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诉陆某合伙纠纷案代理词
徐某诉陆某合伙纠纷案代理词——个人合伙结束后应当清算,经营者未能提供清算凭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尊敬的审判长:
本人接受原告委托,作为徐莲与陆某之间的合作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徐莲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通过开庭前的调查取证及刚才的庭审调查和质证,本代理人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因本案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药品合作愿望,原告于2006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给被告5万元整,至于被告是否出资,被告并未出具任何东西给原告,原告毫不知情。之后,合同中所载项目由被告一人负责运作,而原告除了最初略微了解被告的情况外,对于之后运作的情况毫不知情,被告并未向原告公开帐目,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对于运作及盈利情况进行了解,但是被告多次推托之下,始终未能如愿。
本案涉及民法意义上的个人合伙,由于被告不能遵守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退伙并保留追究被告侵犯原告作为合伙人的正当权利。另外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其执行合伙项目时的经营盈亏的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5万元出资款并保留要求盈利分配的权利。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5万元出资款。
代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承办律师:朱 瑜 20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