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本条是在《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结合原《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的基础上,融合并根据实践中的经验,为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专门设计重新改造而来,是2019《证据规定》的一个重点条文。内容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怎么来把握证人作证的方式?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很多法官对于证人是否必须出庭作证,存在认识上的模糊。这种模糊实际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不强制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虽然也称之为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作证为补充。但事实上,证人证言发挥证明效果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方式往往采用类似于书证的方式进行。事实上,刑事诉讼本质上也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只是为了保护证人,或者说我们国家“公检法”机关之间主要是分工协作,互相监督是一种辅助。这有别于世界上其他遵循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的理论基础和事实上司法协作小于司法监督的权力的运行模式。由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强大的国家机关的侦查压力,证人说谎的可能性较低,故我们比较相信侦查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窃以为,长期以来的这种刑事诉讼证人作证的传统方式影响了我们民事诉讼在对待证人证言这类证据的提交和质证模式。是有着明显的当事人立场的律师。虽然《律师法》明确律师是独立执业,仍然需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在市场经济大潮的今天,律师越来越像商人,很多律师以诉讼为手段追逐经济收入、额外利益甚至是不法利益,竭尽其所能、超越其所能来炮制证据,特别是获取所谓的证人证言。这与国家侦查机关对证人所做的笔录的效力能一样吗?绝对不一样。民事诉讼禁止当事人跟证人有较多接触。不能说绝对不接触,不可能,当事人总得确认证人是否了解案情,通讯地址在哪里,方可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但是反过来讲,当事人能否直接告诉证人,证人应当对哪部分案情作证,甚至把证词提前准备好,要求证人照抄一遍。实践中,很多人就是这么做的。这导致了很多法官一方面轻视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又不重视证人出庭。当事人提交一份证人证言笔录,法官姑且看之,姑妄听之,姑且不信之,仅仅将此作为一种印证的方式,一种待补强的证据来处理。所以,首先要规范人民法院的行为,法官在接受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这样一种证据类型时,应当明确就是要传唤证人出庭,以此为唯一获取证人证言的方式。不能任由当事人自说自话、自编自导自演,而必须要求证人接受审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的询问。只有面对非常紧张、肃穆的法庭氛围,证人证言才有可信度;也只有在面对法官、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一些有意无意的问题,才能对证人所做证言的真实性进行验证。证人证言应当在审理前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做出,这里的重点是双方当事人在场。只要是审判人员主持的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场合下证人到场并且作证的,均视为出庭作证。如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某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场参加审理前准备活动,但证人到场作证,此时未参与证人证言质证的一方当事人再提出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不予认可,否认其证据资格,这种质证意见可以发表吗?发表这种质证意见,法官会对你非常憎恶,让你来你不来,现在你要否定,理都不会理你。至于说审理前准备阶段的意义在哪里,我们之前通过证据交换、质证活动等条文已经做过非常详细的介绍,不再重复。以当事人同意为主,以人民法院准许为重点把握审查。这种情况还是比较多见的,特别是一些涉及特殊职务,特殊身份,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影响力的关键证人。一般来讲,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当事人还是会同意法院通过询问的方式来获取证人证言。因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反而会引发法官的怀疑和不满。这就会很有意思,都是身在博弈过程之中,不是说绝对的证据规则怎么说,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就可以怎么做。理论上行,事实上不行。如果,一方当事人陈述某位证人特别重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也都提到了这位证人的姓名,但这个人位高权重,可能是在政府部门担任要职的一个领导,是在他的招商引资和牵线搭桥下,涉案项目才落地的。很多案情证人比较熟悉,但不方便出庭。这种情况下,法官肯定会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法院函询或者当面询问该证人来获取相关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这时候,如果某一方当事人简单地表示拒绝会是什么样的后果?当然是不言而喻的。很多情况下,征得当事人同意由法官进行调查取证,特别是对证人进行询问,这种方式是一种巧妙的三方博弈的过程。作为法官而言,肯定是想尽可能地获取相关的证据。当然,如果当事人坚持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因为证人没有《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健康或路途遥远不方便出庭或者是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情形,坚决不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当然是可以的,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是法官会怎么想,对方当事人会怎么组织进行辩论,这可能还是需要细细谋划。如果态度激烈,且无合适理由,亦会引发法官的疑问。四、证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以书面等方式提供证言无证据能力没有法律上的意义。这和其他的非法证据还不太一样,其他的非法证据还需要通过证据交换、组织质证才能发现其取得形成过程是不合法的。但是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许可,法庭不清楚吗?当事人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法官问为什么要以书面方式提交,有无经过法庭许可,有无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提交方无言以对。对于这份证人证言,实际上法官根本不需要查看就可以退回提交人,告知提交人这不是合法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请书记员记录在案。同时,告知提交人如果认为这个证人特别重要,且和该证人无违法接触,应当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交书面申请。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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