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篇丨民法典施行后,“同命不同价”消失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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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80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这是不是意味着“同命不同价”的时代彻底结束了?
仔细看一下这条规定,我们就能看出,“同命同价”是有前提的,即同一侵权行为导致多人死亡。
如果不是同一侵权行为导致的,还能同命同价吗?
我查阅了近一个月的法院案例,判决书中仍然有“城镇”和“农村”之分。
2021年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876690元,而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数额是342620元。两者相差了一倍还要多。
可见,民法典虽然实施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仍然没有消失。
“同命不同价”是什么时候确立的?
2004年5月1日,一部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解释》中第29条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分成了城镇和农村两个标准。自那以后,死亡赔偿金就一直沿用“同命不同价”。
2006年,重庆发生一起车祸,3名搭乘同一辆三轮车的花季少女丧生,两名城镇女孩的死亡赔偿金各为20多万元,而另一位叫何源的农村女孩的死亡赔偿金只有9万元,不及前者的一半。
那些年,这样的案例比比皆是。
越来越多的人感受到了不公平,取消城乡赔偿差异化,实行“同命同价”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2009年,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王胜明就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死亡赔偿金应统一标准,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
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
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实施,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是不是很眼熟?没错,这正是现行民法典第1180条的规定。所以,其实早在2010年7月1日这条规定就已经存在了。
然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终结“同命不同价”的时代,只是做了一些改变,“同命不同价”为原则,“同命同价”是例外。
包括我在内的律师,在代理人身损害的案件时,还是要帮助当事人搜集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的证明,以求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可是,哪有那么多证据正好在哪儿等着我们去拿,往往是历经辛苦,却仍然两手空空。
我们看着当事人的泪水,心情复杂到无以复加,却又无能为力。
的确,我们国家城乡差异客观存在,单纯考虑城乡生活和收入水平,“同命不同价”似乎有合理之处,但是,社会环境不断地在改变,城乡一体化进程不断加速,城乡人口流动已经是常态,“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性已经愈发凸显。
2019年9月2日,最高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试点工作。
自此,全国范围内的“同命同价”试点工作正式展开。
各省高院纷纷出台了试点标准,有的是在全省范围内展开,有的是在特定区域展开;有的把各类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都采用“同命同价”,有的是把特定的几类案件适用“同命同价”。
时至今日,全国省份的“同命同价”试点如下:
试点工作开展至今已近两年,作为一名河南的律师,我在代理交通事故、医疗损害、产品责任这三类案件时,感觉轻松不少,至少当事人不会再问我“都是人命,为什么会有这么大差别,这公平吗”的问题了。
“同命同价”是大势所趋,相信这一时代很快就会到来。我国是农业大国,“三农问题”一直是工作的重中之重,如果连农村的生命都要被不公平地对待,还谈何稳定、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