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论毒品犯罪案件中运用“特情引诱”的前提和底线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内容摘要】 特情引诱在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特情引诱如同一柄双刃剑,用之不当,会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如何既能充分运用特情引诱打击犯罪,防范潜在的社会危害,又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所有法律工作者都应当高度重视的问题。
一、问题的源起
基本案情:经营的洗车店的老板刘某,因患心脏病做完支架手术后缺乏资金周转。这个时候他突然收到多年未联系的朋友占哥的电话,说他认识一个香港老板,可以挣快钱。刘某再三犹豫,最终没经住重重诱惑,最后人赃俱获。
以上是一起较为常见的的特情引诱毒品犯罪案件。
二、“特情引诱”的前提和底线
确实,毒品案件因其具有特定的隐蔽性,没有明显的受害人,对于侦查机关打击犯罪而言,存在较大难度,因此 经常需要使用“特情引诱”(“诱惑侦查”)等特定侦查方式破案,这是“全世界”打击毒品犯罪通用的做法。
但是,“全世界”通行的做法是有底线的,有前提的,“特情引诱”并不是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形下都可以引诱。
如果“特情引诱”可以无前提无底线,意味着代表公权力的警察或线人可以随时对任何人进行引诱,基于“人性的弱点”,公民权利可能随时被践踏被侵犯。同时意味着,只要某公民获得“警察线人”身份,就可以对身边的人进行随意引诱,公民个人将人人自危。公民的合法权益极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侵害,无辜的公民极容易被卷入刑事案件。
因此,“特情引诱”的前提和底线到底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安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这是法律规定的底线。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在对可疑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引诱之前,必须掌握了可疑分子的初步犯罪线索的证据,有线索证据后才有“特情引诱”介入的必要。
换句话说“特情引诱”的前提必须是侦查机关已经初步掌握了被引诱对象的初步犯罪线索。或者说,在“特情”或者“线人”引诱前,被引诱人就已经存在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有主观故意才能实施进一步的引诱行为。没有主观故意直接对公民进行引诱是违法的,所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特情引诱的应然对象
判断行为人能否被引诱,应当综合行为人与具体案情结合以下几方面认定:
(1)行为人在特情介入而实施犯罪前是否有过毒品犯罪行为,据以初步判断其是否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图和倾向;
(2)侦查机关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够的线索或合理的理由确信行为人有正在实施或即将、可能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从而对其采用特情介人手段;
(3)行为人在特情介入之前是否已持毒待售。
如果案件中被告人并无吸毒,之前亦无毒品犯罪的前科,侦查机关亦无证据表明被告人已持有待售毒品,同时缺乏线索表明被告人有正在实施或可能即将实施毒品犯罪的迹象,这类案件应当深度考量特情引诱的正当性问题。特情引诱并不能针对毫无毒品犯罪意图的人实施,否则公民私权极易受到公权侵害。
现实中已经出现特情引诱被滥用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的真实案例。这种侦查方法一旦被滥用就会孕育出诱使本无犯罪倾向的公民实施犯罪的危险,使公民丧失对国家司法权的信赖。
因此,毒品案件中,对特情引诱的适用对象应当严格限制。具体而言,犯意引诱的对象应当是有重大线索和一定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手中掌握有一定数量的毒品或具有毒品来源,且是欲实施毒品犯罪的人。
四、结论
鉴于我国目前侦查权的监督机制尚不健全,对于特情的管理缺乏统一严格的标准。现实中经常出现公安使用吸毒人员作为特情,而吸毒人员为了立功或其他目的,滥用特情身份进行引诱,导致一些无辜的公民被卷入刑事案件中。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特情引诱的对象不是吸毒人员时,应对特情引诱的情节进行深入调查,及时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于不应当属于正当的被引诱对象时,应当敢于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李伟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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