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这样征税颠覆了汉语言文学基本的逻辑思维
案例阅读
我公司老板张总,将自己拥有我公司5%的股权无偿赠送给财务总监李总,二人间没有任何亲缘及抚养关系。截至赠送日,该5%的权对应公司净资产为100万元,税务机关评估其股权对应的公允价值是200万元、自然人张总送出股权,自然人李总接受股权。要求李总缴纳200*20%=40万元个人所得税。这样做合理吗?
老板的个人所得税是各级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因为老板往往被视为“高收入阶层”,而从高收入阶层入手征税,甚至会幻生一种“均贫富”的道德自豪感。但我们必须从政策层面来把握,这样要求个人股东交税,是不是合法的?
曾经有省份出过文件这样规定:
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规定赠与合同标明的赠与股权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股权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这个文件规定,本例中受赠股权的李总,应该按评估价格200万元计税应纳税额=200万元×20%=40万元。
但是,据此纳税义务的这个文件,是否合法呢?
该文件规定。无偿受赠股权,受赠方按“财产转让所得”税税目课税,这规定本身看起来就不严肃。“财产转让所得”指的是什么所得呢?这个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明确的解释,该条例第八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这一条针对转让股权事宜,简化表述就是:“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可见,财产转让所得是对“转让财产取得所得”的行为征税,征的是失去财产获得收入一方,而非收到财产一方,上述地方税务局的文件显然是在指鹿为马。
进一步分析,《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还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法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税,也是对转让纯收入征税,征税时扣减财产原值。而非对受赠价值全额征税。该地方税务机关的征税规定要么颠覆了个人所得税法,要么颠覆了汉语言文学基本的逻辑思维。
这样的税收文件条文就是有无效嫌疑的,它违反了上位法。违法的规定自始无效。
如果稽查的处理决定书中引用这个条款,就是为纳税人的维权树立了一个显眼的靶子,它可以像北斗星一样引领纳税人的维权方向。
有一位税务人员曾就这一问题反驳过我:“这是典型的税收漏洞,我们必须赌赛。个人之间(无亲缘、赡养关系)无偿赠送的可能性很小,他们往往是直接现金交易、隐瞒收入。”
我就想问事实到底是①股权转让、隐瞒收人,还是②无偿赠送?真像是什么?
如果是①,就必须通过扎实可靠的取证,通过证据固化这一违法行为,按偷税查处;如果是②,也不能擅自修改法律、强征税款。不论加强高收入者征税力度感觉上多么高尚,征税必须法定,不仅要狠,还要稳,更要准!怎么能采用蒋介石对付共产党那套“宁可错杀一千,不让一人漏网”之类的手段呢?
更进一步深入分析一下这个问题,如果政府真想对这种受赠股权的行为征个人所得税,可不可以?可以的话,该如何征呢?
当然可以,只要通过合法的途径,征税的规定就是合法的,尤其在个人所得税上,法律赋予政府扩大征税范围的权限是很大的,这就是“其他所得”税目。
与工资薪金扣除额从3500元升到5000元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才能修改不同,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添加某些行为按“其他所得”征税,只需要财政部发个文件就行。也就是说,只要财政部发一个文件说“无偿受赠股权按其他所得征税”,就可以征税了。但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是没有权力像财政部样,规定“其他所得”的内容的。
只可惜的是新个税法已经取消了“其他所得”的规定,也就说人大已经把这个授权给收回了。
试想一下:如果所赠股权是房产呢?期待下次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