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与实质故意
案情
甲误认乙的执法不合法,例如,没着制服,或没出示证件,进而阻碍,有意见称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
浅析
事实认识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是传统刑法的分类,并认为前者阻却故意,后者对故意认定没有影响,所谓不知法者也要担责。
问题是,我国刑法关于故意的概念还真不是这样,例如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故意的认识因素,不仅要有对事实的认识,还要有对违法性的认识,即要认识到“危害社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事实认识错误和违法性认识错误可能就是不加区分的。这也就是流行的“实质故意论”。
实质的故意论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内容,不仅要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还要认识到违法性。这个对于刑法思维还是蛮有影响的。
例如用实质故意论来分析妨害公务罪案例,有时就不利于指控方了。当行为人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误判,进而拒绝的,很有可能被辩护方认为没有实质的故意,进而否定妨害公务罪的构成。更有激进观点认为,根据实质故意论,妨害公务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
由于实质故意论过于深刻,且有利于辩方,可能对于执法而言,就要更加规范才行,如此让行为人的妨害行为变得更加明显,才有利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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