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出台后,如何快速确认溯及力的适用问题?| 附溯及力速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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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下称“《时间效力规定》”),以解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正式实施后的适用问题。《时间效力规定》全篇28条,包括:一般规定、溯及适用具体规定和衔接适用具体规定三部分。

本文通过两张图表,梳理了《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以及“具体规定”,并在最后通过5个问题进一步深度解读《时间效力规定》中的部分细节问题。

文 | 钱前 卢晓成 吴明波 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来源 | 虹桥正瀚律师
从具体适用角度而言,笔者建议结合具体案情应先查阅“具体规定”,若无具体规定情形,再从“一般规定”入手,确认是否适用《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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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规定表
《时间效力规定》以法律事实作为溯及力讨论对象,遵守“法不溯及既往”为基本原则,发生或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方可适用《民法典》。而对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下,存在三种例外情形,即:“有利溯及”、“空白溯及”和“可说理”
同时,《时间效力规定》也考量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明确既判力优先于前述有关溯及力的规定,即《民法典》并不适用于已审结案件的后续处理。
三种例外情形如下表所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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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规定表
在上述基本原则下,《时间效力规定》通过第二部分罗列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并通过第三部分规定了时间跨越《民法典》施行日的衔接适用情形。为便于理解、记忆个案中的适用问题,笔者以《民法典》各编为类别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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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一步理解《时间效力规定》?

Q1:什么是法律事实?
《时间效力规定》开篇就以“法律事实”发生以及持续作为溯及力问题的讨论对象,并不同于一般法律在规定溯及力时会以案件审结时间作为讨论对象。故,首先应明确何为法律事实?为方便理解法律事实的外沿及具体分类,整理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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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人的行为
人的行为包括“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典型的违法行为系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适法行为又可再分为表意行为及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行为人表达某种意愿为必要。
2. 其他事实

其他事实非因人的行为所构成,包括有:(1)事件,即具体的自然事实,如:出生、死亡等;(2)状态,即抽象的自然状态,如:生死不明、成年等。
故在判断案件是否能适用《民法典》时,应首先对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进行识别。
Q2:违约行为“持续”至施行日后的,能否适用《民法典》?
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3款,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纠纷,原则上须适用《民法典》。笔者发现,近期部分基层法院审理的《民法典》第一案中,曾提及因“违约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适用《民法典》。违约事实持续是否即为法律事实持续,能否直接根据第1条第3款而适用《民法典》,笔者倾向于持否定态度:
1. 违约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系属“人的行为”之“违法行为”中的“债务不履行”,而非法律事实中可持续的状态,故违约行为的发生应仅存在于约定或法定的固定时间点,而非一直持续至实际履行日或合同解除日的持续性行为,故不应适用第1条第3款;
2. 部分参与立法的学者认为,第1条第3款所指法律事实的持续,系特别基于对继续性合同的考量,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且《时间效力规定》已在第20条对施行日前成立的合同,就其合同履行行为作了施行前与施行后的区分,故由于施行前的合同履行行为(违约行为)引起的纠纷,仍应当适用旧法。
Q3:如何理解“有利溯及”下“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在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各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常处于此消彼长的状态之中,即对于一方主张权利的“保护”有可能将“减损”其他方主张的权利。法律适用不应“偏倚”地仅保护某一方利益,故《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中所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应当仅限于两种情形:(1)对各方民事主体均有利;(2)对一方民事主体有利,但不增加其他民事主体义务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个案中是否需适用《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的“有利溯及”,应当审慎定夺。以担保纠纷为例,《民法典》将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从原《担保法》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修改为“一般保证责任”。但目前已有法院对施行日前签订的保证合同关系适用《民法典》,对保证人认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并下判;此外,部分参与立法的学者认为确实存在一定争议性,并较为倾向于该情形下的“有利溯及”,其提出双务合同不存在有利溯及的适用空间,但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适用《民法典》不增加双方义务,且对保证人更为有利。但笔者认为,即使保证合同系单务合同,如果溯及适用,虽然有利于保证人,但相应地,对债权人的权益则会造成损害,也完全背离了债权人签订合同时的合理预期。故有利溯及的适用应当加以充分论证,不能被滥用。
Q4:如何理解“空白溯及”中的“空白”?
《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了空白溯及原则,根据该条的原文表述,“空白”仅包括旧法中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但是,最高院刘贵祥专委认为,空白溯及应作广义理解,不单单仅包括旧法中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甚至应包括没有指导案例、没有统一裁判规则。
笔者认为,该等解读或已超越《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原文表述的文意范畴,且“指导案例”、“统一裁判规则”的概念外沿不够明确,该解读能否作为主流观点被适用及如何适用,有待后续司法实践。
Q5:《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
一方面,有具体规定应适用具体规定。《民法典》施行后陆续颁布的司法解释本身可能已有条款对其自身适用的时间效力进行规定,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为例,其第31条就对溯及适用问题作出规定。
另一方面,对于未作出溯及力规定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仍应根据《时间效力规定》判断其溯及力。虽《时间效力规定》中对于有溯及力的表述均系“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司法解释本身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应超越法律本身扩张外延,变相立法,因此此处虽表达为民法典,但包括《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系应有之义。
通过对《时间效力规定》的解读,笔者理解最高院原则上仍是秉持了一贯的处理原则,但因为有原则规定,必然会带来实务中个案的探讨,笔者也将跟进并持续关注该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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