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成(31-38)

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要旨集成(31-38

金牙大状诈骗犯罪辩护中心研究成果,史上最全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观点集成,没有之一。

执笔人:肖文彬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三十一、王首先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贵州省高级法院(2015)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经查,其一,泰平公司与中石油贵州分公司、工程施工队签定合作协议收取转让款、保证金共计11200万元后,将其中的5000万余元用于项目建设本身,6000万余元以公司名义用于投资、发放工资奖金、借给他人使用等,从融资目的和款项的使用情况看,不管收取转让款和保证金的行为是否适当,但该行为不是王首先的个人行为;其二,王首先没有携款潜逃,没有将收取的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存在“拆东墙补西墙”等行为。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首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成立泰平公司的事实,经查,其一,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实,王首先以盛世公司的名义负责组建项目公司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盛世公司承担;其二,按照中标通知书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设立项目公司并缴付项目资本金9.62亿元,是盛世公司的义务;其三,关于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鉴定意见,其样本提取不符合有关规定,且涉案盛世公司印章并未查获。故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不确实。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首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并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扣除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事实,经查,泰平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事实属实,但其一,瓮马项目真实存在,盛世公司与州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客观真实,泰平公司得到州政府和贵州省交通运输厅的项目特许权合法,泰平公司以及王首先并没有虚构工程项目或者隐瞒工程真相;其二,王首先得到盛世公司的授权成为盛世公司在瓮马项目的代理人后,虽然泰平公司系通过代理人注册成立,注册后代理人又抽逃资金,但中信银行总部对长安支行关于瓮马项目33亿元贷款的批复、大奇公司的投资合作意向书、项目转让协议等事实证明,泰平公司在运行过程中有意于履行瓮马项目建设投资协议,泰平公司亦具有投资债权;其三,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瓮马项目由盛世公司组建成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按照约定提交建设履约保函,盛世公司出资9.62亿元作为本项目的资本金,出资的项目资本金必须全部是自有资金,盛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项目公司筹措应由盛世公司出资的项目资本金,但在案证据显示,盛世公司自2010年5月中标起至2012年3月被州政府公告取消特许权,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内未对瓮马项目注入任何资金;其四,州政府三次送达敦促盛世公司履行投资协议的函至盛世公司,但被拒收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与在案证据不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首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首先伪造盛世公司印章及郭某山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首先成立泰平公司后以修建瓮马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实际用于与瓮马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诈骗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首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十二、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判决书

裁判要旨:首先,涉案的300万元的来源问题。经查,相关书证显示2013年2月28日,被害人麦某申请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承接管道项目用款,被告人魏某甲加注“已审核,请林董事长审批”并签名,林某甲加注“董事会一致通过同意”并签名确认;另被告人魏某甲将徐某、曹某的银行账户写在便签纸上为指定汇款账户。2013年3月18日,林某甲分别将200万元转入徐某的银行账户、将100万元转入曹某的银行账户,魏某甲向麦某开具已分别收到管道工程合作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再结合被害人麦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能证实,2012年底2013年初,麦某、魏某甲及林某甲的父亲三人在澳门成立了某甲公司,先后投资几个项目均无果,后魏某甲告知麦某等人其承揽了大庆石油管道项目,后三人商议由麦某出资、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该项目,所得利润用于公司,上述书证也能印证该事实,且麦某对该300万转入徐某、曹某账户也是知情并同意的。而被告人魏某甲归案后至庭审阶段,也多次供认该300万元是某甲公司出资,并非仅代表麦某个人,若为公司出资,利润归公司,亏损也应由出资人分摊,且麦某的陈述中也提及是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资300万元。若为公司出资,利润与亏损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的风险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魏某甲。

其次,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无将涉案300万元占为己有的诈骗故意。从与证人杨某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可见,孙某、魏某甲共需缴纳700万元的履约金,签合同时交200万元,通知交付安全保证金时再交500万元,上述20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已由孙某缴纳。而被害人麦某的陈述中提到,当时魏某甲要求其和林某甲共同出资500万元投资到该石油管道项目,后实际出资300万元,该300万元分别汇至徐某和曹某的银行账户。另结合证人徐某的证言,魏某甲确曾就该石油管道工程要求其出资200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没有动静要求退出,故魏某甲事后将该200万元归还,该证言能与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相吻合,即被告人魏某甲并未将该200万元占为己有;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事后陆续给回魏某甲,曹某与魏某甲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退一步讲,魏某甲是否将转入曹某账户的100万元挪作他用或用于涉案工程均无从查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将该100万元占为己有。且被告人魏某甲供认其曾为承揽涉案工程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培训工人等,均有不少花销,在前期还曾向徐某、曹某借款投资该项目,后某甲公司要求入股该项目就应先归还该部分借款再共享利润,该供述能与上述出资的300万元分别转入徐某和曹某账户的细节相吻合。综上,公诉机关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的证据尚不够充分。

最后,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分析。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上述证据可见,被告人魏某甲一直在与杨某联系跟进该工程,并为工程的开工做准备,按照其与杨某的合作协议,确需一定的资金确保工程顺利承接,后麦某以某甲公司名义投资入股该工程,但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主观上有将麦某出资的3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客观上来看,被告人魏某甲一直相信涉案工程真实存在,并接收了杨某项目部有关工程的文件通知等,并无虚构涉案工程的故意和行为,也未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的钱财。综上,魏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十三、魏某甲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惠州市中级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第一,上诉人虽有伪造合同的事实,但其与泸州七建确有实际签订装饰合同书,伪造的合同与真实合同列明的工程地点(真合同为水口球场合生世界岛,假合同为南旋合生世界岛)、工程范围(前者为世界岛别墅第一期室内精装修,后者为世界岛合生别墅一、二期)以及装修造价(前者表述总造价约4300万,按实际完成量计算为准,后者表述为装修总价4300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为准)内容基本一致。上诉人也实际经营合同涉及的工程。因此客观上不存在上诉人虚构自己在合生世界岛有项目的事实。

第二,根据江某恩的陈述“2008年7月至9月底,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254万元”,及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30日借款承诺书记载:本人正在进行的合生世界别墅装饰工程第一期、第二期装饰款收入作抵押,并备注:现有关合同交江某恩保管“合生世界岛别墅装饰工程合同书(原件)”“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待借款还清后把以上合同书交还给本人。一方面,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将伪造的合同交江某恩抵押前,江某恩已实际向上诉人出资(借款);另一方面正如购房合同交江用于抵押的法律效果一样,因为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权登记,这种仅将合同原件抵押的形式并不能保障借款人的任何权益,即使将真实的合同交江保管也是同样的法律效果。

第三,对为什么要伪造假合同上诉人的辩解符合常理。上诉人辩解是不想拿真合同给江,自己会很不方便,才伪造一份合同给他予以应付。对于一个几千万的大项目,将合同原件交与他人保管,确有不妥。上诉人伪造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取信江某恩,客观上该合同也不能等同于产权证明等可用于抵押的凭证。

第四,根据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关于655.5万元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记载内容:如果没有按时还清,愿意以物价部门估价抵押物作为还款,其中有合生世界岛工程款(约800万元)。此处对合生世界岛工程款备注约800万元,说明江某恩对徐某在合生世界岛项目中实际有800万元的工程款是认可的,该数额与现在查实徐某因该项目实际完成工程量只有800多万元的事实相符。

第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在案发时没有还款能力以及收取款项逃匿的事实。上诉人因拖欠欧某镇石材款被抓获时,尚有多处工程款(包括合生世界岛60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算,在惠州的公司也在正常经营。报案人欧某镇证言称其在2010年10月26日之后见不到徐某,11月6日徐某手机关机无法联系。可证实上诉人的手机在2010年11月6日前尚能打通;证人胡立证言证实徐某在2010年11月9日还有开机。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后,未及时查明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抓获前有长期关机、停机、换号隐匿行为,也无法证实其乘飞机飞往长沙就是逃匿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列举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情形的五种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除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江某恩与上诉人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

三十四、晏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法院(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是中创公司与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投资建设高标准厂房项目的用地合同是客观存在的,项目用地是30亩国有工业用地,后中创公司合伙人左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60%的土地款180万元。二是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辖区内约一百多亩地出让给了三一重工,该地块中包括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30亩,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置换了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给中创公司。三是土地被置换之后,合伙人左某退出合作,中创公司还在积极进行招商引资的工作,其中与长峰电缆和互力达公司签订了协议,长峰电缆支付了5万元定金。故中创公司有实际项目开发,该项目开发并未虚构。四是收取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了中创公司的正常运营,从审计报告看,公司项目开发的费用支出及日常开支达580多万元,除本案收取的保证金311万多元以外,还有借款作为了公司开支。五是公司进行转让时,晏某列明了具体收取的工程保证金未退还的明细,并明确由喻某甲承接所有的债权债务,负责清偿保证金。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十五、张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北京市高级法院(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本案中,从主观上看,按照民法“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张某事先已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即租金收益担保的方式,确保陈×一方投资的安全,一旦发生资金风险,陈×一方完全可以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获得救济,陈×一方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张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张某提供的《短期资金头寸拆借协议》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收购优力凯股权恰恰符合借款的用途;陈×一方在2009年6月后就不再投资,原定5400万元的投资仅支付了三分之一,张某于2009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后选择与其他公司合作,陈×一方从形式上看已经违约,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在合作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某和陈×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在张某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十六、张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山西省吕梁市中级法院(2014)吕刑终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一)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这要求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用法律明文规定的五种方式(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的交城县四通物资贸易公司的主营项目就是钢材贸易,案发前也一直在从事此项经营活动,其与任某甲也有过贸易往来。案发当天,张某与王某、任某甲分别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必须向任某甲购货或是所购钢材必须提供给王某,因此,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不能认定为三方合同,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签约也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张某也按照约定将王某提供的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只是因为使用承兑汇票交易会增加成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签约第二天,张某与任某甲才主动与终止了合同。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张某收到王某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将该款实际控制,而是当场将货款交付给任某甲。其再次得到货款,是因为任某甲一方因价格问题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于次日将货款退还给其。其在当时对该货款是合法占有。证人路某的证言、交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王某所报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4月10日前,路某和交城县公安局副局长康恩栋还与张某联系过。张某第一笔退款的时间是在4月15日,与上述两人与其联系的时间仅相差几天,且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月27日)之前,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的行为。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实施了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三)本案证据材料中关于王某何时报案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虽经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且经过一审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是在2010年4月15日开始退款的,一审认定,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时间是在2010年4月14日,即张某在王某报案后才开始退款。但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王某提交《购销合同》、《收据》、关键证人路某的证言这五份证据中对于报案时间都有明显涂改,且均没有在涂改位置捺印,这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虽然办案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且一审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无法排除是在上诉人张某已经还款后,王某才报案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也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实施了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或是将货款用于违法活动或是用于挥霍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在案证据中关于被害人王某报案时间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无法排除上诉人张某是在王某报案前就开始还款的合理怀疑,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的途经予以解决。

三十七、钟某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甘肃省高级法院(2014)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1、上诉人钟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银行账户明细和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钟某从富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先后支付给东方仁杰公司工程款82.5万元,支付上海蘑菇云设计公司徐某某等人设计费8.3万元。钟某提出已经完成了工程量的90%,但经过酒泉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鉴定,钟某只完成了工程量的10.5%,虽双方对工程量的鉴定存在异议,但表明钟某确在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钟某按照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概念设计,其后又委托上海蘑菇云公司进行了深化设计,委托北京仁杰公司进行施工,购买工程设备等。上述行为表明钟某依据约定履行合同。

其次,钟某与富康公司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变更项目增加变更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的,在双方多次交涉不能达成一致后,上诉人钟某将相关材料运至深圳存放,此行为是钟某对工程材料的临时保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变卖或者处分。且在将施工材料运离酒泉之前,为“保全证据”,及时申请酒泉诚信公证处对富康公司“两馆”工程进度及材料设备现状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以富康公司违约为由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说明钟某欲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与富康公司之间的纠纷。

第三,富康公司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富康公司财务部经理郭彦红证言证明,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6月28日,经钟某申请,富康公司同意并先后给巴洛克公司和华原公司支付设计费和工程进度款共计336万元。至2011年7月25日停工时,孙丽娟将剩余工程款中的74.307万元先后以还款方式汇入钟某个人账户。富康公司副总经理盛某某的证言和上诉人钟某的陈述印证,钟某停工离开酒泉后,并未变更联系方式及住所,二人电话沟通中,钟某仍然坚持不增加费用就不恢复施工。以上证据表明,钟某并无隐匿财产或者潜逃的行为。

综上,钟某获得的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的,也是富康公司同意支付的,且取得工程款用于设计、施工,并未作其他非法用途,钟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上诉人钟某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的行为

首先,香港华原公司注册证书证明,香港华原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真实存在的实体,“乃西”为法定代表人。钟某、“乃西”以香港华原公司的名义与富康公司签订了《展示设计合同》及《展示施工合同》后,向富康公司提供了香港华原公司注册登记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展示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不含出图盖章费用,如需具资质的设计院出图章,出图费另计”,该合同表明钟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示自己或香港华原公司没有相关资质,富康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钟某并未向富康公司隐瞒香港华原公司没有资质的事实。

其次,《展示设计合同》和《展示设计合同补充说明》证明,深圳巴洛克公司系香港华原公司在中国大陆的分支机构,深圳巴洛克公司仅是代替香港华原公司收款,并不是实际的设计人。钟某的陈述与富康公司李某丙的证言亦印证,在合同中这样约定的目的是便于香港华原公司在大陆收款。因此,钟某并不存在欺骗富康公司的行为。

第三,富康公司先后在该工程项下共支付了336万元,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价款20%”、“乙方完成工程量20%,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40%”、“全部完成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支付价款30%”。因此,钟某获得工程款是依合同约定取得,钟某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得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十八、周兵亮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河南省济源市中级法院(2015)济中刑终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周兵亮和担保公司的约定,周兵亮在将银行卡交付担保公司保管的过程中尽管存着欺诈行为,但周兵亮在还款期限到期前的9月18日还向该公司转账9万元。关于该9万元是还款还是存款,除了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证明是周兵亮在担保公司的存款,该笔存款与所借的15万元无关以外,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并且也得不到周兵亮供述的印证。况且如果真是周兵亮在担保公司另外存款的话,也应该有存款期限的约定,但担保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明上却没有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周兵亮9月18日转账的9万元是归还以前所借的15万元的可能性,周兵亮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一审认定周兵亮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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