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者说】犯罪行为被追诉受时效限制的前提

案件提要


犯罪行为适用1979年刑法时,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未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则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再予追诉。

争议焦点


对1995年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是否应予追诉,是否符合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

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29日晚上,陈某伙同邱某春、邱某军、邹某添、骆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隆江公路18公里处抢劫一辆由被害人罗某、邹某能驾驶的东风车,共抢走人民币300元。1995年12月2日凌晨,陈某伙同邱某春、邱某军、邹某添、骆某、陈某云(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行至赤回线900米处拦停由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一辆跃进货车,抢劫黄某现金人民币约3000元,陈某分得200元。案发后,陈某一直在逃,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6年6月10日,陈某因涉嫌盗窃罪,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盗窃罪和抢劫罪,向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另指控陈某犯抢劫罪已超过追诉期限,理由是:1、两起抢劫行为的作案时间均系1995年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陈某应适用1979年《刑法》。2、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的规定,陈某的抢劫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现已超过十五年的追诉期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及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于1996年出具的证实陈某在其抢劫案同伙被抓获时已潜逃在外的证明一份及在查明事实中注明陈某在逃的刑事判决书二份,但未能提供陈某因抢劫案在追诉期限内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证据,故陈某参与抢劫的行为应受追诉期限十五年的限制。陈某于2016年6月10日归案,距其抢劫作案已超过15年,故不应再追究陈某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因此,判决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陈某两起抢劫行为的作案时间均系1995年底,故对陈某应适用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强制措施。那么,采取了强制措施必须是采取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中的任何一种。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已掌握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并对抢劫案立案侦查,但未提供对被告人陈某采取过强制措施的证据,故被告人陈某参与抢劫犯罪不符合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本案的裁判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小编:请从裁判者角度谈谈办理此类案件的心得和体会。

赖志贞: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首先要解决好新旧刑法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如果根据此原则对案件选择适用1979年刑法时,还要进一步厘清案件是否存在超过追诉时效及是否存在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里的强制措施必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中的任何一种。办理刑事案件,既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也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保障和维护人权。

法官简介

赖志贞

法学学士,龙川县人民法院三级法官,多篇文章发表在法院内部刊物,撰写的案例《蒙骗、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如何定性》被选登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法庭》刊物(2015年第3期)。

法律信条: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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