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三个以上对象”———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十四)

实践中,对《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的认定,特别对行为人帮助的对象是否均应要求可能构成犯罪,以及三个对象的认定是针对被帮助对象的人数还是行为人帮助的次数为认定标准,均有不同的意见。

小编认为,《解释》第十二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实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需要严格把握。对此小编的理解是:

一是“对象”应包括个人或团伙,而不仅限于团伙,因为实践中除团伙外也不排除一些个人购买他人信息及收购“两卡”进行电信网络诈骗,如要求证明三个个人为分属不同的团伙,则几乎不可能,因此这里的“对象”应包括个人及团伙;

二是根据文意,如将“三个”认定为帮助的次数,即分别出售、出租三次“两卡”,无论被帮助的对象是否同一都认为是三个以上对象,那么这一规定则实际成了“提供三次以上帮助”,与《解释》的规定相比放得过宽,有可能造成刑罚打击面过大;

三是应有一定证据证明“三个以上对象”均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解释》第十二条适用的前题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故要求“三个以上对象”均要求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符合原意。且从《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看,“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被排除在“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例外情况之外,因此需要证明被帮助对象有犯罪活动。其中对“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理解,小编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初步理解———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六)”有汇报,请大家移步回看指正。

因此,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两卡”“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应是指向三个以上不同的个人或团伙提供帮助,且有证据证明被帮助的对象均已达到涉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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