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胜诉了# 债务人协议离婚转移财产,债权人如何救济?|审判研究ilawtalk
先介绍一下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张某起诉李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9年12月3日追加李某配偶王某为共同被告。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债务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李某个人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期间,张某发现李某、王某于2019年8月2日协议离婚,李某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产约定归女方即被告王某所有,协议同时约定王某支付20万房屋补偿款给李某。据法院送达材料显示,因李某拒绝接听法院送达电话,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向李某、王某住所邮寄送达传票等起诉材料,法院专递送件人员分别于8月1日、8月2日、8月3日分三次上门送达,均无人签收,遂以短信通知的方式通知李某有法院专递的邮件,请及时联系快递人员取件。
经法院查控,李某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债务。
后,张某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
在撤销权之诉中,张某要求法院撤销李某对其夫妻共同房产的处分约定,并要求法院判决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李某、王某名下,返还相应财产。被告抗辩意见主要是:1 . 本案夫妻之间离婚对财产的处分行为是基于身份关系、子女抚养等关系,不适用《合同法》中撤销权的法律规定;2 . 王某在离婚时并不知道存在该笔债务,且协议约定支付20万的房屋补偿款,并非无偿受让该房产,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形;3 . 本案是撤销权纠纷,无权要求返还受让的房产,若法院撤销财产处分行为,须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
法院审理后认定:李某和王某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合理,明显属于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致使债务人李某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判决撤销李某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
这个案子存在以下几个焦点问题:一是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分割约定,是否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二是离婚时财产约定归配偶一方所有,债权人是否可行使撤销权;三是如何认定受让财产的配偶一方的“主观恶意”;四是能否在撤销权诉讼中直接要求受让人返还受让财产。
下文,结合本案案情和一些现有司法案例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在债务人涉嫌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时,债权人可依法通过多种途径寻求救济。
救济路径的法律选择,是一个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类似纠纷中,对于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配偶一方或子女所有,如果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呢?根据《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离婚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在夫妻离婚时对离婚、子女抚养、债务承担、财产分割等事项作出的特殊的“一揽子协议”。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故离婚协议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协议,优先适用《婚姻法》,应属婚姻法调整范畴,不适用《合同法》。
例如,在(2018)苏01民终340号南通市某实业总公司与蔡某某、金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法院认为,蔡某某与金某某约定2204房屋归金某某所有,虽系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约定的条款,但该离婚协议所涉条款系一个整体,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综合考虑。故不宜简单地适用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观点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应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离婚协议中涉及离婚、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约定不适用《合同法》,但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本质上仍是双方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无法律明确规定,应遵循《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例如,在(2019)苏05民终5737号吴某某与王某某、宋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法院认为,宋某某和吴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房屋、债权债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宋某某放弃涉案房屋中相应的权属并未获得相对应的权益,系无偿放弃房屋产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本文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已有涉及,“问:法律制度是如何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的?答: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所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协议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导致举债一方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及最高法院的观点,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涉及身份关系的,仍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那么,面对债务人协议离婚将财产约定归配偶、子女所有,债权人究竟应当如何行使撤销权?
如前所述,债务人离婚时通过协议约定将财产约定归配偶一方、子女所有,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规定寻求救济。但是,这里需要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存在合法有效债权,且债权形成于债务人离婚之前;第二,债务人在离婚时实施了无偿转让、放弃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主要为明显不合理方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财产处分给配偶、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第三,债务人无偿转让、放弃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造成其个人财产非正常减少,没有能力偿还债权,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第四,债务人和受让人在主观上须为明知且存在恶意。
对于债务人而言,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自己存在债务且该债务已到期或者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无偿处分其财产,则有逃避债务的故意,主观认知上推定其存在恶意。
对于受让人而言,需要区分有偿和无偿两种情形。当受让人无偿受让财产时,无须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因为其系无偿受让财产,法律上可推定其为明知;当受让人有偿受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受让时,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考虑,则需要证明受让人在主观上明知该债务存在且不存在恶意。
离婚财产分割时,受让人一般为债务人配偶、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对于侵权人来说,需要积极举证证明“受让人明知且存在恶意”。如果债务人通过离婚方式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一方或者子女所有,符合上述撤销权行使的要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撤销离婚协议中所涉财产的处分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状态,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配偶一方、子女所有,受让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如何把握?
在债务人通过离婚将财产处分给配偶、子女或其他近亲属,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如何证明受让人的主观恶意,成为撤销权能否顺利行使得到法院裁判支持的关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债权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受让人主观上的明知,尤其在离婚协议中同时约定受让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的情况下。但在司法实践中,举证受让人主观状态的难度较大,债权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间接性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般而言很难收集到足够充分直接证据来证明受让人的主观意图。由此,法院也会认为债权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具体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这里可以看一看两个司法实践中的案例。
案例一,在(2016)浙0225民初2477号奚春芬与吴巧燕、金海靖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购置于被告吴巧燕、金海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金海靖以自己名义于2014年3月对房屋作出处分,而吴巧燕在2014年4月的离婚协议中同意案涉房屋归丈夫、儿子所有,视为其同意金海靖的上述处分行为。审查案涉房屋的买卖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为100000元,无论按契税的计税价格165381元亦或按石浦信用社关于房屋的评估价格240000元,该合同约定价款均不到计税价和评估价的70%,可视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且基于三被告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金韬关于其不知晓被告吴巧燕在外欠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二,在(2017)苏03民终1674号马国防与孙涛、孙伯玉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孙涛与孙伯玉、昝玉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孙涛成年后的住所地情况,房屋交易价格与市场价值之间的差距程度,拖欠马国防借款的时间,借款数额对被告家庭生活所应造成的影响程度等,及孙涛自认的在交易时另行给付孙伯玉4万元以偿还部分小额债务等情形,并综合考虑孙涛虽主张其不知道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等情况,认为孙涛在交易时对于低价受让孙伯玉、昝玉芳的财产可能造成其债权人的损害应当是知道的。
代理过程中,笔者仔细分析了上述两个案例和本文首部的张某诉李某、王某的撤销权纠纷案,笔者的理解是:在债权人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受让人系债务人的配偶、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受让债务人财产甚至在债务诉讼期间离婚时,对受让人主观恶意的认定,法院应结合债权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适当考虑降低债权人证明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采用恶意推定的办法来平衡各方利益。
首先,对于受让人主观上恶意,只要债权人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对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在主观上是认知,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明显低于市场价的70%,可以推定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其次,法院可以考量财产处分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受让人与债务人具有的一定身份上或经济上的特殊关系等因素,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明知且恶意。
再者,对于家庭成员之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一般常理推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能性极大,债权人证明处分行为的相对人(受让人)有主观“知道”的恶意十分困难,法院应当适度降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受让人举证证明其受让财产的善意。
因此,考虑到家庭成员间处分财产行为有特殊性,其本身应具有推定相对人“知道”外部债务的效果,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其“不知道”,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倒置”转由夫妻中取得财产一方证明其不知道外部债务,否则可以考虑推定受让人具有恶意。在张某诉王某、李某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债权人提供了邮政快递专员的邮寄面单、录音材料,能够初步证明王某知道有法院邮件,知道自己被他人起诉至法院了,而第二天即协议离婚,再结合王某、李某的夫妻关系,离婚财产处分的时间节点,在其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债务不知晓的情况下,法院直接推定双方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依法予以撤销。
接下来的问题是,能否在撤销权诉讼中直接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受让的财产?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后,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要承担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到本案当中,如果法院撤销债务人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能否直接在诉请中要求法院判决返还债务人享有的财产?
目前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要求返还财产是属于代位权的范畴,应当在法院判决撤销后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撤销权系形成权兼具请求权的性质,债权人享有直接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权利。
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发现,法院判决撤销的胜诉案件居多,但是判决撤销并同时判决返还财产的判决较少。如果从司法案例具体情况看,诉请撤销行为同时要求受让人返还相应财产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理基础。
案例一,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40号上诉人谢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法院认为,李X转让涉案房产予刘X的合同已经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予以撤销,该被撤销的房产转让合同自始无效,依照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刘X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李X,谢X主张刘X返还涉案房产给李X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在判决撤销房产转让合同后未对撤销后果进行处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补正。
案例二,在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2579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舟山百捷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法律条文仅涉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未涉及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但法律未规定,并不等于债权人没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如果债权人没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那么债权人为了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除了行使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外,还必须要求债务人向受让人提出因处分行为被撤销而返还财产的诉讼或债权人自己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显然不符合设立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时可对受让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故本院对第三人华融公司主张的原告无返还财产请求权,不予采纳。
故而笔者认为,处理类似纠纷,应当考虑撤销权行使目的和法律后果,尽量一并提出撤销财产处分行为和返还财产的诉请,既避免当事人诉累,也有助于法院节约司法资源,达到最好的法律效果。
1 .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不仅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在于要求受让人返还所得财产,从而使债务人责任财产得以恢复,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因此,撤销权不是单纯的形成权,其兼有给付性质的返还请求权的内容,我们在行使权利时应避免把撤销权具有的形成权和请求权割裂开来。
最后,再梳理、总结一下这个案子的代理心得。
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外部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若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不合理,符合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行使撤销权导致配偶一方受损的,受损一方可基于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向另一方主张,与第三人无关,行使撤销权并未损害受损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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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鹏乐,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专注民商事诉讼,“有充分的忍耐去担当,有充分的意念去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