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时,是否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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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聊一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比较关注的问题——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时,是否会影响到该协议的效力?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3日,史某与某电子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史某在销售部门热水供暖系统工作,其须遵守职业行为约束,自电子公司离职起二年内,不能再从事本行业或与本公司利益密切关联的工作,以保证公司利益得到维护,月补偿金额标准为7208元;史某若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义务,应当向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相当于史某12个月全额工资,并赔偿电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2017年1月31日,史某辞职。2017年2月10日,该电子公司向史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告知其竞业限制义务自2017年2月10日起生效,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竞业行为,即不得自营或为他人或公司从事与电子公司产品有竞争性的业务。

同时,该电子公司按约向史某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支付了17个月的补偿金122536元,而史某从该电子公司离职后不久即秘密进入竞争性公司工作。该电子公司遂以史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申请仲裁。后史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史某在该电子公司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总计为350034元,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月补偿标准7208元虽低于法定标准,但不必然影响协议法律效力,判决按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作出调整。

【实务启示】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虽低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时,根据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竞业限制补偿数额约定缺失的,仍可依法填补,而不宜径行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竞业限制权利义务调整,一方面可以通过史某在自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前提下请求用人单位补足来弥补,另一方面不宜支持史某以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免除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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