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上)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上)

作者/ 王静澄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是关于公司组织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但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都适用上述特殊地域管辖。本案中,最高院即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而不应适用上述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裁判要旨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而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

案情简介

一、盛鼎公司、徐州证券公司系盛元公司股东,盛元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由徐州证券公司委派赵丽担任,盛元公司的注册地点位于海南省。

二、2002年,在赵丽的支持下,徐州证券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地位,将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内的9000余万元资金转入自己名下。

三、盛鼎公司认为赵丽、徐州证券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盛元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以赵丽以及徐州证券公司的义务承受人国盛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国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江苏省徐州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最高院裁定国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移送江苏省高院。

裁判要点

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虽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务经验总结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并不当然适用上述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二、对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诉讼类型为公司组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而应当按照有关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另一种观点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在公司怠于起诉或情况紧急时,代表公司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其中涉及到公司组织诉讼的部分,也具有公司组织诉讼的特点,因此应当适用关于公司的特殊地域管辖。

三、上述争议,即使在最高院也有所体现。在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地域管辖的裁定中,最高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呈现出不同的裁判观点。在本文中,最高院倾向于对于侵权行为人较为具体的案件,允许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归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纠纷,从而适用关于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上诉人盛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由盛元公司的股东盛鼎公司代表其向国盛公司请求返还其转走的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资金账户内的款项,并要求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根据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情形,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侵权行为地。盛鼎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国盛公司和一审被告赵丽实施的侵权行为,损害的是第三人盛元公司的财产利益,盛元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认为,盛鼎公司诉称的国盛公司和赵丽的侵权行为一经实施即产生盛元公司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在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和侵权行为实施密不可分,直接体现为盛元公司在大连证券徐州营业部开立的023911证券账户的资金减少,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是正确的,盛鼎公司主张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住所地。被上诉人国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赵丽2007年核发的身份证上住址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小区4号楼2单元402室,一审法院查明赵丽2011年5月至今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5号楼3301室。因此,应当认定一审被告赵丽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海南省,即使以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海南盛鼎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徐州市国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34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在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时,该项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可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选择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的,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确定地域管辖。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湖北福汉木业(集团)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航空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认为:中国航空技术公司主张福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以福汉公司违反财务联合签署条款为前提,无论福汉公司是否违反财务联合签署条款,中国航空技术公司均享有要求福汉公司承担转移中航林业公司资金的侵权责任的诉权。在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时,该项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可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本案中国航空技术公司选择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中航林业公司诉称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中航林业公司住所地,中航林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开发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规则二

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但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谭国仁、云南永保特种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325号】认为:本案系永保水泥公司以谭国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关于四川高院受理本案是否符合地域管辖要求的问题。有关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公司解散等公司组织行为的诉讼,往往涉及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变动,常出现就同一个公司的同一个组织法行为提起多个诉讼的情形。为避免案件管辖过于分散,影响司法效率或产生相同事实相异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就公司诉讼管辖作出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本案系公司以特定董事、股东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公司组织诉讼的上述特征,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而非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故被告之一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律师简介

王静澄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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