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及代理词

答辩状

答辩人:昌吉州通力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就顾雅静、高玉伟、马占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富蕴县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富蕴县人民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本案法律关系混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答辩人与韩得军、顾小兰系挂靠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答辩人认为: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明确一下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即:侵权还是合同)追加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同时也请原告当庭明确一下自己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在法庭和原告明确之后,答辩人再进行下面的答辩。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而法庭又无法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在案由不明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审判程序违法;

三、放下程序问题暂时不提,就实体部分,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理由待法庭明确本案的究竟是侵权案件还是合同案件后,在法庭辩论时再发表详细意见。

此致

富蕴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依据法律规定,接受通力公司的委托,担任通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性质。

1、本案究竟属于侵权案件还是合同案件?对此问题,法庭自始至终都予以回避,始终未能正面明示。我们认为:一个案件,在立案时即已经确定了案由,明确了相关法律关系,而审判长竟然不能确定本案是何法律关系,只笼统的回答说是“混合法律关系”,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诉讼法相关规定的,除了是为枉法裁判、滥用裁量权预留后路外,不能作其他解释。

2、鉴于本案究竟是侵权案件还是合同案件,法庭不能明确,原告代理人在答辩阶段回答说要求通力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原告代理人在辩论意见中,所引用的法律均为《侵权责任法》、《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上述法律均属我国侵权法体系。根据法律规定,在侵权与合同关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法律关系,说明原告最终还是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当为侵权案件。

二、在明确了本案的案由和法律性质之后,我方认为:通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通力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冯瑞新为韩得军、顾小兰雇佣,韩得军、顾小兰的死亡是由于冯瑞新违反车辆操作规范而致,侵权人为冯瑞新,通力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依据《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通力公司更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代理人以《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为依据,要求通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依据该条,通力公司恰恰不应当承担责任。

(1)原告代理人对第三条的解读断章取义。

第三条全文如下:“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5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中对本条的释义为:“本条规范的挂靠车辆的外部关系,目的在于明确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所以,该条规定的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具体到本案,应当是通力公司和韩得军、顾小兰对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连带赔偿,而事实上,昌吉市路事达商贸运输有限公司也已经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将本案的全部原告列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通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搞错了本条适用的情形,故进行了错误解读;

(2)如原告根据第三条之规定要求通力公司承担责任,则本案被告主体缺位,审判程序违法。

依据第三条之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挂靠人是韩得军、顾小兰,被挂靠人为通力公司。二者之间为连带关系。由于韩得军、顾小兰已经死亡,故应由其全部继承人与通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仅将通力公司做为被告,则本案被告主体缺位,依法应当追加韩得军、顾小兰的全部继承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则本案的全部原告同时又是被告,而法庭却未予追加,审判程序不合法。

三、原告要求通力公司与冯瑞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韩得军、顾小兰与通力公司为挂靠关系,冯瑞新系韩得军、顾小兰雇佣,与通力公司无任何关系。《最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非被挂靠人与肇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代理人要求通力公司与肇事人冯瑞新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第三条规定,亦无其他法律依据,完全是偷换概念。

四、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13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下,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而不能随意裁量适用。原告要求通力公司与肇事人冯瑞新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法律明文规定通力公司与韩得军、顾小兰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让通力公司对韩得军、顾小兰进行赔偿,更没有法律依据。

五、通力公司做为被挂靠人,没有义务对韩得军、顾小兰进行赔偿。

1、新B25681(B5694挂)车实际车主为韩得军、顾小兰,答辩人为车辆的被挂靠人。《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乙方车辆所发生各类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刑事、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韩得军、顾小兰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担责。

2、车辆的行驶和营运由韩得军、顾小兰控制,韩得军、顾小兰自行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对车辆无运行控制和收益处分权,也未从车辆的营运中获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韩得军、顾小兰对该车的经营活动应自行承担风险,通力公司仅为车辆提供经营所需要的服务,而事实上,通力公司也履行了自己的服务义务。

3、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韩得军、顾小兰,通力公司为被挂靠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被挂靠人要对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通力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仅追加通力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则本案还缺少共同被告,所有原告都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程序违法;要求通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更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能够排除不当干扰,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判决。

此   致

富蕴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田忠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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