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列罪名疑难精解】“高利转贷罪”七个常见疑难问题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刑事正义公众号,转载请经授权。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认定
二、“转贷牟利”主观故意的认定
三、“高利”标准的把握
四、高利转贷尚未实际获利行为的定性
五、套取银行承兑汇票后高利转贷行为的定性
六、申请小额贷公司贷款后转贷牟利行为的定性
七、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转贷获利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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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年5月7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高利转贷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案例1-1 李某甲高利转贷案【 参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3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意图?裁判要点:被告人与房地产公司达成借款协议,以虚假理由向金融机构贷款后,随即将该款转借给该公司,并获得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牟取利益的主观故意。案例1-2 徐某等高利转贷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第487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意图?裁判要点:被告人提出,其以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时,确实准备利用该贷款从事个人综合消费,但后来由于市场变化等原因,在取得贷款后决定不再使用该款,为避免经济损失才转贷给其他公司,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他人名义套取银行贷款后转贷其他公司,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构成高利转贷罪。案例1-3 唐某某高利转贷案【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转贷牟利的主观意图?裁判要点:本案中,上诉人以装修餐厅为由申请银行信贷资金,获得贷款后却并未用于餐厅装修,而是立即将其中大部分资金转借他人,并约定收取高息,其主观上为了牟取高利而套取银行资金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案例1-4 姚某高利转贷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第487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裁判要点:只要转贷的利率高于银行的利率就应当属于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不必要求转贷利率必须达到一定的倍数。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刑法没有对本罪中的“高利”进行诠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高利”的认定虽然有参照意义,但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故不能简单以《意见》规定为准。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只要“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就构成高利转贷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该罪追诉标准的规定只对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了界定,对高利的具体认定未加以规定,这并不是司法解释的疏漏,而是表明了该罪中“高利”的认定标准并非必须达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一定倍数。案例1-5 唐某某高利转贷案【 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刑终101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行为人约定高息但未实际获利的,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裁判要点:虽然上诉人转贷后是否实际获利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根据其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6个月180万元),其可获得的利益已超过高利转贷罪的入罪标准(10万元),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经造成侵害,未实际获利并不影响犯罪构成,只是犯罪目的未能得逞,从犯罪形态上构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例1-6 欧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高利转贷案【 参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行为人没有取得转贷利息差额收益的,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裁判要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以他人名义向金融机构借款,系以转贷给他人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且对于高利转贷罪的违法所得数额,应为借款人高利转贷所得利息与其应支付金融机构贷款利息之差。现有证据证明,欧某甲虽以月息3分借给他人人民币150万元,但至案发时仅收回人民币15万元,尚低于其所支付给银行的利息。在庭审之前,被告人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息,其中利息为39万余元。因此,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证据不足。案例1-7 姚某高利转贷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62集),第487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争议焦点:套取银行的承兑汇票是否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裁判要点:被告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编造虚假交易关系并出具虚假购销合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虽然银行承兑汇票与银行贷款表现形式不同,借贷关系与票据关系在法律上也有不同之处,但银行承兑汇票是纳入信贷科目管理的,在银行内部的管理模式和性质上是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时使用的资金属于银行的信贷资金,票据贴现也是银行借出信贷资金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套取银行承兑汇票然后转让他人进行贴现实质上属于套取了银行的信贷资金。案例1-8 高某某高利转贷案【 参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行为人向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小额贷公司贷款并转贷牟利,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裁判要点:涉案小额贷公司是依法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主体,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机构,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赋予的金融机构编码,是否取得金融许可证并不影响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从事金融业务,被告人有转贷牟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转贷收息的行为,符合高利转贷的构成要件。案例1-9 燕某某受贿、高利转贷案【 参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争议焦点:行为人套取住房公积金转借给他人获利的,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裁判要点:住房公积金系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该储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银行开设的专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但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己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属银行表外业务,住房公积金不属于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住房公积金转借获利并没有侵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和利率管理秩序,未侵犯国家的信贷管理制度,故行为人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转借给他人获利的,不构成高利转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