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宇:逃离撤销诉讼——话说诉讼类型化之三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曾说:“作为一种要求撤销国家——为公民设置负担——的个别调整的诉,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的'经典’诉讼种类。”也是“救济人民权益的最重要方法”。撤销诉讼的目标在于撤销、变更行政行为,因此属于一种形成之诉。“它以通过撤销为原告设定负担的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形成权利,也就是要达到消除行政行为之效力的目的”。在日本行政诉讼理论中,也有观点认为,“撤销诉讼是最具有行政诉讼特点的诉讼”,因为“无效确认诉讼只不过是撤销诉讼的补充,当事人诉讼在属于有关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争议这点上与民事诉讼相同,并没有充分显示出行政诉讼的特点”。

在日本,过去存在所谓的撤销诉讼中心主义,“从整部行政事件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详细规定了撤销诉讼的诉讼要件、审理程序、判决等一般性事项,对于其他的诉讼类型,仅仅规定相当于撤销诉讼的特殊之处,对其他与撤销诉讼相同之处规定准用撤销诉讼的条款”。在我国,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全部结构和内容,也几乎都是围绕撤销诉讼设计的。这也难怪,因为以前的行政行为模式就主要是干预行政,公民之所以提起诉讼,主要的就是针对行政处罚之类的损益性行政行为,这样的话仅有撤销之诉这一种类型基本上就差不多够用。但社会发展了,人民的需求丰富了,服务行政应运而生。面对形形色色崭新的诉讼请求,一成不变的沿用撤销诉讼的老套路,就会出现“驴唇不对马嘴”的问题。

郭传欣案就是一个经典的例子。这个案子的案情倒不是很复杂。之所以人为地搞复杂,就是因为不适当地运用了撤销诉讼的套路。裁判对此有详细的叙述和评论:

郭传欣针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他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撤销补偿决定,还包括要求对其房屋全部按照商用房给予577.35万元的征收补偿。从诉讼类型上说,提出这种金钱支付请求通常属于一般给付之诉。由于一般给付之诉涉及的往往是行政事实行为,而本案之前已有一个补偿决定,因此更进一步归类于作为给付之诉亚类的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义务之诉与撤销之诉的趣旨有所不同。撤销之诉旨在撤销一个对原告不利的行政行为,一经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就会随之消除,原告所寻求的权利救济也就不待执行即已实现。义务之诉却不像撤销之诉那样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而是产生于给付行政。义务之诉的原告,总是希望通过他的请求获得授益,总是希望通过判决达到一种较之于初始状态更佳的境况。义务之诉中也可能有一个撤销行政决定的请求,但撤销行政决定本身不是目的,也不是必须,原告的终极目的是要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他所期待的某项义务。正因为如此,法院在义务之诉中并非只是对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一撤了之,而要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义务进行裁判。只要原告对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有请求权,法院就应当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具体到针对补偿决定的诉讼,法院不能仅仅止于对违法的补偿决定的撤销,更要根据原告的请求,对于具体补偿问题作出裁判。本案一审法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577.35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理由是“确定涉案房屋征收行政补偿金额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系被告行政职权范围,原告可在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过程中提出证据主张自己相应的权利”,很显然是不适当地采用了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其结果是将本来是案件审理重点的补偿问题一推了之。

诚然,在义务之诉中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能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作出这种具体到位的判决,需要原告具有请求权,也需要裁判时机成熟,也就是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皆已具备。在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一方面通过责令行政机关补作所欠缺的事实调查,另一方面通过自己判定尚不清楚的法律问题等途径,促使裁判时机成熟。如此一来更能减少循环诉讼、实质解决纠纷。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这种事实调查过于繁重,或者存在行政裁量或判断余地之情形,法院也可以作出一种答复判决,即法院不是直接宣布行政机关的义务,而是责令行政机关按照法院的法律观重新作出决定。显而易见的是,原审法院尽管表示了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必要尊重,但却忽视了作出一个必须作出的答复判决。再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适用撤销判决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作判决针对的正是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仍有需要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

不厌其烦地讲了这么多,实在有些普法的意思,但是,即便是如此明显的道理,也并非所有的人都明白,都能接受。所以我们在裁定中也不禁发出这样的感叹:

对于诉讼类型不习惯、不熟悉甚至有意排斥的往往是法官,因为他已经在单一的撤销之诉的环境之中浸淫太久,以至于对于任何争议都习惯性地运用合法性审查的方法。

长期以来,行政诉讼经常遭受“空调白判”、“不解决实际问题”之讥。有人将其归因于司法环境不好,有人将其归因于行政诉讼手段不足,有人转而去寻求诉讼之外的协调,但很少有人考虑到这里边也有诉讼类型单一这样一个因素。即使是我们每天“玩弄于股掌之上”的撤销诉讼,也并非完全用足用好了它的全部功能。事实上,不同的诉讼类型早已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解决问题的手段,如果将各种诉讼类型用准用好,很大程度上能够免去诉讼之外奔波协调的劳苦,避免那些本来可以避免的“翻烧饼”和“夹生饭”。所以,我们强调转变司法理念,首先要接受诉讼类型化;而要接受诉讼类型化,首先是要逃离撤销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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