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考察及其启示

作者简介:

尹泠然,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国际社会对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重视得益于儿童权利保护观的深远影响。考察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条文,参与诉讼的内涵在逐步演变的过程中不断丰富,最终得到明确阐释。立足于法律文本形成若干参与诉讼的标准,有助于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在诉讼中更好地获得理解与表达意见。同时,这一标准也为欧洲学者开展实证研究提供了依据。在一定意义上,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状况应当被视为评价少年司法发展进程的重要标准,就该问题的研究亦可为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一定的启示。

关键词: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启示

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儿童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认知与理解能力较为有限,社会经验匮乏,这使他们的主张与要求难以形成强势话语并被社会主流所接纳。现实中,儿童极易遭受来自家庭、学校与社会的侵害,由于缺乏保障自身权利的力量与条件,儿童的权利易遭受侵害,显得尤为脆弱。因此,儿童最初仅被视为予以保护的对象,并非享有权利的独立个体。随着认识的深入,儿童权利的观念逐渐形成,强调儿童应当作为独立个体,享有与成人同样的权利。保护儿童的权利也不再是“各个国家男人和女人的义务”,而成为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更重要的是,人们逐渐意识到,儿童对其权利的认知,包括应当享有的权利内容与权利范围,实际上依赖于成人给予必要的解释与指导,儿童实现权利的过程同样需要成人为其创设必要的条件。而成人社会对儿童权利特别是儿童特殊保护的关注,正是形成儿童权利保护观的重要体现。注重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的参与,就是在这样一种儿童权利保护观之下逐步酝酿而生。

一、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之内涵演变

受儿童权利保护观的影响,司法程序愈加关注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参与诉讼的内涵也在国际法律文件制定与发展的历程中不断得以拓展和丰富。考察《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北京规则》)等国际性法律文件中涉及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条文,可以以一种较为直观的方式“勾勒”出参与诉讼内涵的演变过程。

(一)“参与诉讼”的初步提出

在《北京规则》第14条第2款中,“参与诉讼”被首次提及,是指“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理解的氛围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虽然该条款并未对参与诉讼进行深入的解释,但与之相关的几个关键性问题却在《北京规则》中得到了确认。

1.执法人员对待未成年人的态度与行为

《北京规则》在第10条第3款中规定:“应设法安排执法机构与少年犯的接触,以便在充分考虑到案件发生情况的条件下,尊重少年的法律地位,促进少年的福利,避免对其造成伤害”。尊重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是给予其特殊保护的出发点。“避免伤害”的措辞被普遍认为应当包括避免恶语相伤,身体暴行或不友好的环境等可能带来负面影响的许多因素。因为进入诉讼程序本身对未成年人就可能是“有害的”,所以“避免伤害”应首先广义地解释为在诉讼中尽可能不伤害到未成年人,以及尽可能不造成其他任何或无故的伤害。《北京规则》在第10条的解释性说明中强调了“避免伤害”在与执法机构的初步接触中的重要性,因为这不仅深刻地影响到未成年人对国家和社会的态度,而且任何进一步的干预能否成功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这种初步接触。

2.法律顾问、父母和监护人在场

《北京规则》第15条第1款和第2款对诉讼过程中法律顾问、父母和监护人的在场及作用进行了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解释性说明指出,父母或监护人参加的权利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的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如果父母或监护人的出席起了反作用,例如他们对少年表现出仇视的态度,这种关怀就会受挫,因此必须规定有排除他们参加的可能性。

3.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性

《北京规则》第22条第1款对少年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性提出了要求, “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除此之外,《北京规则》还要求这些人员都应具有“最低限度的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的知识”。

(二)“参与诉讼”的正式确认

作为目前世界上最重要的保护儿童权利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意味着儿童权利保护观的正式形成,即儿童已经被视为权利主体,而不仅是需要保护的对象。过去,学者曾将《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各项条款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从而对公约所规定的权利予以概念化的解读,这其中就涉及到儿童参与问题。有学者认为,《儿童权利公约》是第一个引入儿童参与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也有学者指出,赋予儿童参与权意味着承认儿童自主权的日益增长,儿童将有机会参与到直接影响其生活的决定中。

1.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第1款的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意味着他们不再被视为被动和沉默的存在,不仅有权自由发表意见,而且其意见应当在所有实质性影响到他们的案件中被直接听取。为此,办案人员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获得未成年人的意见,应当为未成年人创造机会并提供安全的空间,使其参与到决定作出的过程中,而不应仅仅被动地等待其发表意见。只有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才有可能了解最有利于他们的决定是什么,从而保障其最大利益得到实现。

不过,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平衡。如兰斯当(Lansdown)所言,必须在“将儿童视为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的积极主体”与“基于儿童的不成熟和发展中的状态而为其提供保护”之间保持平衡。这意味着,尽管不能否认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权利,但当未成年人的年龄与成熟程度使其无法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时,成年人应当为他们作出符合其最大利益的决定,而当其年龄与成熟程度足够形成代表其最大利益的意见,成年人则应当充分尊重并听取其意见。换言之,成年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年龄与成熟程度的动态发展状况来确保实现其最大利益。

2.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凡·布尔伦(Van Bueren)曾言:“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要求开展工作,缔约国应在'儿童导向和非正式的程序与保护儿童基本权利之间保持平衡’”。这意味着缔约国应当在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的同时,对其适用更符合其年龄的诉讼程序。例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在赋予未成年人一系列正当程序权利的同时,对其特殊需要给予了关注:未成年人应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口译人员的协助。

(三)“参与诉讼”的完整表达

为了监督《儿童权利公约》的有效执行,联合国成立了儿童权利委员会。各缔约国每五年需要向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报告,由儿童权利委员会负责审查缔约国实施少年司法的一般状况,并为其提供更详尽的指导和建议。其中,第12号一般性意见对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给予了明确阐释,有关参与诉讼的诸多具体内容也在该意见中得到了集中呈现。

1.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含义

根据第12号一般性意见,“参与”被广泛描述为儿童与成人之间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所进行的信息共享和对话的过程,由此使儿童了解自己的意见如何作为考虑因素从而影响最终的结果。儿童权利委员会在对“参与”的阐释中,强调了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重要性,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意见的考虑,以及如何使未成年人了解其意见对决定所产生的影响。由此,所谓“参与诉讼”应当是以未成年人表达意见为核心并重视对其意见的考虑与反馈的过程。

2.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选择权

第12号一般性意见明确提出儿童享有表达意见的选择权,即表达意见是儿童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这意味着,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的每一个阶段均有权保持沉默,绝对不能逼迫其表达违背自己意愿的意见,并且应当让未成年人了解他们可以在任何阶段终止参与。而一旦未成年人决定发表意见,他们在任何诉讼程序中都应有机会直接陈述意见。未成年人也可以“通过间接代表或适当机构”发表意见,当未成年人选择通过代表陈述意见,该代表“必须富有与儿童打交道的经验”。儿童权利委员会指出,儿童与其最显而易见的代表(父母)之间很可能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如果儿童通过代表陈述意见,那么代表把儿童的意见恰当地转达给决策者是最为重要的。

二、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之标准形成

随着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参与诉讼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参与诉讼形成若干具体标准,旨在为有效实现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提供指导。这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研究不再停留于内涵解读的层面,而逐渐转向以指导实践为目标的发展阶段,并获得考察未成年人实际参与状况的可能。

相较成年人,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的特质使其参与诉讼程序的重要意义更为突显。参与诉讼使未成年人在符合其年龄与成熟程度的适宜对待中,更好地获得理解并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从而实现其最大利益。基于此,参与诉讼的标准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保障未成年人理解的标准;其二,保障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标准(见表1)。

表一

(一)保障未成年人理解的标准

1.给予解释

未成年人的认知与理解能力也使其无法在诉讼中及时理清头绪并应对各种状况。因此,给予解释是保障未成年人理解所必须的。首先,司法人员应当使未成年人理解诉讼的目的。其次,司法人员应将其意图明确告知未成年人。因为当讨论的问题较为复杂或者可能引起一定的情绪激动时,未成年人会倾向于对成年人的意图进行负面揣测,而向其明确表达意图,未成年人会更好地理解司法人员的想法。再次,司法人员应当注重与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沟通,而不仅停留于听取未成年人的口头表示。改善法官与被告人的沟通可以增加被告人对刑事程序与最终判决的接受度。最后,辩护律师在保障未成年人理解方面应当发挥重要作用。例如向未成年人解释诉讼程序、不同诉讼主体的身份角色以及他们在诉讼中的作用等等。

2.避免法律术语

法律术语对大多数未成年人来说是晦涩难懂的,当司法人员以他们并不理解的术语进行讨论时,未成年人的注意力通常会分散。使用法律术语越少,未成年人积极参与诉讼的机会就越大。根据黑兹尔(Hazel)、普拉尼科夫(Plotnikoff)和伍尔夫森(Woolfson)的研究,未成年人表示无法理解少年法庭中讨论的所有内容,有限的理解使他们在庭审中感到焦虑和不安全,法律术语被视为法庭沟通的障碍。因此,与未成年人交谈时应当使用短句和简单词汇,避免冗长的句子和复杂词语。

3.阐明判决结果

研究表明,当未成年人理解所做决定背后的原因时,他们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会更高。根据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通过的《儿童友好型司法准则》的精神,应当以未成年人理解的语言向其阐明判决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对他们的意见给予了考虑。尤其是当判决结果与未成年人的预期相悖,阐明判决结果就更为重要。对判决的接受程度越高,未成年人就越有可能反思先前的行为,从而更为顺利地接受教育、矫治。

4.理解行为后果

司法程序对未成年人行为后果的讨论不应局限于对被害人的影响,还应关注对整个社会、未成年人本人及其未来产生的影响。犯罪的未成年人大多意识不到或并不会反思他们的行为后果,使未成年人直面行为后果,能够帮助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当未成年人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影响感到内疚时,为了减轻这种内疚感,他们就会对先前的行为进行弥补。

司法人员可以与父母讨论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询问父母当其首次听到子女被指控犯罪时的想法与感受。被害人可以出席审判,陈述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影响。这些使未成年人“赤裸裸”地直面行为后果的方式都可能会激起未成年人的自我反省。但是,讨论行为后果应该始终围绕未成年人的罪行展开,不应涉及其他与罪行无关的内容。

(二)保障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标准

1.法庭设置

法庭设置应当确保未成年人及其父母的席位在司法人员的视线范围之内,并能听清所有人的对话。这是司法人员与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沟通的一个重要前提。不过,出于对法官中立性与公正性的强调,法官与未成年人之间仍应存在一定的物理距离,庭审氛围也不宜过于宽松、友好。当未成年人感受不到审判的严肃与正式,他们就会认为受审是稀松平常的事情,很难引以为戒。

无组织的审判与不专业的处理方式会给庭审带来一种负面气氛,这种负面气氛反过来会使未成年人对少年司法系统产生不太积极的看法,阻碍未成年人对案件表达自己的意见。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自我同一性正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容易与成人权威产生更多冲突。当未成年人遭受到来自成年人的质疑与否定时,他们更倾向于将此解释为针对其人格的批判,而不仅仅是针对他们的行为。这种消极反应会相继引起愤怒和顽抗,使其拒绝与外界进行沟通。因此,审判应采取一种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方式,法官对待未成年人的态度应当是尊重的,应否定未成年人的行为,但不应以愤怒、否定的态度对其进行批判。

2.沟通技巧

正式的法庭审理使交流通常仅限于问答的固定形式,制约参与者之间的互动,不利于未成年人表达意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意见写到:“经验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有一个谈话大纲,而不是单方面的调查”。《儿童友好型司法准则》中也提到,法庭专业人员应当在与青少年交流方面接受过培训。

其一,未成年人的发言时间与法官的发言时间应当保持平衡。由于未成年人最为了解案件发生的经过与个人的生活状态,法官应当尽可能通过提问了解他们的行为及其对行为的具体看法,促使未成年人参与对话。

其二,法官应当使用沟通技巧为未成年人营造一种使其主动发表意见并利于听取其意见的环境。可以先提出一些中立的、易于回应的封闭式问题。随后提出开放式问题,使未成年人发表自己的看法。研究表明,开放式问题能够鼓励未成年人提供更详细、更准确与更少自相矛盾的回答。法官应当放慢语速,使未成年人有机会思考,并获得一定的尊重感,同时可以对未成年人的意见适时总结,确保其获得正确的理解。

3.表示关心

法官对未成年人表示关心能够使其感知到自己的意见正在被认真听取,本人也得到了认真对待,他们主动表达意见的可能性也会有所提升。对未成年人表示关心的方式是多样的,诸如温和的语调、放松的姿势、微笑,或者适当加入一些评论。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就未成年人的意见继续提出想要了解的其他问题,使交流逐渐走向深入。

4.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促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最直接、最显著的方式是给予他们发表意见的机会,并表示愿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基尔凯利(Kilkelly)发现,儿童更愿意被直接听取有关他们的所有事项的意见,尤其是被作出决定的人听取。因此,法官应当促使未成年人讲述事情发生的经过,这也有助于了解未成年人的行为及动机,从而为其提供帮助与指导。

5.听取未成年人父母的意见

听取父母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也具有重要意义。研究表明,儿童和青少年通常对父母表现出强烈的忠诚感,这种感受的根源在于确信父母会无条件地支持他们。当未成年人看到父母的反应时,他们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并进行自我反思。当父母认为法官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并认真对待其意见时,他们对庭审会更满意。

三、欧洲各国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之实践考察

参与诉讼标准的形成为欧洲学者开展实证研究提供了依据。例如,Stephanie Rap与Ido Weijers就以各项参与标准为依据对欧洲11个国家的少年法庭进行了实地观察,并在《The Effective Youth Court》集中呈现其研究成果。下文拟对该实证研究成果进行介绍,但囿于篇幅所限,仅对存在显著差异的国家中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状况予以呈现,尽可能覆盖研究中的各个国家。

研究人员对欧洲11个国家、50个少年法庭,涉及3019名涉罪未成年人的庭审进行了观察。所有案件均未经过预先选择,选择与观察同步进行。为了确保调查结果相对客观,研究者对每个国家都尽量选择不只一个城市进行考察(见表2)。

表2 研究者选取的欧洲国家及城市

(一)未成年人理解的状况

1.给予解释

只有个别国家的少年法官会就诉讼目的、诉讼程序及在场人员的身份角色对未成年人进行简要解释,如瑞士。庭审伊始,法官会介绍各个参与者,简要说明审判的目的与程序,此时会提及未成年人被指控的罪行。辩护律师不论在庭前还是庭后都不会向未成年人进行解释。

多数国家的未成年人几乎不会得到关于诉讼的解释。在希腊,庭审平均持续时间只有五至七分钟,法官通常没有更多时间进行详细解释。而在比利时,庭审只是对当前适用措施予以确认的一种形式。在另一些国家,未成年人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不能完全区分法官、检察官等诉讼参与者的身份角色,如爱尔兰、苏格兰和西班牙。

2.避免法律术语

多数国家的少年法庭都无法完全避免使用法律术语。在荷兰,检察官频繁地使用法律术语,并以较快的语速向法官陈述他们的观点而不向未成年人做出任何解释。法官则通常以平静的口吻与未成年人交流,调整其语言表达方式以适应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同时就当前状况向未成年人做出解释。然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习惯使用复杂词汇与句式,当未成年人发现自己无法理解正在讨论的内容,而其他人彼此沟通顺畅,他们的注意力就会开始分散并环顾四周,无法参与其中。

在少数国家,尽管辩护律师可能会在提及法律条款时偶尔涉及使用术语,但他们在面对未成年人时几乎不会使用,如法国和意大利。法国通常只在对制裁措施的讨论中使用法律术语。意大利的检察官会在宣读指控的内容时使用法律术语,但法官会将指控内容翻译为未成年人理解的语言。法官还经常要求未成年人对其被指控的罪行进行解释,以此检验他们是否真正理解了指控的内容。

3.阐明判决结果

个别国家的法官会对判决结果予以阐明。在瑞士,法官通常会详细解释最终的判决,包括施加特定刑罚的原因、刑罚的内容及意义等。在德国,判决书必须包含定罪与实施特定刑罚措施的理由,所述理由还应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精神状况。法官会迅速使用法律术语宣读判决结果,随后向未成年人解释所施加的刑罚措施意味着什么,采取特定措施的理由,并向未成年人强调不遵守刑罚规定可能产生的后果。法官试图向未成年人传达一种讯息:遵从判决结果并避免重新犯罪。

大部分国家的法官在阐明判决结果方面表现得较为糟糕。在法国,未成年人的判决会在开庭结束后当天统一宣判。法官宣读判决的语速极快,未成年人很难跟上他们的节奏,只能依赖律师对判决结果的进一步解释。而法官之所以省略对判决结果的解释,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缺乏足够的时间。在爱尔兰和西班牙,判决通常以法律术语简短作出,判决理由并不会受到特别的重视。宣判时未成年人普遍对判决结果表现出不甚理解。爱尔兰的少年法庭经常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未成年人只在下一名被告人进入法庭并准备占据其位置时才意识到审判已结束。

4.理解行为后果

在部分国家,少年法官较为注重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及其后果的理解与反思,如意大利。庭审会对未成年人的行为后果进行讨论,并试图唤起他们的同情心。未成年人经常被询问,想象自己像被害人一样遭受同样的伤害会作何感受。如果他们没有对此做出正面回应,法官会教育其分辨行为善恶并强调其应对社会承担的义务。当未成年人没有对法官的教育表现出任何情绪或反应时,有些法官可能会抬高嗓音并敲击桌子以表达不满。

有些国家的法官则很少关注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后果,如德国和比利时。在德国,法官有时会在宣布判决时教育未成年人走正道,并强调他们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不过,这种情形并不常见,法官也很少提及被害人。在比利时,法官几乎不会谈及未成年人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表达意见的状况

1.法庭设置

法庭设置的差异会对审判环境的正式性产生一定影响。在瑞士和德国,审判环境相对而言不是特别正式。从法庭规模来看,瑞士的少年法庭单独设置且法庭规模较小,更为严重的案件会在规模较大的法庭中审判。从席位设置来看,未成年人的席位通常设置在法官或检察官对面,强调他们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律师则在其身旁或身后。相比而言,父母的席位设置则有所不同。瑞士的少年法庭将父母的席位设置在未成年人身后,德国则将父母的位置设在面向法官的公共走廊处,距法官较远。庭审中法官均不穿法袍。

在爱尔兰、法国、希腊和西班牙,少年法庭的审判环境较为正式。从审判的场所来看,这些国家通常将少年法庭设于较为传统的法庭内,甚至与成年人共用同一法庭。有的法庭场所空间较大,对话时需使用话筒,导致未成年人与法官沟通不畅。从法庭席位设置来看,法国将未成年人的席位设于法官对面,法官向未成年人提问或者宣布判决时未成年人必须站立在席位前。从法官着装来看,他们通常身着法袍,头戴假发,但也存在未穿法袍的情况,如西班牙。

2.沟通技巧

在对抗制法律传统的国家,法官是否具备沟通技巧似乎不那么重要。庭审中,法官不必与未成年人进行任何对话,作为独立的裁判者与倾听者,他只需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法官与未成年人有限的交流只是为了告知他们某些事项或询问某些信息,并不会就案件事实或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与之沟通。这种状况也有更为现实的原因,例如爱尔兰儿童法庭处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数量稀少,法官的专业性较低。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还是会使用一定的沟通技巧与未成年人交流,因为他们必须亲自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但是,作为司法人员,法官此前并未在沟通技巧方面接受过培训。在比利时、荷兰、瑞士等国家,尽管设有专门的课程以培训沟通技巧,但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实际上并未系统地接受培训。法官能否有效地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取决于其个人背景,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经验及其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3.表示关心

部分国家的少年法官注重了解未成年人的个人意见及其遭遇,并给予认真的回应。法官一般通过询问未成年人以了解涉罪的详情,并会在交流中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给予较多关注,如瑞士。在另一些国家,法官会通过提出补充性问题来更深入地了解未成年人的意见,如荷兰和德国。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法官会倾听未成年人的遭遇并表示真切的关心,但并非在每个少年法庭或每场庭审中均会如此。

在苏格兰、英国、西班牙及爱尔兰,法官很少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也往往疏于关心未成年人的个人遭遇。在庭审初始阶段,法官会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核实,此时对未成年人会有所关注。但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始终是消极的倾听者,只在宣判时与未成年人直接交流,向其解释选择特定刑罚的原因。法官的姿态、语气与眼神中并未透露出对未成年人的关心。

4.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在不同国家,法官听取未成年人意见的情况也不尽相同。在荷兰,法官会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的机会,使其就涉嫌罪行与个人情况发表意见。通常在检察官宣读指控内容后,法官会开始与未成年人交流涉罪经历与个人情况。随后法官会询问未成年人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并促使其对个人背景做出详细说明。例如,在乌德勒支的少年法庭,法官这样表示:“是的,我知道报告中也有说明,但我想听听你的意见”。当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很糟糕时,法官就会将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其个人经历上。庭审结束时未成年人也有机会向法官做出陈述,有人会向法官强调他们的清白,也有人会向法官表示悔恨。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主要由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向法庭提出证据并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庭审中法官很少询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也并不参与讨论。相关研究发现,审判时未成年人经常处于无聊状态。庭审结束时法官才会询问未成年人关于家庭与教育情况的问题,但这一过程最多只持续几分钟。在英国伦敦和英格兰南部的研究表明在少年法庭上未成年人会将自己视为旁观者,唯一的价值就是接受或拒绝认罪。因此,未成年人会出现挫败感,因为他们无法认同或反对其他人提出的建议。另一项研究则发现,未成年人想要表达意见时会认为他们在法庭上是不被允许发言或根本不能发言的。

5.听取未成年人父母的意见

总体而言,所有国家的少年法庭中未成年人父母的参与程度都不高,父母的身份地位也趋于边缘化。荷兰的情况相对好一些,父母会出席法庭并与法官进行一定程度的交流。父母也有权对其子女、任何证人和专家的陈述做出回应,但是他们只能就那些有助于保护子女的事项予以评论。父母出席子女的审判被视为其义务,但法官若没有明确向父母提问,父母是不会被安排发言的。

在德国、希腊和西班牙,庭审中父母的角色更为边缘化,多数情况下父母会在审判中缺席。在德国,父母即使出庭也无法参与讨论,因为法官不会做出任何努力使其参与其中。父母的席位设在公共走廊处,这一位置也不利于其参与审判。在希腊,父母大多默默地旁听审判,他们与证人或被害人一同坐在公共休息区。父母只能回答法官关于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或工作方面的问题而不得为其子女辩护。当父母试图为未成年人辩护时会遭到法官的谴责,并有可能被请出法庭。在西班牙,父母只在被害人要求赔偿时才能发表意见,因为他们将承担民事责任。

四、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之启示

从一定意义上讲,未成年人的参与状况应当被视为评价少年司法发展进程的重要标准,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发现诸多现阶段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的问题,而认识与解决问题的过程还可能进一步推动少年司法的发展。对此,应当汲取欧洲国家关于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标准与实践的有益经验,重视从参与意识、参与机会、参与环境三个方面提升我国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程度。

(一)强化参与意识:三方主体的一致性

具备参与意识是实现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首要前提。办案人员与社工等相关专业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意识应得到重视。作为最核心的参与主体,未成年人自身也应同时具备参与意识。甚至可以说,未成年人的参与意识更为重要。如果未成年人缺乏主动参与的意识,即使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并对其进行适当引导,未成年人也难以主动、自愿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参与效果将大打折扣。

1.提升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参与主体地位的认知与理解

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参与主体地位的认知与理解决定着他们对待未成年人的行为方式,并直接影响着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实际效果。一直以来,未成年人被看作是“发展中的”和“缺乏能力的”个体,被当作法律保护的客体。直至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对儿童参与权的承认,未成年人才被视为权利主体,有权决定与自身有关的事项。因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不应简单地将未成年人视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应当明确未成年人的参与主体地位与参与的必要性,将未成年人的参与作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重心。办案人员应当了解并尊重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正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和差异,从而使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成为一种自觉自愿的意识。

了解与尊重未成年人的特殊性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从儿童向成年人过渡的特殊时期。在这一时期,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与理解能力,但这种认知与理解能力又具有相当的局限性,特别是缺乏应对诉讼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的足够能力,这使得他们往往在面临具体问题时遇到困扰与阻碍。因而,办案人员应当特别注意未成年人处于发展之中的状态,既不能像对待成年人一样严格要求未成年人对其行为负责,也不能简单定罪量刑了之。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感受与意见,促使其理解相关程序适用的目的与意义,理解自身行为及其后果,注重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并提高顺利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办案人员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契合其身心特点的司法环境,缓解未成年人的心理、情绪压力。更重要的是,办案人员应当与未成年人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提升其表达意见的主动性、自愿性与真实性,据此了解未成年人涉罪的动机与根源,从而给予针对性的教育、矫治,促使其顺利复归社会。

实际上,这与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相契合,亦在不同诉讼阶段的特殊制度中有所体现。在侦查阶段,法律援助制度使援助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及时介入案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有助于使未成年人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发表更具针对性的意见。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使未成年人得以在合适成年人的陪伴与帮助下以更为稳定的情绪状态接受讯问,尽量避免或减轻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与负面影响。这些制度规定若能发挥预期效果,无疑将对未成年人有效参与诉讼大有裨益。不过,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存在律师介入不及时、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专业性与针对性不强、所提意见对办案人员作出的决定实质作用不大等问题,而合适成年人制度同样面临在场形式化倾向严重的问题,严重制约了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效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效果主要体现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中,检察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行为状态与监护人的监护状况予以持续性关注,及时应对未成年人的问题并给予正向引导,特别是通过适当教育促使未成年人理解监督考察的特殊意义,培养其适应社会与遵从社会规则的意识,这恰恰是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终极目标。然而,由于实践中检察官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司法社工、观护人所组成的考察帮教小组尚未实现考察帮教的合力,多方主体之间的合作程度仍处于较低水平,导致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效果不佳。在审判阶段,根据相关制度规定,通过设置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符的办案场所,强调办案人员应当在尊重未成年人的基础上,与其建立良性的互动关系,从而及时有效地应对未成年人的不同状态。但在实践中,各地专门办案场所的设置以及办案人员对待未成年人的态度,受制于少年司法的发展程度而存在较大差异。在少年司法发展程度较高的地区,硬件设施配备较为充足,大部分办案人员能够秉持少年司法的特殊理念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给予较多关注。而在少年司法的发展相对平缓甚至较为薄弱的地区,不仅办案条件落后,办案人员的理念与对待未成年人的方式也较为“保守”。

2.增强相关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参与程度的重视

相关专业人员是否重视未成年人的参与程度,对未成年人的实际参与效果具有重要影响。办案人员观念认识与行为方式的转变,难以“抹去”司法程序的正式性与司法手段的强制性色彩,而这种仪式感与威慑力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留。相对而言,相关专业人员特别是社工的帮教,对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社工作为社会力量的代表,在诉讼过程中与未成年人建立联系并长期接触、交往,他们的陪伴、教育与引导使未成年人不至于与社会脱节,并对未成年人理解、适应与融入社会存在积极影响,这正是参与诉讼的终极意义所在。

在帮教未成年人的过程中,相关专业人员应在保障未成年人基本参与的情况下,注重提升未成年人的参与程度。事实上,以社工为主要代表的专业人员,因长期从事未成年人相关工作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有一定认识。相对于以法学为主要背景的司法人员来说,他们不仅了解未成年人,还拥有与未成年人沟通的专业方法和丰富经验,采取适宜于未成年人的方式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参与并非难事。更重要的是提高相关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参与程度的重视。具体而言,应当在与未成年人保持长期、稳定联系的基础上,增加日常接触未成年人的频率与时长,不断强化未成年人对社会力量及其给予帮教的现实感知。同时,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密切关注未成年人的情绪状态,在其存在问题与需求时及时介入并给予有效应对。

3.强化未成年人本人的参与意识

未成年人本人的参与意识直接决定着参与诉讼的实际效果。毋庸置疑,办案人员与相关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重视,有助于提升其实际参与效果。但是,不论司法人员与相关专业人员在何种程度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有所认识并转变其行为方式,这种外部引导仍需得到未成年人本人的理解与认同,并转化为自愿参与的意识与行为,否则参与效果难以从根本上实现。自愿参与的意识之所以重要,与未成年人的心理特殊性密切相关。按照皮亚杰的认知发展理论,未成年人“自我中心主义”的心理特征使其更为相信自己的认知经验与判断,很难理解并接受他人的观点与建议。因而,尽管不可否认办案人员与相关专业人员的引导作用,但如果未成年人本人缺乏参与意识,这种引导可能未必会对未成年人产生预期效果。

未成年人的心理特殊性,使其在陌生与未知的诉讼程序中,难以对参与诉讼及其意义形成准确认知,更不可能主动“萌生”参与意识。对此,办案人员应当尽可能通过引导使未成年人意识到参与的重要性,促使他们自愿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强化未成年人的参与意识同样依赖于司法人员与相关专业人员的行为方式。具体而言,应当从两个方面强化未成年人的参与意识。其一,应当在诉讼全程中不断引导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引导需要贯穿整个诉讼程序,这样才有可能使未成年人意识到参与的重要性。这意味着,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引导,不能仅注重某一诉讼阶段的引导而忽略其他诉讼阶段的引导,否则难以在诉讼全程中实现未成年人的参与。其二,应当在引导中使未成年人对参与诉讼的积极影响产生实际感知。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特殊性,使其不断感知参与诉讼的诸多益处能够有效强化其参与意识。例如,办案人员尊重与重视其意见,吸收意见对监督考察方案进行调整,通过社工帮教逐渐增强自尊心与自信心等等。一旦未成年人实际感知到参与诉讼的积极影响,他们自愿参与的意识就将得到实质提升。

实践中办案人员通过引导未成年人使其自愿参与诉讼的情况更多地发生于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而在侦查阶段则较为少见。这是因为,侦查人员的首要任务即为收集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各种证据,他们在面对犯罪嫌疑人时通常带有一定的“有罪倾向”。这种思维惯性所导致的讯问态度与讯问方式如果不能加以及时调整,极有可能会对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产生消极影响。未成年人不仅难以自由地表达意见,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犯,身心也极易遭受负面影响。而在审查起诉特别是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中,为满足未成年人教育矫治所提供的各种社会支持,检察官、监护人、司法社工、观护人等多方主体会通过合作开展的一系列活动,这均有助于引导未成年人逐步形成自愿参与诉讼的意识。在审判阶段,圆桌审判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平复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缓解其心理压力,使其适应审判环境并主动发表意见。法庭教育亦可通过仪式感的程序促使未成年人反思自己的行为,有助于降低再犯风险。在这种场合下,审判人员通过引导亦能在较大程度上使未成年人自愿参与诉讼。

(二)提供参与机会:明确的职责与专业的方法

1.明确办案人员承担的具体职责

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应当承担一定的职责以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这些职责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告知相关诉讼信息。办案人员应当在告知诉讼权利、所涉罪名及理由、诉讼程序及其进展、诉讼参与人的身份角色等基本信息之外,告知诉讼程序的目的、意义等有助于提升未成年人理解程度的信息。第二,就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办案人员应当采用适宜于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对其不甚理解的问题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应当反复进行直至确认未成年人的理解。第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办案人员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一定的教育、引导。这种教育、引导应当贯穿诉讼全程,并在合适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同时应注意把握合理限度,不应不适当地干预未成年人的生活,以免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第四,了解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亲子关系、成长经历等可能导致其涉罪的具体情况,同时也应了解未成年人涉罪后的生活状况、心理状态等可能影响其参与诉讼的具体情况。第五,及时应对未成年人的问题。办案人员应当在未成年人出现问题时及时介入并给予有效应对,这种应对不仅涉及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调整监督考察方案等影响诉讼程序的进展与走向的决定,也包括通过教育引导应对未成年人的各种突发状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是办案人员履行职责的前提。但是,这一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办案人员应当如何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指引。其实,更为具体的指引性做法在相关司法解释与规定中已经有所涉及,且恰恰对应上述办案人员应当承担的具体职责:第一,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第二,应当给予未成年人解释,确认未成年人的理解;第三,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教育。但是,相关司法解释与规定的效力不及刑诉法,约束力不足。可见,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尽管已经对涉罪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给予了一定的关注,但尚未形成较为系统、全面的指引,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也不甚理想。

需要注意的是,办案人员承担上述职责应当以履行基本的诉讼职能为前提。侦查人员、检察官、法官应当首先承担其自身职能范围之内的工作职责,然后承担上述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职责。办案人员不应利用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职责实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从而对其应当承担的基本职责带来消极影响。例如,侦查人员使用不当手段“教育”未成年人,不仅无法实现未成年人的参与,更与其所承担的基本职责存在冲突。

2.强调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方法与技巧

在诉讼过程中,相关专业人员尤其是社会工作者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因而,强调社工的专业性有助于为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的参与机会。青少年社会工作者是以青少年为主要工作对象的社会工作者,是实践中与未成年人长期接触的一种社工类型。他们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背景与专业素质。青少年社会工作者必须接受过专业培训,通过系统学习有关青少年的各种理论和知识,了解青少年群体的特征和他们成长的规律性。这涉及心理学、社会学、生理卫生学、教育学等学科,而相关知识则包括青少年的生理变化、青少年的心理发展、青少年的人际交往等。不仅如此,具备专业的社会工作视角和方法技巧也很重要。这能够使社工以未成年人的内在需要为出发点,充分发掘未成年人的自身潜力,帮助其学会运用自身资源,朝自我实现的方向努力。

在实际开展社会工作的过程中,青少年社会工作者需要面向青少年成长发展中所有可能遭遇的问题。这对于他们来说无疑是巨大的挑战。青少年社会工作者无法全面预测可能发生的所有问题,更不可能提供给服务对象现成的解决问题的答案。他们能够给予未成年人的是一种面对问题、处理问题的角度、方法和态度,而这恰恰需要专业的方法与技巧,如倾听的技术、个别化的原则、正常化的原则、尊重和接纳、非批判原则、非指导性原则等。这些原则为青少年社会工作者在实务工作中的具体做法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例如,应注意面对未成年人时的身份角色,青少年社会工作者并不是居高临下的专家、权威的代表,而是一种与未成年人平等、互动的角色,就体现了正常化的原则与非指导性原则。又如,不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上的批判,而应给予其真正需要的帮助,增强其面对与解决问题的能力,体现了非批判原则以及对未成年人的尊重和接纳。

(三)改善参与环境: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1.保障由独立机构与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需要司法人员的高度专业化。这种专业化不仅体现在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特殊理念、制度与程序的把握上,更体现在他们特有的思维方式、沟通交流方式之中,而独立的机构与专门的办案人员是保障专业化的基本前提。事实上,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涉及的具体工作内容广泛且复杂,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参与需要司法人员承担的职责更为琐碎。如果没有独立机构与专门、专业的人员,不仅无法保证办案效果,更无助于未成年人有效地参与诉讼。同时,应当合理配置办案人员的数量,保障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数量充足,确保他们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落实未成年人的参与。

我国法院、检察机关分别设置了专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部门。就法院而言,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就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审判庭以及少年家事审判庭等不同的审理模式。但应注意到,少年审判在我国法院审判体系中属于“小众”,在以受案数量为核心的评价体系下,少年法庭因受案量难以支撑起一个完整庭室而日渐萎缩。特别是在2018年最高法院推行的内设机构改革背景下,全国现有的少年法庭,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少年法庭,面临被全面撤并的命运,少年法庭改革将回归原点。显然,这是一个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信号”,少年法庭的发展受限,势必难以保障未成年人切实有效地参与审判,并有可能进一步影响其顺利复归社会。就检察机关而言,自1986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设立第一个少年刑事案件起诉组,未成年人检察经历了机构不断健全、职能不断扩大、办案日益规范、制度持续完善、专业化能力不断增强、社会支持体系日趋优化的发展过程。目前,基层检察机关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省级检察机关设立了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201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新一轮的内设机构改革中,增设了第九检察厅,专门负责对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和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开展相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相关案件的补充侦查,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可以说,未成年人检察专门机构的设置在促进未成年人检察职能多元发展、未成年人检察机制探索与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创新的同时,也将在较大程度上对未成年人参与诉讼产生积极影响。

2.将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状况合理纳入考评指标

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需要司法人员承担更多的责任,耗费更多时间与精力。为提高司法人员的积极性与重视程度,应当善用考评指标的指引作用,将有关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状况合理纳入考评指标。这正是尊重少年司法特殊规律的重要体现。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案件量作为考核标准的做法,实际上违背了少年司法的特殊规律。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涉及的诸多工作,无法也不能简单通过案件量的计算来体现。因而,不能以办理成年人案件的数量对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做出要求,不能对二者采用相同的评价标准。应当彻底摒弃以案件量考核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的做法,而应以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实际所需的工作量作为考核内容,如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所做的相关工作。实践中,未检部门已经在落实未检工作专业化与社会化方面形成了一些有益经验,这些做法恰恰可以提升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实际效果,如对未成年人开展学校帮扶、司法救助、跟踪帮教等,对监护意识淡薄、监护方式不当,怠于或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进行亲职教育等。长远来看,将这些经验做法合理纳入案件评价体系,有助于发挥司法人员的能动性,使未成年人的参与真正落到实处。

3.建立以社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机制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以社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的参与对于未成年人参与诉讼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未成年人在参与诉讼过程中的问题与需求复杂多样,需要运用更为专业的方式方法予以应对。这决定了社会力量参与的必要性。相关法律中尽快明确社工组织与其他社会力量的地位、职能、角色、准入资格、权利义务及监督考核等内容,为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应当制定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则,包括社会力量准入和退出程序,遴选与考核程序,奖惩与监督制度等。此外,应当确定由合适的机构对社会资源进行统筹安排,在社会力量之间进行转介服务,搭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服务需求的信息共享平台等,从而保障社会力量广泛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文章发表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5期

本公众号转发用于学习交流。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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