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XX与某保险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10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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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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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女,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
负责人:李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男,公民身份号码XXX,职务该公司员工,现住绥化市。
原告梁XX诉被告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在绥化市北林区西城客运站,夏永祥驾驶号牌为黑MXXX96大型客车到站停车时,因停车不稳导致乘坐该客车的原告梁XX滑倒受伤的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认定夏永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经查,黑MXXX96大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原告在乘车前投保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32.2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再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康复费及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梁XX乘坐由案外人夏永祥驾驶的黑MXXX96号客车从齐齐哈尔到绥化。原告在齐齐哈尔客车站购买车票的同时购买了一份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意外住院日补贴金每日80元。当日13时许,原告乘坐的客车到达绥化市北林区西城客运站,停车未稳时车门打开,导致原告滑倒并受伤。2016年11月28日,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第2016112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永祥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XX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入住绥化市,花费医疗费26998.23元。2017年6月23日,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90日;再行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康复费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保额18000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231328.2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再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康复费及鉴定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理赔款21120元(包括意外伤害20000元及意外住院补助金11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开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黑龙江公司的起诉,另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保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受伤的过程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客车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王淑艳、吴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自乘坐案外人夏永祥驾驶的客车时起,双方便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夏永祥则负有安全驾驶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在驾车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永祥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XX不承担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绥化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额18000000元/45座),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其承保的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6998.2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4日X100元=1400元);误工费26630.14元(3000元/月X12月÷365日X270日=26630.14元);护理费15788.24元(住院期间2人X55411元/365日X14日=4250.68元、出院期间1人X55411元/365日X76日=11537.56元);再行医疗护理费3188.01元(55411元/365日X21日=3188.01元);营养费7200元(90日X80元=72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1253.6元(17年X25736元/年X30%=131253.6元);鉴定费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30958.22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0958.2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0958.2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64元,原告梁XX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司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