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显示税收法制的进步,兼谈个税反避税条款
12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出台,给我一种感觉,感觉税收法制在进步。
最引人注目的,就是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第16条的“视同销售”。原因是什么,当然不能乱猜,我之前写过《第16条的违宪问题!个税条例征求意见稿分析》说明这一条违宪,应该删除。如果真是违宪原因,难道不正说明税收法制的一项进步吗?
除此之外,还从征求意见稿中删除的,还有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权力,以及反避税中的不少条款。
我不知道税务局里面管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是不是一个部门,总之,这次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和税法实施条例》的征求意见稿里,多多少少看见一些东西是直接从《企业所得税法》里抄过来的。包括前面的“视同销售”,以及“关联调整”、“关联关系”、“反避税”等,法律与条例的《征求意见稿》与企业所得税的这些表述几乎如出一辙。
企业所得税能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也能规定吗?
不一定!
这一次《条例》把《征求意见稿》中反避税相关的东西删了不少,只剩下对反避税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的明确——这也是不得不进行明确的东西,因为既然法律提到了加收利息,条例只好明确一下它到底怎么算。不然就太不给法律面子了。
《个人所得税法》的反避税条款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二)(三)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我在之前的文章《个税修订,应该关心的是反避税规定》也写过,也参与了意见征求,我当时认为这一条从企业所得税法抄过来的规定,有违宪的嫌疑。
虽然它后来依然写进了法律,但我依然认为,它有违宪的嫌疑。在《宪法》第56条被修改前,条例没有对它进行细化,我是非常支持的。
新法修订前,爆出了明星巨额偷税的问题,也引出一些高收入者避税的说法,的确也产生了一些观点,认为应该加大对它们的监管。但是,实际问题既然是偷税,应该强化的就是征管,而不是对个税进行反避税。
避税既然不是偷税、不是违反法定纳税义务的少缴税行为,它就不是一个违法少缴税的问题,所以,反避税实际上是一个“授权”的问题。
大家注意,前述法律反避税第八条的表述是:“税务机关有权……”可见,这是一个授权的问题。
授权干什么?授权调整;授权调整干什么?征税。
所以,情况就变成了:在某些避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对公民个人征税。
我们知道,根据《宪法》56条,公民的纳税义务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规或行政机关来规定。所以,法律也不能突破宪法的明文限制,让公民在某些情况下按税务机关的决定来纳税。
这次条例没有跟进细化反避税的内容,以及对征求意见稿中视同销售、税务机关指定扣缴义务人等条款的删除,的确让我产生了这种感觉,即税收法制在进步。
但是,未来如果税务人员依据《法律》第八条要对个人进行反避税处理,相对人质疑《法律》这一条因违宪而无效,双方又该怎么处理呢?只有待实践走着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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