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没有履行,一方能否以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是否接受?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并未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当事人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尽管和解协与原协议密切相关,但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生效法律文书非经过法定程序不能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再处分,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书面合意,因此,只能在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的规定,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能将执行和解协议当作权利义务的一次新的安排。如果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一、从“一事不再理”原则来看,原生效判决已经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了实体处理,而执行和解协议只不过是执行过程中的进一步处理,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此种对生效判决进一步处理,相当于赋予了当事人对于同一个争议事实的二次请求处理的权益,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
二、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来看,《民事诉讼法》第207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对执行和解协议作为重新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新依据。
三、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来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旦生效,该判决就针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处理产生不容变更的既判力,在该判决文书未依据相应程序修改或者否定之前,其法律拘束力不允许基于各种事由进行否定。
当然,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中,提到其他人提供担保义务,则当事人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单独对担保人员提起保证合同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