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案答疑41号:业主占用通道停车警情如何处置?

编者按:

个案答疑系列系笔者与各地同事交流案例之个人观点,仅作参考。相较于笔者旧往案例分析,个案答疑之论证不够翔实,定有疏漏之处,恳请不吝斧正。

个案答疑第41号

业主占用通道停车警情如何处置?

作者:赵恒裕

【基本案情】

【2020福建案例】——

业主甲长期占用小区通道停放轿车,影响其他业主出行,业主乙报警要求处理。

问:该警情应如何处置?

【观点分歧】

观点一: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

观点二:不能一概而论。

【个人解析】

笔者同意观点二,理由如下:

1.首先应判断通道权属

根据《民法典》第274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原则归全体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所以甲占用的小区通道如果归属业主共有,则侵害的是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的使用权益,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但如占用通道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则属于公共道路,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规制,即除因规划需要划定的停车泊位,禁止长期停放路边。此情形下甲长期占有通道停车的,则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2.侵占业主共有权利的救济

如甲占用通道属于业主共有,意味着其私自改变共有部分用途,而业主对共有部分是共同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278条,涉及对共有部门的用途变更需经全体业主双3/4表决同意方得行之,甲之占用行为显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业主共有权利,业主在民法上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主张甲移除车辆、排除妨害。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之规定,在行政法上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地而异,有的是房地产管理局(房管局),有的是“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建委),有的是“建设委员会”(建委)。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1条,民警现场处置警情时应向乙告知其可依法向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案。

【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274条:【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56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③】《物业管理条例》(2018版)

第63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④】《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9版)

第83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或者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牵引、未为大型犬配戴嘴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50条第1款: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遵守公序良俗,维护良好邻里关系,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在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

(二)侵占或者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盖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四)擅自改变规划用途,将住宅、车位(库)、储藏间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高空抛物;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杂物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或者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九)损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者治安防范设施;

(十)从事妨碍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十一)乱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规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版)

第61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 本文结束——

观点无有高下,故可百家争鸣。

见解虽分左右,却能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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