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交通违法3次以上,罚款将提升2至5倍!

近日,公安部网站公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从公布的建议稿件来看,此次修订有不少变化,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具体做出了哪些修订?

接下来小保为大家做出详细解读

1、着力突出教育引导功能

对于部分违法行为初犯、偶犯的,可给予警告处罚,自愿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的,可以免除处罚。

如果一年内,因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后,再次出现同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将提升至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以此增加违法成本,促使驾驶员遵规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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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第九十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以及处罚机关名称。

一年内初次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处罚;违法行为人自愿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等活动的,可以免予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对一年内因实施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罚三次后,再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确定的具体罚款标准,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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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加大对“代扣分”处罚力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中明确了“代扣分”组织者、参与者与实际违法者的明确处罚规定。代替他人扣分以牟取经济利益的,可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实际违法者,除对原违法行为罚款和记分外,还将处20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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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第一百一十七条:组织他人实施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接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时,实际机动车驾驶人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原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和记分,对请他人代为接受处罚和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的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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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大对“分心驾驶”的处罚

此前,对于开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只作记两分,罚款20-200元的处罚。

在今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此类“分心驾驶”行为或将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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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第一百一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阅读或者发送信息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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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完善酒驾、醉驾处罚规定
在修订建议稿第一百零一条中,加大并完善了对“酒驾”“醉驾”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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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第一百零一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十年内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饮酒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涉嫌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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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增加重点车辆动态管理规定

道路运输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对有关车辆进行动态监控,并将信息接入相关部门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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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第十三条:营运载客汽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具备监控驾驶行为功能的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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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修订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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