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例】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思路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查,案外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中“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理解为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效力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效力,人民法院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现实存在,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上述实体权益,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该实体权利是否具有优先和排他效力。

【案号】

一审:2015年怀民(商)初字第04808号

二审:(2016)京03民终566号

【基本案情】

刘晓龙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享有的1000万债权,该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法院将前安岭铁矿尾矿库内约200万立方矿砂等财产予以查封,其后,案外人张海金认为查封的矿砂属其个人所有,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该执行异议后,查明张海金(甲方)与前安岭铁矿(乙方)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前签订过《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欠甲方的剥岩工程款、垫付的工人工资、购买矿石预付款等共计1275万元及多年的利息,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将所拥有的尾矿库中多年生产积存的的尾矿砂约200万立方抵给甲方,用于清偿乙方欠甲方的债务及利息。乙方现有尾矿库及办公区等涉及安洲坝村的占地租金全部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张海金于2015年1月9日向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安洲坝村股份合作社交纳了2014年租金9万元。

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对前安岭铁矿尾矿库内矿砂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晓龙不服该裁定,认为前安岭铁矿与张海金之间存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前安岭铁矿尾矿库内的尾矿砂。张海金提供生效判决证明其与前安岭铁矿之间存在275余万元的合法债权,并主张前安岭铁矿还拖欠其大量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00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前安岭铁矿无力偿还,故双方达成上述以矿砂抵债的协议。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驳回刘晓龙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评析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作出判决。

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向法院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形式上均表现为是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即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继续或停止,在实质上则是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的矛盾和冲突,即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益与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等确定的请求权何者效力优先的纠纷,是一种具有复合性的新型诉讼,不能简单归属于形成、确认或给付之诉。本案例仅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说明。

关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案外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本案审理过程审查思路存在的偏差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司法实践中的新类型案件,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实践经验尚待总结和完善,由于涉及多类民事权益,不同案件中会呈现出特殊性和复杂性,在某些情况下会干扰案件的审理思路。例如,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情况以及二审审理过程出现的上述不同审查观点,就反映出这一特点。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法院仅就张海金与前安岭铁矿签订的《协议书》进行了形式审查,而未就其中涉及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签订于涉案矿砂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不能认定前安岭铁矿与张海金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故驳回刘晓龙的诉讼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协议书》中涉及的部分债务(约1000万元)没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1000万元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法院对此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不能当然证明张海金已经实际占有该尾矿砂,但由于尾矿砂存放地点和交付的特殊性,所以可以认定该尾矿砂已经交付。因此如果确认1000万元的债务真实存在,则应当判决驳回刘晓龙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交付时转移所有权,如果所有权尚未转移,则前安岭铁矿仍然是尾矿砂的所有权人,张海金目前因《协议书》享有的仅是要求前安岭铁矿交付尾矿砂的债权,并非所有权,因此没有排他性,故不能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张海金目前是否实际占有尾矿砂。如果张海金未实际占有,则刘晓龙有权要求法院对于尾矿砂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判决执行该执行标的。如果张海金已经实际占有尾矿砂,则对于1000万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仅需做形式审查,刘晓龙无权要求法院对于尾矿砂进行强制执行,应当判决驳回刘晓龙的诉讼请求。

上述观点偏重于对1000万元的债务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而至于审查的最终目的与法律条款的适用关系上不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对应性,对于是否存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未进行认定,审理思路并不清晰,其分析过程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偏差,并未根据法律规范的指引寻找和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使得事实认定有可能偏离法律适用的正确方向。

二、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思路

此类案件的审查思路,应依照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法予以分析,系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进一步分解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而在案件中加以适用,即“将据以判断案例事实的法律规范,于经认定的事实上予以具体化”。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如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当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如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关于该条法律规范在本案中的适用,首先应对该条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解。申请执行人刘晓龙请求继续执行该执行标的,应具备的条件:1.案外人张海金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民事权益;或2.案外人张海金就执行标的虽享有民事权益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张海金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尾矿砂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当举证证明责任。《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三条中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理解为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在效力上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效力,故人民法院首先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以及该权益是否现实存在,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上述实体权益,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该实体权利是否具有优先和排他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则应当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简而言之,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第一步应当确定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益,第二步应当判断该权益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

实践中,关于何种权益符合“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审查标准有待进一步探索。一般而言,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权利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但从该条款的文意理解,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共有权、他物权、优先权等。例如,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如果强制执行行为可能阻碍租赁权的正常行使,租赁权也可能成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过程,就是对于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民事权利冲突的法律选择过程。如何选择和安排行使权利的先后顺序直接涉及到相关主体的利益,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和对各类法益的保护程度。区分各个民事权益的效力优劣,其实质是法律对于其中某一权利的限制。

由于大部分执行异议之诉的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均为物,因此在第一步确定案外人是否享有实体权益的判断中,实际上主要是涉及对物权归属的确认,主要涉及物权法以及合同法中各类合同项下关于权属变动的相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因此,关于物权的变动规则成为案件审理的一个重要基础。

具体到本案,本案是基于动产提出的,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般而言,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款规定了占有改定这一交付方式。本案中,张海金与前安岭铁矿关于尾矿砂的权属约定是否已经构成占有改定?张海金是否已经占有尾矿砂,进而对尾矿砂具有实体权益?

(一)基于占有改定获得物权的认定

审查动产物权的归属主要需要审查物的占有以及物的交付。但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占有改定的法律效力作出特别规定,也没有明确“交付”的含义以及与“转移占有”的关系。因此,关于占有改定应当如何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占有改定属于观念交付的一种,与简易交付、指示交付相比,其公示作用最弱。在占有改定的过程中,标的物的占有并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转移,交付仅仅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的,从权利外观来看,物权变动没有任何外部表征,他人难以察知物权的变动和归属情况。有观点认为,我国的“动产交付”体系,将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一并规定在“交付”体系中,构成了广义的交付体系,却没有对于不同的交付方式所涉及的法律后果进行区分,导致整个交付体系无法与公示公信原则相对应,并由此产生占有改定法律规则适用的问题。我国《物权法》中虽然对于占有改定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其不符合“转移占有”的要素,所以非真正之交付,不适用关于“交付”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将其从“动产交付”体系中移出并对其效力进行特别规定。 鉴于“交付的本来含义就是指移转动产上的现实和直接的支配力”,笔者认为,由于交付的真正含义是物的实际转移占有,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有必要对于观念交付的适用以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限制。当事人双方仅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标的物,或者达成任何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协议的,在涉及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成立占有改定。因此,在判断占有改定是否有效成立时,应当严格审查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行为。

本案中,张海金与前安岭铁矿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前安岭铁矿将所有的200万立方尾矿砂抵给张海金,用于清偿其所欠张海金的债务及利息。根据相关管理规定,本案中所涉及的尾矿砂无法自由转移占有。张海金是否已经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享有了尾矿砂的所有权?张海金主张尾矿砂虽未转移但其已经实际占有,并支付了尾矿砂存放的租金。二审法院经审理补充查明,尾矿砂存放所在地的村股份合作社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张海金交来的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办公区域以及尾矿)2014年租金款玖万元整(小写:90 000元)。”另有收据一张写明:“今收到北京怀柔前安岭铁矿有限公司交来2014年办公(工)区域以及尾矿租金人民币玖万元整(正)”。笔者认为,第一,仅凭上述两份收据载明的收款情况,不足以确认张海金其本人确系该款项交付的主体。根据现有情况,张海金提交其实际占有尾矿砂的证据不具有充分证明力。第二,在涉及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在判断占有改定是否有效成立时,还应当严格审查占有改定的基础法律行为,应当包括真实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在本案中应当审查《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债务是否合法有效且真实存在以及张海金与前安岭铁矿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还应考虑将200万立方尾矿砂抵顶该债务是否合理。因此,一审法院在判断占有改定是否成立即前安岭铁矿是否将尾矿砂已经交付给张海金时,应当对于张海金与前安岭铁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应仅作形式审查。

(二)基于占有改定获得物权的效力

如上文分析,若占有改定在本案中确实成立,即足以认定张海金确实已经占有尾矿砂,即张海金已经享有了尾矿砂的物权,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张海金对于尾矿砂所享有的该民事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也就是说,通过占有改定方式获得的物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对于何种权利具有优先效力。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占有改定系基于当事人合意取得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但由于该种方式缺少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所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此种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具有一般物权的权利外观,一般来说无法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由于《物权法》中对于占有改定的对抗效力没有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并应当注意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以及其他妨害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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