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札记181: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后,能否提起解散?
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两人因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商议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相关业务,其中A出资1000万元,B出资1000万元,之后A在未经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其控制权将公司资金抽调给管理公司,至此各方股东产生嫌隙,AB之间长时间因为矛盾而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据此B提起诉讼主张解散公司,但是A诉讼中抗辩B未能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资格,进而不享有解散资格,无权主张解散。
案件疑问:A的主张能否成立?
案件回答:不能成立。
一、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抽逃全部出资股东,在未除名情况下,享有提请解散的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可知,股东享有的权利包括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就包括提请解散的权利。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均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对此处股东是否必须足额出资或者不存在未能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未能作出规定。
但笔者认为从股东资格角度出发,此处应当仅做形式审查,而非做实质审查,在公司抗辩股东未能出资、未全额出资、抽逃部分或抽逃全部出资时,对该抗辩意见不应予以采信,原因在于股东资格纠纷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公司解散纠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情况下,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因在于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可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此处仅仅是对股东的自益权进行部分限制,而解散应属共益权部分,不应予以限制;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则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据此剥夺其股东权利包括解散的权利。
故而总结得出:未足额出资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其有资格提请解散;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在未被除名的情况下,依然享有提请解散的资格。
二、诉讼过程中对股东资格仅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件中:
一审法院认为:金濠公司虽然辩称兴华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到位,且侨康公司作为受让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因而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条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股比例,只能作形式审查。……此种情况下,兴华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及侨康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最高院认为:虽然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抗辩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未完全支付《合资经营合同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所持有的表决权不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要求,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供的《支付报告》、(2009)皖执他字第0060号通知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在另案17号案民事判决作出后,于2009年将其欠付金濠国际有限公司的相关股权转让款打入原审法院的执行款专户,因金濠国际有限公司未领取该笔款项,原审法院于2012年退回款项等事实。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有作出积极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的行为,故股权转让款项未能支付到位的结果不影响其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上述裁判要旨的依据主要还是在于根据工商登记的应属证权登记性质的情况下,股东作为原告提请解散公司诉请时能够提交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或者其他证据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就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资格进行了举证,公司如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权登记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
三、公司在股东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况下提请解散的正确处置办法。
诚然以案件为例在B提请诉讼要求公司解散前,A即应当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股东会召集流程决议解除B的股东资格并将该解除决议记录在案,在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证明B丧失股东资格,不具备解散诉请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股东会决议解除的情况下应当由B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而本案当中的公司解散纠纷即可以因为股东资格确认正在处理过程中而中止审理,从而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
同样如果公司以该种方式处置的,股东可以立即补足部分款项,给除名造成实质性障碍,从而保证股东资格的留存,也确保公司解散纠纷中自身资格的不灭失。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