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实录】律师办理石某华涉嫌诈骗案取保候审、无罪辩护成功实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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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签约

2016年4月下旬的某一天下午,先前已预约好的两位女士走进了广强律所的大门,由前台小何将她们引进了律师洽谈室。稍待片刻,我们向两位女士递交了名片并进行了自我介绍,强调我们是专门办理诈骗类犯罪的律师,而且有不少这方面的成功案例,两位女士对此表示认可,并说在来之前就已经在网上查询了我们的相关资料。在核实她们与嫌疑人石某华(以下简称“石某”,先前已在电话里简单得知嫌疑人的姓名、涉嫌诈骗罪和关押在天河区看守所)的关系后(其中一位女士为石某妻子,另一位为石某公司员工,在刑诉法上只有近亲属才能为其代为聘请律师),引导她们详细介绍案情,由于她们不是涉案当事人,对具体案情知之甚少,大致陈述出石某、王某与丁某之间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而引发了此案,得知石某、王某于2016年4月20号当天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区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在她们介绍完案情之后,石某妻子关切急迫之情溢于言表。我们告诉她不要着急,不要惊慌失措,要平静应对。并告知她们在这个阶段律师可以为石某做些什么,如何去维护石某的合法权益(告知她们在这个阶段只有律师才能去会见石某,详细与他沟通了解案情,告知他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学会自我保护;在这个阶段律师还可以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向办案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尽量在刑事拘留期内阻击批准逮捕,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等)。我们的沟通很顺畅,双方很快就签订了刑事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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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

签约之后,我们预约到2016年4月25号上午去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会见石某,由于手续齐全(备齐了刑事会见介绍信、刑事委托书、委托人近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或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证及复印件),我们在九点左右就很顺利地见到了石某,石某精神尚可,对我们的到来感觉有点意外,对此,我告诉他我们是他妻子聘请的律师(将他妻子签字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展示给他看),是专门过来为他提供法律帮助和维护他合法权益的,问他是否同意我们做他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经过这么一说、一展示,他立马就信任我们,完全同意我们作为他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在经过简单几分钟的亲情传递之后,言归正传,首先我们告知他依法可以享受的诉讼权利、如何依法学会自我保护: 告知他以后在面对办案机关的讯问时,与本案有关的,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回答一定要简单明了,直奔主题,避免言多必失;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他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时,一定要仔细核对讯问笔录是否与自己所说的一致,完全一致才签字;不一致的地方(尤其对自己不利或有利的情节)有要求修改和补充的权利,否则可以拒绝签字(这一点很重要,是依法自我保护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嫌疑人、被告人只看一眼甚至不看笔录就签字了,最后在法庭上发现自己签字的笔录与自己当时所说的不一致,这不一致的地方刚好对自己不利,若没有客观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很难推翻自己已签字的笔录)。告知他对办案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有向其出示的义务,如不服鉴定意见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权利。告知他如何应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骗供、诱供和其他让嫌疑人进入“陷阱”的非法手段。

其次,我们详细向他询问案情(告诉他法律规定律师会见是禁止办案机关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要他放心)。询问案情有两种,可用“知己知彼”来表述,一种是了解他向办公机关(侦查机关)陈述的案情(主要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准),这是“知彼”,具体询问办案机关对其讯问了几次,每次讯问的详细内容是什么?有没有出示过什么书证、物证或照片给他看,让他签字?警方有没有特别问到某些问题?询问完这些问题之后,我们马上就切入到另一种询问客观真实情况的频道,这是“知己”,询问他们真实的情况到底如何?另外,我们告诉他关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根据目前他陈述的情况若属实,则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的可能性比较大,但辩护律师在此阶段还看不到办案机关搜集的全部证据材料,因此,目前还不能全面、肯定地对本案的定性下判断。

最后,我们还告诉他关于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积极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有关法律规定,核实他是如何到案的,看是否存在对他有利的上述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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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情

后来几天,我们又多次到天河区看守所会见了石某,通过多次会见及询问(每次都会新的问题和新的发现),了解到无论是“知己”还是“知彼”的情况都基本一致。石某陈述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

石某原系广州YT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于2012年2月实出资200万成立YT公司,法定注册资本1000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商品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投资咨询服务、投资管理服务,自2014年5月起Y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石某全面退出公司股东席位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据石某陈述,丁某(本案报案人)是王某(另一涉案嫌疑人)于2012年8月份介绍给他认识的,当时石某是Y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石某的合作伙伴,两人曾合作在广州市场批发、销售白酒,生意很好。丁某见此就打算与石某、王某合作入股YT公司,共同经营拓展RTH白酒业务。2013年5月1日,丁某主动提出欲出资200万元投资款入股YT公司(详见《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占YT公司20%的股份,因当天丁某说其身上只有80万元,先打到石某个人账上(当日到账),并说速回贵阳马上再打120万元投资款过来,要求石某先以“YT公司”名义写好“收到丁某入股投资款20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基于与丁某的交情与信任,石某就按其要求先写了一张已收到200万元的收条交给了丁某。几个月后,石某才听说丁某的120万元已转账给了王某,由于此款并没有汇入YT公司账上,也不是转账给石某个人,所以石某就未在《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原股东或转让方处签字、未去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就直接导致了丁某未如愿入股YT公司。

2014年1月12日,丁某向石某提出《退股报告》,不认可公司运作模式,要求石某等人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对此,2014年1月18日石某、王某、何某三人召开董事会,一致书面同意丁某退股,并一致同意由王某负责办理好此事。对于丁某此200万元投资款,因石某当时在收到其80万元后,应其要求出具了200万的收据,故石某多次与王某协商,后于2014年6月23日,王某向石某出具了一份《证明与承诺》,王某承认收到石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并且承诺将石某出示给丁某贰佰万元的收条收回,由其本人另写一张贰佰万元的收据单给丁某。

石某还告知我们他所陈述的那些书面材料《股东会决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退股报告》、《同意退股董事会决议》、《证明与承诺》复印件已提交给侦查机关了,原件还在公司办公室里。会见之后,我们要求石某家属将这些原件提交给侦查机关以供核实(我们认为这是对石某有利的证据材料),并与办案人员沟通了一下案情,办案人员并未透露什么,办案人员在核实做了笔录之后,将原件退给了家属,我们这边也留了一份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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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意见

通过多次会见、与办案机关沟通案情和审阅初步的证据材料,我们于2016年4月29日分别向天河区公安局法制科、天河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出具《律师意见书》,认为石某不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本案系经济纠纷,建议相关办案机关不予呈捕或不予批捕,详细理由分述如下:

(一) 石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由此可见,行为人如要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必须要符合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要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进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而且受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而具体到本案,根据上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得知:

首先,石某自与丁某相识之日起,就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骗取”丁某入股,丁某入股的行为是其与石某、王某相识一年多来,基于对两位及其YT公司的长期考察和信任自主地做出的投资行为,具体来说,丁某是看好石某和王某的人脉资源及公司在销售白酒时业务兴旺才投资入股的。

其次,如前所述,2013年5月1日,石某之所以先给丁某出具200万元投资款的收条(在其未收到120万元的情况下),是基于与丁某的交情和信任,几个月后,石某才听说丁某的120万元已转账给了王某,但此款并没有转到YT公司账上或石某个人账上,所以石某未在《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符合情理的,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在YT公司未收足股权转让款之前,转让方有权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如上所述,石某在此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更不存在丁某因其“欺骗”行为而产生将120万元打入王某个人账户的错误认识,完全不符合诈骗罪“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由于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犯罪构成。即便假定丁某存在这个错误认识,那这个错误认识也与石某无关,可能与其本人或王某有关,但需要证据去证明。

再次,2014年1月12日,丁某向石某提出要求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报告》之后,2014年1月18日石某、王某、何某三人召开董事会,一致同意丁某退股,并一致同意由王某负责办理好此事,由此可见,《报告》是丁某对上述《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因未能如愿入股YT公司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处分,石某协同YT公司股东王某、何某就此债权债务达成了同意其退股要求、并由王某负责处理的一致意见。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并不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据此,不能仅以丁某是否入股成功、是否要回投资款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标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嫌疑人石某客观上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之目的,这从其在未收到丁某12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应其要求而出具200万收条,到丁某《报告》要求退股的行为里可以看出:石某虽然退出了YT公司,但基于出具了200万元收据的原因,积极协助YT公司股东王某(新法人代表)、何某处理丁某退股一事,石某所作所为均都是合法的、符合情理的,同时,也足以证明是因丁某一方违约而直接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纯属经济纠纷,丁某完全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二) 本案系经济纠纷,不应进行刑事立案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论证,辩护人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1995)13号)、《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公通字(1992)50号)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公安部(89)公(治)字30号)的规定,公安机关是不能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不能从事滥用职权替企业或个人追债的违法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过程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的规定,请求天河区公安局、天河区检察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避免错案的发生,对石某依法不予呈报批捕或不予批准逮捕,以维护石某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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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波迭起

在《律师意见书》出具前后十天时间内,发生许多有趣的小故事,为本案增加了不少悬念,也折射出了人生百态。

首先,我们得知YT公司新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律师是为其做有罪辩护的,动员王某家属赶紧筹钱赔偿本案的“受害人”丁某,乞求丁某高抬贵手,希望能得到丁某的谅解,出具谅解书,从而能够对王某从宽处罚。

其次,我们得知丁某(本案中的“受害人”,现实中的女强人,有一定的背景实力)叫嚣一定要把石某、王某送进牢房,而且要判十年以上,王某律师的所谓赔偿求谅解的方案就这样被无情否决了。

再次,王某那边乞求谅解的方案泡汤之后,王某家属感觉到了巨大的威胁,仿佛自己随时有卷入此案的风险,过了几天之后,消息传来王某家属已闻风而遁、潜入海外不敢回来。

最后,在我们这边,石某多次提及他的“关系网”,希望那些有实力的好朋友能保他出来,当我们告知他那些所谓的好朋友都已经跟他划清界线、闻风而遁的时候,石某惊讶得有点难以置信。我们告诉他不要指望任何关系,关系或许能提供一些小便利,但在关键问题、大是大非上,关系是靠不住的,唯一靠得住的就是律师的专业意见。我们还告诉他如果本案在法律上不过关,找谁都没有用。

另外,2016年5月3号上午,我们在会见嫌疑人石某时,石某告知我们在2016年5月2号中午期间,办案民警会见了他,在他未看清内容、未经讯问的情况下,办案民警直接催促他在补充的三页纸笔录上签字,并且要其将时间倒签到2016年4月20日(即被刑事拘留那天),这对我们来说是一个较大的打击。为此,2016年5月4号我们又分别向天河区公安局法制科、天河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出具《补充律师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书》指出嫌疑人石某反映的上述情况若属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则此份笔录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其是否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依据。辩护人坚持认为,本案纯属经济纠纷,是股权转让纠纷,丁某完全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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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取保

2016年4月27日,在我们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的第二天,被办案民警以办案机关的名义直接书面驳回(因时间未成熟那时还没有提交详细的《律师意见书》)。而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4日,我们接连向天河区公安局法制科、天河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出具《律师意见书》和《补充律师意见书》,合法“逼迫”办案机关作出不予批捕或取保候审的决定,果然在2016年5月17日,石某妻子来电告知,她得到办案民警通知,赶紧到办案机关办理石某保证金取保手续,另外还得知本案的另一嫌疑人王某因“搭顺风车”也一同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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