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指引提示

公安机关是刑事诉讼的侦查机关,刑事诉讼已经由原来的以“侦查为中心”转向“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就是以证据为中心。整个刑事案件的侦查其实就是围绕着犯罪事实收集和固定证据。我们所收集和固定的证据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移送给检察机关之后用于指控犯罪事实。

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整理出一些常办案件的证据清单供我们办案的兄弟们参考。

1)案件线索来源

受案登记表;

证人证言;

案件接报回执单;

线索举报材料。

(2)锁定被告人及到案经过

案发及抓获经过;

证人证言;

现场查获的卖淫所使用的工具、材料、联络工具、装置(含联络内容)等。

3)查证犯罪事实

1、作案人员

户籍证明;

【指引提示】

如果被告人家属提供家族精神病史线索的,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如果作案人员行为异常或提供精神病史线索的,需对作案人员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如果作案人员系盲人、又聋又哑的人,包括《残疾人证》等证明文件。

如果外国人(多国籍、无国籍)的,包括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

2、主观故意

参与卖淫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

【指引提示】

容留卖淫案件中,包括: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书面证据,并与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及他们的辨认笔录等进行比对,以此准确认定事实。

被告人供述;

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

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3、作案时间及地点

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

【指引提示】

如果属于线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包括电子证据、视频资料等。

对于是租赁房屋的,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

对于酒店开房从事卖嫖的,包括酒店入住登记记录、视频监控等。

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的,包括固定、提取、采集的物证,以及依法予以扣押、鉴定的文书。

被告人供述;

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

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及照片。

4、作案手段及经过

参与卖嫖活动的相关证人证言;

【指引提示】

进行现场检查(搜查)时,对犯罪事实有直接证明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应当是及时、完整、合法地提取与固定。

如果被告人通过网络引诱、介绍、容留卖淫的,包括相关论坛、QQ、微信截图、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

如果卖淫人员系幼女、未成年人、境外人员、孕妇、智障人员或患有严重性病的,包括相关户籍资料、护照、医院证明“残疾人证”等;

证明资金往来的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会所账单。

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资金收支情况难以统计,则应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鉴定。

非当场查获的情形,包括电话录音、短信及微信等能反映引诱、容留、介绍故意的证据。

容留卖淫的,包括能证实卖嫖场所是否为被告人所有或受其控制的房屋产权证、车辆权属证明、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

必要时,由被告人及卖嫖人员对容留场所进行现场指认的照片及笔录。

被告人供述;

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

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服务单(上钟单);

监控录像;

QQ、微信等相关记录截屏;

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承包协议、房租收据、房产证、转让合同等;

检查(搜查)、扣押、查封、证据保全的笔录、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

5、犯罪情节及后果

证人证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指引提示】

共同犯罪确定各被告人在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地位依赖于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应当及时、完整地包括、固定、保存,防止随着时间推移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

如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资金收支情况难以统计,可委托专业机构予以鉴定,包括会记事务所的财物审计报告。

被告人供述;

分案处理的同案关系人供述;

上述人员的辨认笔录、照片等;

服务单(上钟单);

证明资金往来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金缴款单、涉案场所账单;

4)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证明前科劣迹及累犯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指引提示】

被引诱、容留、介绍卖嫖人员的年龄材料,用来查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与被告人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等情节。

如果卖淫人员系幼女、未成年人、境外人员、孕妇、智障人员或患有严重性病的,包括相关出生证明、护照、医院证明、残疾人证、证人证言等。

证明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及抓获经过

证明立功情节的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被告人供述。

(5)涉嫌罪名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指引提示】

1、被告人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由于客观行为不同,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1)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对卖淫人员有人身、财物或其他管理、控制行为的,可能构成组织卖淫罪;(2)如在案证据表明被告人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系为他人的组织卖淫提供帮助的,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2、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3、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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