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交通事故处理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交通事故处理三)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如何解决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有以下两种解决方式:
一、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
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调解具有重要的作用。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对调解的期限及协议的执行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了大量的交通事故调解工作,形成了一种制度化、经常化和专门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在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因而有着广泛的可适用性。首先,当事人之所以愿意接受调解,是因为这种解决方式能够较快地解决争议,有利于当事人尽快摆脱交通事故造成的纠纷,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为双方当事人提供解决意见,分析纠纷的症结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以及时解决争议,免去了他们的诉讼之累。其次,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帮助和协调下,当事人能够更好地了解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双方的责任大小,并据此对事故的处理作出较明确的预期。这种预期有助于当事人把握彼此让步的边界,找出解决方案,从而以和解方式了结纠纷,有利于矛盾、争议的解决,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长期的实践也证明,这种制度的设立,方便人民群众,也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压力。但这种调解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是否请求调解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调解”,是指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协商,以促成争议的解决。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如果没有做好这些工作,可能会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2)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必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则缺乏调解的基础。考虑到为了全面落实调解自愿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向当事人送达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请求调解的权利。
(3)调解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把握合法性原则应注意两点:一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指不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根据这一规定,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当事人有权在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方式中进行选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已首先选择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调解,经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结果的,可再进行民事诉讼。这一规定说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调解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强制力,这种调解并不影响诉讼的提起。在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注意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里的侵权行为地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果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二是注意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是注意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以及抢救费用的规定。
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必须及时抢救,这是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的要求,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医疗机构的职责。但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实践中,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如何解决的问题,长期困扰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抢救受伤人员任务必然由医院等医疗单位承担,而医院等医疗单位属于经营性单位,是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其承担了救治任务,必然要求有人承担医疗费用。由于实行首诊负责制,医院对病人不能拒诊。因此医院也难免要面临“救死扶伤”和“无人埋单”的两难选择,前者是实行人道主义,后者则关系到医院的经济效益。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的情况非常复杂,受经济条件的制约或者其他原因,有的肇事者不能承担巨额的抢救费用,甚至一走了之,最后不得不由医院等医疗单位来承担这些费用。从欠费的情况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确实无力偿还;另一种是有意不交。最后,导致有的医疗单位不愿接受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任务。致使受伤人员得不到及时救治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交通事故的处理,也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在社会上造成很不好的影响。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本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
一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抢救。为了保护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生命与健康,减少交通事故损失,及时抢救受伤人员非常重要。对于医疗机构而言,抢救病人,救死扶伤,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是其根本职责,不能因抢救费用的问题而延误救治。也就是说,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先进行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落实而不予抢救或者中断抢救。这是本法对医疗机构的义务性规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也是处理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首要和重要的原则。
二是规定了抢救费用的承担。本条规定了承担抢救费用的两种方式:
1.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
根据本条的规定,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有之义,也是该项制度存续的基础。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车辆已经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是以责任限额为准。因此,根据本条规定,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这里的“责任限额”,即保险公司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应当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
2.先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再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实践中,处理交通事故时,经常发生对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或者有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甚至肇事后逃逸,导致抢救费用无法解决的情形。为了及时抢救受伤人员,解除医疗机构的后顾之忧,减少社会矛盾,对于这些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这里的“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主要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已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如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则先行垫付超过限额的部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事后逃逸的,先行垫付全部抢救费用。在垫付抢救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应以其实际支出的抢救费用为限。如果肇事者将抢救费用等相关费用都支付给了受害人,则该基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受害人返还其所支付的抢救费用。另外,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追偿权的过程中,受害人及其亲属也有义务为其提供相应的帮助,如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