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闵某某、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与闵某某、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闵某甲,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闵某甲和被告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闵某某驾驶赣C67668号小型轿车从永修滩溪出发前往某某县城,12时25分许途径某某县308省道12km+100m鼎湖镇西路项家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时碰撞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和身体受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津中队认定,被告闵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损伤为:1、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3、右腓骨端撕脱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经某某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柒仟元;出院后应全休120天。此外,事发时,被告闵某某驾驶的赣C67668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5日24时止。综上所述,被告闵某某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依约应承担理赔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7535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闵某某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垫付2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其他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4、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项目与金额有异议,质证时再阐述。2、被告闵某某要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进行审核。3、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闵某某驾驶赣C67668号小型轿车从永修县滩溪镇出发前往某某县城,12时25分许,途径某某县308省道12km+100m鼎湖镇西路项家路口处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时碰撞对向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5日,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闵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入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计29337.01元。出院诊断,原告损伤为:1、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胫骨平台、腓骨小头骨折;3、右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3、6、12个月定期复查X线。根据X线片显示结果:①.术后3个月内在床上做足量肢体活动;②.术后3个月后,视情况可在扶拐情况下可脚尖点地下地功能活动,轻量承重(15㎏)致部分承重(20-30㎏);③.术后6个月后根据X片可考虑逐步放弃拐杖、自行行走;术后半年内不能做过重、过激烈活动;④.根据DR结果及膝关节功能情况,可以考虑在术后1年左右根据X线片情况决定;3、康复锻炼过程中应有专人陪护,以免发生摔倒等意外致钢板、螺钉断裂、再次骨折等情况出现;4、不适随诊。经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11月5日,(江西)某某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原告刘某某车祸后肢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约柒仟元;3、出院后应全休120天。为此,刘某某支付鉴定费980元。此外,原告刘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提供了从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在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务工劳动合同,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形式;同时又提供了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刘某某发工资的银行流水卡,反映月工资平均3500元左右。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工资表反映,月工资平均4100元左右,从2015年1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3900元左右,从2015年8月5日以后就没有了工资收入。同时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某某在公司员工宿舍住宿,某某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亦签字情况属实。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也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另外,事故车辆赣C6766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闵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37.01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4、营养费16天×20元/天=320元,5、残疾赔偿金24309元×20年×10%=48618元,6、误工费30500元/年/365天×(16+120)天=11364.38元(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7、护理费16天×25931元/年/365天=1136.7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980元,10、交通费1000元(请法院酌定),以上合计104356.09元,已付29000元,还应当赔偿75356.09元。被告闵某某认为不承担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无异议。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4、误工费按日80元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每日71.04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2000元。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每天10元,计16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主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被告闵某某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比例。本院认为,被告闵某某驾驶赣C67668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刘某某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闵某某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计29337.01元,提供了出院小结、治疗发票等病案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是提供了在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务工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卡及某某县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与生活,其误工费要求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某某系2015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伤残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故原告刘某某误工时间计算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4日止。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某某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车祸后肢体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刘某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从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刘某某的银行工资流水卡,原告刘某某从2014年4月份起就在城镇务工与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继续治疗费70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继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健康权受到损害,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本院酌情考虑320元。鉴定费980元,提供了发票,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受到损害状况等因素确定,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29337.01元,2、继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7687.67元(30500元/年÷365天×92天=7687.67元),4、护理费1136.70元(25931元/年÷365天×16天=1136.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6、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7、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20年×10%=48618元),8、交通费320元,9、鉴定费9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9999.38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因被告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未达成协议,本院酌定10%计2933.7元由被告闵某某承担。被告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抵除应当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诉讼费外,尚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予以返还给被告闵某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和误工费7687.67元、护理费1136.7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762.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6403.31元、继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2532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933.7元,以其垫付的医疗费29337.01元相抵后,还余26403.31元,原告刘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闵某某。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13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本院退回诉讼费534元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已预交,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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