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多岁老人要确认与儿子不存在亲子关系,儿子坚决不同意

案号
(2020)京XX民终X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刘某1与刘某2不存在亲子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刘某1与洪某原系夫妻关系,根据刘某2入伍登记表及户籍登记信息记载,刘某2系刘某1与洪某之子,其于刘某1与洪某婚后1957年3月11日出生,洪某于1988年5月7日死亡。
后,刘某1与刘某2产生矛盾。2018年,刘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某2的收养关系,法院认为刘某1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与刘某2系养父子关系,故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了(2018)京0106民初120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1的起诉。
后,刘某1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中,刘某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1本人手写的抱养刘某2经历的书面材料一份、刘某1口述抱养刘某2经历的视频一份;2.朱某、刘某3、纪某书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朱某、刘某3、纪某均表示从亲属处听说刘某2为抱养的,纪某表示其血型与洪某血型一致;3.刘某1、纪某血型检测诊断证明各一份,其上显示两人血型均为A型。
刘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进行亲子鉴定,确认刘某1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刘某2拒绝进行亲子鉴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刘某2出生于刘某1与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2的个人档案及户籍信息均显示刘某2系刘某1与洪某之子。现刘某1请求确认其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刘某2拒绝做亲子鉴定,故刘某1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谓必要证据,即对亲子关系的认定具有实质影响的证据。刘某1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述或证人从他人处听说刘某2系收养,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刘某1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2与刘某1、洪某的血型不相符,故法院对刘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刘某1与刘某2亲子关系不存在。
事实与理由:本案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取刘某1线上先审、刘某2线下后审相结合的开庭审理形式,客观上限制了刘某1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导致法院对本案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一审中,刘某1的证人未出庭,影响了对案件的认定。此外,由于收养事实发生在上世纪五十年代,收养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现已过去六十多年,知情人绝大多数已经过世,直接知情人只有刘某1本人,刘某1作为一名90岁高龄的老革命军人和老党员,其本人口述和亲笔手书,具有极高的证明力。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是子女为逃避赡养义务而要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应当严格审理,但老人提出解除确认亲子关系不成立,应当适当放宽审查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时未体现出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我与上诉人确系亲生父子关系,刘某1与妻子洪某均有生育能力,在刘某2出生前后,均生育过子女,刘某1未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刘某2并非亲生。刘某2在母亲洪某去世后,与刘某1第二任妻子相处融洽,并不存在干涉其婚姻自由的事实,也不存在不孝顺的事实。继母去世后,刘某1年事已高,此次起诉确系受他人挑唆。不同意对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审理中,刘某1向本院申请调取刘某2的血型证明材料(未明确具体部门),经询,刘某2向本院出示了医院检验报告单,称其因痛风于2020年9月15日在该院进行了检查,查明其血型为O型,刘某1认可刘某2的血型为O型,但仍认为刘某2并非其亲生子女,坚持要求亲子鉴定。经本院反复释明,刘某2坚决表示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1主张其与刘某2亲子关系不存在,其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刘某2出生及双方形成父子关系的过程,该陈述清楚、流利,且有相应细节,作为当事人陈述具有较强的可信性。证人朱某、纪某虽系其亲属,但考虑到亲缘问题的特殊性,一般只有亲属或关系较亲近的人才知道,证人的陈述有细节,相应的证言亦应予以采信。现刘某1年事已高,因刘某2出生的事实发生在六十三年前,与刘某1同龄的人大都已不在世,要求刘某1提供事发时的相应证人证言及物证已不可能,故进行亲子鉴定是确认刘某1与刘某2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的唯一途径。
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反复释明,刘某2坚持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其所举的证据如户籍登记、档案登记等,均不能证明其与刘某1之间具有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确认,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关系的认定,也不具有当然解除刘某1与刘某2之间父子关系的效力。
应当指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刘某1与刘某2作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已经共同走过了半个多世纪,有过许多相处融洽的时光,现均已步入老年。近年来,刘某1多次提起诉讼,皆因家庭生活矛盾所致。化解家庭矛盾,需要家庭成员之间良好的沟通和交流。刘某2作为晚辈,更应当注意自己的沟通方式和态度,在生活上充分尊重长辈的意愿和选择;刘某1作为长辈,亦应念及与刘某2六十余年的父子情份,避免用过于简单的方式处理家庭纠纷。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670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某1与刘某2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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