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借款作担保 配偶应否担责任
□ 尹文涛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融资渠道越来越多元化,个人在借款中充当担保人身份,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情形屡见不鲜。一旦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在担保人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配偶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的情况下,担保人的配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素有争议。近日,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8年3月,某银行与孟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孟某从某银行处借款1710000元,月利率9.063‰,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某银行与担保人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孟某借款合同的履行,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某同时在保证人家庭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同意某银行处分我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优先偿还该贷款所欠贷款本息。”张某的配偶王某在该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借款发放后,孟某未能偿还本息,某银行遂将孟某、张某、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银行与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孟某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张某为孟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孟某未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所涉保证合同中列明当事人不包括王某。王某虽在承诺书中以财产共有人名义签字,但并没有为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孟某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了某银行要求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
说法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自不必说,其配偶王某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王某虽在张某出具的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优先偿还该贷款所欠贷款本息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以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字,但其并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上述案例,连带保证责任是最为严苛的一种责任形式,以保证人身份在主合同(例如借款合同就为主合同,保证或者抵押合同就为从合同)中署名或者单独签订保证合同都要慎之又慎,不能因为一时碍于情面而深陷债务泥潭。同时,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时针对借款人提供的承担保证责任人一定要明确其保证人身份和承担的保证方式,避免造成以后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