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仍处于保管人控制范围内的遗忘物构成盗窃罪——谌X炎盗窃案

【中 法 码】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盗窃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 (s0402040120)

【关 键 词】刑事 盗窃 非法占有目的 临时起意 保管人 遗忘物 管理 控制 空间范围

【学科课程】刑法分则

【知 识 点】盗窃罪 遗忘物 临时起意

【教学目标】掌握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理解遗忘物的含义。

【裁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死刑复核

【案例效力】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盗窃罪

【案    号】 (2009)刑核字第27号

【判决日期】2009年07月14日

【抗诉机关】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 诉 人】 谌X炎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发现应该入库的十万元现金被遗忘在通道上后,临时起意秘密窃取了该现金,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谌X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谌X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宣告谌X炎无罪。

公诉机关不服二审生效判决,提出抗诉。

再审法院判决:指令二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刑事判决。

公诉机关不服二审法院再审判决,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提审。

再审法院判决: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谌X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以谌X炎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的刑事判决。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窃取虽被保管人遗忘但仍处于其可以管理或控制的空间范围内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

【法理评析】

本案中,谌X炎在发现该入库的十万元现金遗忘在通道上未入库后产生犯意,其行为虽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案发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谌X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金融机构的公共财物,并且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仍处于管理者的合法控制和管理范围内,不属于遗忘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谌X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再审判决书 刑事裁定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如何认定遗忘物。

2.简述盗窃罪的成立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X炎。

原审查明:谌X炎系安化县邮政局职工,担任该局邮政储蓄金库外勤出纳,负责东坪城区各储蓄点头寸箱的发放和回收。2004年12月3日下午下班时,谌X炎将头寸箱归库后离开金库。同日下午,金库内勤出纳李X荣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白色邮袋遗忘在拉闸门内的走道上。12月4日上午7时许,谌X炎到金库提取头寸箱,并打开拉闸门后,发现门内有一白色邮袋内装10万元现金。谌X炎意识到这是李X荣忘记入库的现金,遂将此款提到走道内的值班室桌上。随后,谌X炎同值班经警将头寸箱发放至城区各储蓄点后返回金库,见钱仍放在桌上,李X荣仍未来上班,便将钱连同邮袋提至自己的摩托车尾箱内藏匿后带离邮政局。随后,谌X炎将此款交给好友刘xx保管,刘xx将此款藏匿在自己家中。当日上午,李X荣上班后发现遗失10万元现金,在询问谌X炎等人无果后,经经警队向公安机关报案。邮政局领导及公安机关问及此事时,谌X炎仍矢口否认,并陆续挥霍该笔款项中的2000余元现金。案发后,在刘xx家查获现金及存折共9.7万余元。赃款已全部追回。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X炎犯侵占罪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谌X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谌X炎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5月25日以(2005)益中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以被告人谌X炎犯盗窃罪提起公诉,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谌X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谌X炎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8日以(2005)益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05)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谌X炎无罪。

原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月25日以湘检刑抗字(2006)01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刑再字第8号再审决定,指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益刑再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5)益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1日以湘检诉二抗字(2007)1号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提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谌X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的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谌X炎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仍处于管理者的合法控制和管理范围内,不属于遗忘物”,抗诉理由成立。因谌X炎涉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谌X炎是在发现该入库的10万元现金遗忘在通道上未入库后产生犯意,其行为与有预谋或者采取破坏手段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有所不同,其案发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退回全部赃款,未给单位造成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特殊情况,对谌X炎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对被告人谌X炎法定刑以下的量刑。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谌X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据其盗窃的数额,本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判处刑罚。谌X炎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系因客观原因引发犯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回等特殊情况,可以对谌X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14日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再终字第2号以被告人谌X炎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一万元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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