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峰:对法律和法规及其内部层次之探
按照宪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的原则规定,虽然,“有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之分,其效力仅次于宪法”的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然而,这仅属“狭义上界定”的法律。
而“广义的法律”,则指“包括狭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内的法律。此即说,最广义法律和法的概念的一致,即“泛指有约束力的规范”。而这当中,即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法规和经济特区法规”在内的所有法规则。
由此可见,在其法规系列中,既有“效力仅次于法律”的“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行政法规,又有“效力仅次于行政法规”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定文件”的省级地方法规,亦有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后确定的“市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并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后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法规。况且,无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国家法律,还是省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其内部亦是有层次的。
即基本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效力低于宪法。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要高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省、市级人大制定的地方基本法规,要高于省、市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规。若再予细分,我国各立法机关及其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的层次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际条约与协定”这七个层次。其颁布的主体不同,其法律位阶即不同,适用范围亦不同。一般上位法皆大于下位法。
其中,众所皆知的宪法是由第一届全国人大的第一次会议颁布的,具有最高效力。法律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颁布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规章是国务院组成部门颁布的。国务院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效力低于法律。民族区域自治以及特别行政区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港澳特别法,属于对法律和法规的变通性规定。地方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行政规章,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仅适用于该地方而不适用于全国。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与协定特指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按照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
据此,即有必要对上述法及其内部层次再作一简释——
首先说到的是宪法。应该知道,宪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干。为何这样说?即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以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和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有机统一整体。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故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解决的是国家发展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问题,是国家法制的基础,任何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立法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国务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的重要形式。行政法规可以就执行法律的规定和履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作出规定,同时对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可以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对法律的细化和补充。
地方性法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又一重要的组成部分。根据2015年3月之前的立法法规定,在全国282个设区的市中,享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仅有49个,包括27个省会市、18个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其中,重庆市在1997年经全国人大批准为直辖市)以及4个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当时尚未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还有233个。而到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之后,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即扩大至全国全部282个设区的市。若加上全国23个省、4个直辖市和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和自治旗),故而我国目前享有地方性法规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即达464个。其中,还不包括香港与澳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如作为单行条例的《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即是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条款作相关变通之后,即予1981年4月18日在该次自治区常委会例会上表决通过后施行的。
国际条约与协定属于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之一。特指国家间就条约内容和缔结等事项进行交涉的过程。其中,国际条约即指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其狭义即主指重要的以条约为名的国际协议;其广义即指除以“条约”为名的协议之外还包括公约、宪章、盟约、规约、协定、议定书、换文、最后决定书、联合宣言等。此即系国际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总之,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构成,即取决于该国的法律传统、 政治制度和立法体制等因素。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单一制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很不平衡。与这一基本国情相适应,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统一而又多层次的立法体制,这就决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统一而又多层次的内在结构特征。此既反映了法律体系自身的内在逻辑,又符合中国国情和实际。此即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统帅并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层次的法的规范主体构成,再由其不同主体各自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权限制定。虽其各有不同法律效力,但因其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而即共同构成了我国科学、和谐的法治统一整体。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