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犯罪研究》2021年第4期,节选自《检察指导性案例体例结构实证研究——基于对高检院二十六批102件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行文分析》一文,注释从略。
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检察指导性案例已形成了相对成熟稳定的体例格式。如规范性文件中对于能够体现检察指导性案例特色的“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模块的设置,又如对于各模块所在位置的相对固定,等等。
未来,需要对能够体现检察指导性案例特色的部分加以坚持和发扬,对于一些可能有损检察指导性案例权威性和公信力的地方加以改进和完善。后文将对“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指导意义”和“相关规定”等七部分内容逐一展开论述。
标题总体可以分为刑事案件和非刑事案件两类。对于刑事案件,标题一般由当事人姓名和案由组成。对于当事人姓名,应当采用真实姓名,不用化名、别名或者简称。如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则当事人姓名应当以“姓氏+某某”代替,如检例第19号“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对于案由,应当以最终结案案由为准。对于反向参考的案例,如不核准追诉案件、不批准逮捕案件、正当防卫等案件,是否写明所涉罪名,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最终是否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来区分。如在不核准追诉案件中,因当事人已经被查实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根据没有再犯危险性、取得家属谅解等因素综合考虑不予追诉,所以需要写明当事人所涉罪名,例如检例第22号“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3号“蔡金星、陈国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在不批准逮捕案件中,如最后查明当事人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则不需要写明所涉罪名,如检例第27号“王玉雷不批准逮捕案”。在认定正当防卫案件中,如果事实查明构成正当防卫,则当事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则不能写明所涉罪名,如检例第47号“于海明正当防卫案”;如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即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此时则需要写明所涉罪名,如检例第46号“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对于非刑事案件,则需要体现案件类型,如检例第21号“丁国山等(故意伤害)核准追诉案”、检例第28号“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25号“于英生申诉案”、检例第55号“福建王某兴等人劳动仲裁执行虚假诉讼监督案”等。如前所述,关键词是与指导意义密切相关,能够反映案件涉及的最为核心的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检察指导或其他核心内容的词或词组,是办案人员在检索指导性案例进行参照适用时使用的词汇,实践中关键词一般不超过4个。在刑事案件中首先需要列明罪名,非刑事案件中首先需要列明案件类型。除此之外,需综合案件争议内容、法律适用难点、检察工作经验等因素概括提炼,既可以选用指导意义中已有的词或词组,也可以选用能够概括体现指导意义核心内容的词或词组。关键词具体顺序宜以各关键词的外延由大到小排列。在历经“时前时后”的探索后,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最终找到了合适的位置。要旨是经由指导性案例提炼出的规则指引,是指导性案例“指导性”最为集中的体现。要旨的具体内容,应当是通过个案所提炼的、确立的概括性规则,是可以作为后案参照适用的规范。类似于艺术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源于案件又高于案件。一方面,要旨系围绕案件中的争议展开,从解决个案问题中抽取和派生而来;另一方面,要旨又不局限于解决个案,而是对以后在遇到类似案件时的类案指引,具体表现在法律适用、工作指引、经验方法等方面。在要旨撰写方面,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要旨不能是对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的简单重述,也不应为法学理论或司法实践中业已达成共识或常识的固定,否则,也就失去了其价值。现实中,个别指导性案例的要旨出现了与司法解释内容高度同质化的情形,造成了其价值减损。如检例第32号要旨指出:“生态环保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指定集中管辖。”对比发现,该要旨实为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重复规定,无论是要点的表述方式抑或表述内容均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并无实质不同。相同情况还有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检例第84号,该案例要旨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对比发现,该要旨实为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第五条的内容。基本案情是反映整个案件基本事实的有关情况,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基础部分,是所有模块的前提与根据,其定位可表述为,“准确精练、层次清晰地概括反映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事发经过、最终处理结果等。基本案情部分重点需要注意三个方面:一要简明扼要,案情介绍要线条清晰、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保证案件事实的完整性和内在法律逻辑结构。二要详略得当,根据“要旨”和“指导意义”所要发挥的指引作用,重点反映与之相关的事实、情节及法律适用问题等,并有针对性地详加阐明。相反,与指引作用发挥相关不大但与案件结果有关的,可以简述;与指引作用发挥无关且对案件结果没有影响的,可以不述。三要条理清晰,以时间和案件走向为序,用概括叙述的方式在相关检察法律文书的基础上进行“剪辑”,做到通俗易懂。检察机关在撰写基本案情时,可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稍加改正。慎重使用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因为后续法院调查后得出的最终事实与其可能存在出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模块是检察指导性案例经过长期实践探索形成的比较成功的制度成果,集中展示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成效,最能体现检察指导性案例特色。正是因为该模块的存在,使得检察指导性案例有别于法院指导性案例。在该模块中,展现的不仅仅是疑难法律如何适用,更为重要的或在于检察监督理念、工作方式方法等内容,未来应重点加以打造。体例格式上,在已发布的案例中,存在“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检察工作情况”及“检察履职情况”等各异表述。但笔者认为,上述表达只是侧重点不同,如“检察工作情况”及“检察履职情况”强调按照主次要顺序罗列检察工作,而“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则更加强调按照时间先后顺序罗列,但在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本部分在一级标题上还是应当坚持“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的表述。而针对不同案件类型的具体工作内容,可在二级标题上加以区分。撰写内容上,刑事指导性案例应当反映指控与证明犯罪过程、各方意见或者检察机关对诉讼和执行的监督作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还应当反映案件的查办过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指导性案例,应当反映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对诉讼和执行活动监督或者诉前程序中的职能作用。实践中,此部分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说明归纳,积极回应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发布的第十六批至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在该部分内容中既概括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具体情况,包括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情况、公安机关补侦重报情况,又展示了庭审情况,包括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应视上述内容是否罗列取决于其与指导意义的关联性,否则会使得案例过于臃肿。在核准追诉案件中,可以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细分为“核准追诉案件的办理过程”及“案件结果”两部分。具体可参照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该批案例中,第一部分重点阐述核准追诉案件的办理过程和理由,第二部分,在案件结果中,如决定追诉,则需要阐述后续的审判情况;如决定不追诉,则需要阐述后续的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在审查逮捕案件中,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完全可以涵盖检诸如例第27号中的“诉讼过程”“不批准逮捕理由”“案件结果”等部分,无需再行细化。且对于不批准逮捕案件,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重点论述不批准逮捕理由即可。对于公诉案件的“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二级标题的格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是针对一审后被告人未上诉的、二审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等案件,此时因一审检察机关的工作是被法院等各方认同的,此部分只需要重点突出一审检察机关的履职情况,故可将此部分细分为“审查起诉”“出庭指控犯罪”和“处理结果”三部分,如有介入侦查,可在上述三部分之前增加“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具体可参照检例第33-35号、检例第39-41号。第二种是针对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和作出不起诉决定案件,因未进入法院审判程序,故无需将此部分进行细分。具体可参照检例第47-48号、第85号。第三种是针对二审上诉法院改判的案件,此时说明二审检察机关在案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改变了案件走向和结果,故可以将此部分细化为“提起公诉和一审判决情况”“二审审查意见”两部分。具体可参照检例第46号。在刑事抗诉案件中,可以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细化为“诉讼过程”“抗诉理由”和“案件结果”。具体可参照第五批指导性案例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对于刑事立案监督、执行监督案件,“检察机关履职过程”可细分为“线索发现”“调查核实”“监督意见”和“监督结果”四个部分。具体可参照检例第70-71号、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如在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可在上述四部分之后再单独设置“职务犯罪侦查情况”,以便全面阐述检察机关的履职情况以及取得的实际效果。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一般可以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细化为“诉前程序”“诉讼过程”和“案件结果”三个部分。若系通过诉前程序解决,则可细分为“提出检察建议”和“案件结果”两部分。具体可参照第八批、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件以及检例第63号。对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参照刑事执行监督案件,将“检察机关履职过程”细化为“受理情况”“调查核实”“监督意见”和“监督结果”四个部分。如有专项监督情况,可在上述四部分之后另设“专项监督”部分,写明因个案所引发对于一类案件的监督情况以及取得的成效。具体可参照第十四、十五、二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如前所述,检察指导性案例有别于法院指导性案例,指导意义应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适用疑问问题,更多可围绕司法政策、检察监督理念、检察工作方式方法等展开,从法理、事理、情理等方面出发,体现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指导意义的阐述要把握好“高度”“深度”和“角度”,兼顾“形而上”与“形而下”,既不能过于具体,也不能过于抽象。一定意义上,“指导意义”是对“要旨”说明和再深化。通过分析梳理最高检指导性案件,大体可将指导意义分为几个方面。如检例第42号“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揭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的特殊性以及明确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对两人多次进行性侵的,应比照三人,属于“奸淫幼女多人”,可以认定情节恶劣,并对“公共场所当众”的情形进行解释说明。检察办案中对于新型犯罪的法律适用是较为棘手的问题,也是迫切需要案例参照的领域。如第九批指导性案件均为网络犯罪,涉及网络诈骗、盗窃网络域名、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肆意删改购物评价、锁定智能手机导致无法使用、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等新型犯罪等。司法政策通过连接法律与政治、国家中心任务与司法审判,在个案裁判中促进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政策在检察工作中也同样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检例第1号“施某某等17人聚众斗殴案”就是对检察机关办理群体性案件提供的一种司法政策指导。第十批指导性案例则彰显了检察机关积极参与防控金融风险的立场。司法治理则主要是通过个案公正裁判和发布司法解释等方式,不断向社会输出规则和社会公正观念等来具体展开。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在特定社会背景下,选取一批有引领性的热点案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在“正确打开”或“激活”相关法律条款的同时,也能够体现检察工作对于社会普遍价值的认同,提升检察工作的社会认同感和公信力。如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昆山龙哥案”,可谓引领、重塑了正当防卫理念,使得“法不能向不法让步”更加深入人心。如第八批、第十三批指导性案件旨在对行政、民事检察公益诉讼的办理进行示范引领,树立检察公益诉讼办案样板,在对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指导的同时,也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关注和支持。此外,对于已经发布的检察指导性案例,有论者认为其指导功能不足,大量原本不宜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情形最终被遴选为指导性案例,如单纯回应社会关切的案件不宜作为刑事指导性案例。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回应社会关切类的案件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的法律适用结论和履职示范意义,无法产生指导意义,完全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之外的其他形式,如《公报》、典型案例等形式发布,将其纳入指导性案例的范畴会损害其功能价值。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忽视了检察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是政治性极强的业务机关、业务性极强的政治机关这样一种定位。检察机关的职能并非单纯定位于司法,而是作为国家治理系统的一部分,需主动或被动扮演社会角色和政治角色,发挥社会职能和政治职能,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高检院张军检察长也曾强调:“指导性案例是检察工作中落实'讲政治、顾大局、谋发展、重自强’检察工作主题的重要抓手。”故而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不应仅局限于法律适用,而应发挥其综合指导作用。如前所述,“相关规定”模块也先后经历了“相关立法”“相关法律规定”等表述形式。笔者认为,使用“相关规定”较为适宜,因为在指导性案例中,会涉及法律之外的诸如高检院工作规定、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在具体内容方面,也一直在发生变化:“法条名称→法条名称+具体法条内容→法条名称→法条名称+具体法条内容”。笔者认为,宜采取只列明条款名称为宜,一则相关内容在“检察机关履职过程”或者“指导意义”等部分已经有所体现;二则亦为检察指导性案例体例结构趋于工整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