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中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计算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

2021-02-15

增值税中土地价款抵减销售额计算所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处理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一条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一、70号公告明确规定: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既然70号明确转让房地产的土增应税收入,为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那么,就应按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所规定的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来依法确认:

(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9%)

增值税销项税额=销售额*9%

例:某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27万元,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9万元。

则,(增值税应税)销售额=(227-9)/(1+9%)=200(万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200*9%=18(万元)

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227-18=209(万元)

二、部分税局发文是严谨的: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9%)/ (1+9%)”确认。

比如,穂地税函〔2016〕188号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本项目土地价款×11%)/ (1+11%)”确认, 即: 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 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按以上数据计算,(227+9*9%)/(1+9%)=209(万元)

三、个别地区做法有待商榷:冲减土地成本。

1、会计处理作主营业务成本冲减,不应作为土增计算中冲减土地成本的参考思路。

借:银行存款           227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8.26(227/1.09)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8.74(208.26*9%)

借:主营业务成本      0.74(9/1.09*9%)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抵减)  0.74

2、财税[2016]43号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因有营改增的差额征税,不能简单套用不含增值税收入=含税/税率的一般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此款明确的是进项税额,土地价款的扣减在计算上虽等同于进项税额抵扣,但18号公告并未按进项税额处理。在销售额中抵减,不能等同于“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

3、70号公告对土增应税收入有明确规定。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以上案例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18万元,是按18号公告的明确规定来计算的。是经抵减计算的销项,已小于账面按“含税销售额/税率”计算的18.74万元。即,土增应税收入所不含的销项税额,已剔除0.74万元。

账面收入=企业所得税收入=208.26万元,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土增税应税收入209万元。

土增税应税收入209=账面收入208.26+销项税额抵减0.74=(全部价款+价外费用)227-增值税销项税额18

4、冲减土地成本的做法,没有税法上相关规定的明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

土地价款的扣除,土增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明确为地价款和有关费用,营改增之后并未见相关文件予以修订。

5、财税[2016]43号、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已有明确规定,如仍作冲减土地成本处理,不仅减少纳税人土地价款的加计扣除,损害纳税人利益,更是无法按43号、70号规定精神来有效衔接并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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