实务:零口供案件的“正向审查”、“反向求证”、“幽灵抗辩证伪”三步法

作者:王焰明、王宏(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素材:载“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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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间接证据认定走私毒品案被告人的主观明知

王焰明、王宏(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克里斯在浙江宁波工程学院国际交流学院进修汉语期间,委托“HEAVEN”代领从刚果共和国邮寄给其的包裹。“HEAVEN”在接收包裹时被侦查人员查扣,包裹内藏匿大麻叶12盒,净重5456.1克。克里斯到案后称不知道包裹内藏有毒品大麻叶,该包裹是受人委托转寄给他人。

二、分歧意见

本案关于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克里斯主观上明知包裹内藏匿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本案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但基于在案的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克里斯主观上的明知,应当以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区别于传统的以旅客携带、货物运输为主的毒品犯罪,通过“人货分离”的方式利用国际邮件实施毒品走私犯罪,隐蔽性较高,作案风险较小,行为人反侦查意识也较强。通常在行为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应当通过间接证据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在确保案件结论正确性的情况下,还需要谨慎对待被告人的辩解,从证实和证伪两个方面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首先,正向审查。根据在案证据,建立被告人与毒品之间的密切关联性。一是在本案中,毒品信息均指向被告人克里斯,毒品的收件人是克里斯,包裹快递单上预留的收件地址和收件电话是克里斯本人信息。二是在包裹从国外寄出之后,克里斯多次让在中国国内的余某某帮忙查询快递信息,说明其非常关注包裹及包裹对其本人的重要程度。三是侦查人员在克里斯暂住的留学生公寓查获疑似大麻叶,该大麻叶与涉案包裹内的疑似大麻植物一样,均含有大麻成分,外观都是采用相同小塑料包装袋分装,说明克里斯日常生活与毒品接触密切,毒品来源同一。此外,克里斯系吸毒人员,对毒品具有认知能力。

其次,反向求证。根据逻辑法则、经验法则进行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一是涉案快递包裹快递单上收件人信息不全,未预留收件人姓名,且包裹用食品外包装进行伪装,入境申报品名为“COMPLEMENTS”(调味品),采取隐蔽和假冒伪装方式进行快递,说明被告人克里斯主观上具有逃避检查的故意。二是克里斯让人代领包裹时言行异常。克里斯在余某某明确告知逾期后包裹仍可领取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联系“RIZER”(吸毒人员)和“HEAVEN”代为领取,且从克里斯与“RIZER”的对话录音中反映出克里斯对快递点附近的车辆、人员等情况十分敏感,一再叮嘱让“HEAVEN”将包裹放到其寝室,不要将此事告知他人。克里斯的一系列反常行为充分反映出其明知包裹内藏匿有毒品而害怕被人发现。三是克里斯逃避侦查行迹明显。在包裹即将到达宁波前,克里斯无正当理由离开宁波、更换手机号码,其对手机丢失的辩解与客观实际不符,恰恰说明其有意逃避侦查的主观心态。

最后,幽灵抗辩证伪。通过加强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审查,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克里斯一再辩称是受刚果朋友委托代收的,该包裹要转交该朋友在广东省广州市的兄弟。该说法明显站不住脚。一是克里斯无法提供相应的所谓广州收件人和收件电话等线索。二是按照常理,包裹从境外寄到境内,寄件人可以直接寄到广州,无需绕道宁波再转寄。三是证人余某某、“HEAVEN”和“RIZER”等人证言中多次提到,克里斯让他们代收包裹时从未说过包裹是他帮人代收情况四是克里斯一方面辩解包裹是刚果朋友转寄给他并委托他转交给朋友兄弟的非洲食物,另一方面在委托余某某代领包裹时又称是刚果朋友邮寄给其本人的非洲食物,前后辩解自相矛盾。

通过对全案间接证据的审查,运用正向推理、反向求证的审查方法,建立起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使证据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同时,加强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审查,排除案件的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

四、裁判结果

日前,宁波市中级法院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克里斯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驱逐出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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