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系列】重婚案无罪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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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肖**、徐某1重婚案((2020)川刑再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即为有配偶的人。本案中,自诉人肖**与原审被告人徐某1于2000年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时,徐某1尚未达到法定的婚龄,根据民政部1994年颁布并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肖**与徐某1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而不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同时,徐某1与肖**在进行结婚登记时,徐某1年仅16周岁,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当事人未到场并采用虚假材料取得了婚姻登记证明。因此,二人的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次,徐某1在与肖**共同生活约三年后的2003年,就独自离家出走十余年未归。期间,徐某1未曾回到过肖**处,亦未尽到任何家庭责任与义务。直至2014年,徐某1才与他人结婚生子。再次,构成重婚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与之结婚的行为。本案中,徐某1与肖**非法同居三年后即离家出走,长达十余年未归,二人之间已确实不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没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事实。同时,徐某1与肖**在同居期间,徐某1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进行婚姻登记时其亦未到场,其主观上认为自己与肖**本来就是无效婚姻,而且两人已不在一起生活长达十余年之久,徐某1主观上并没有“明知”的故意,不具备重婚罪的直接故意之构成要件。本案中,徐某1与肖**的非法同居关系在徐某1独自离家未归长达十余年之久后,应当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已经事实上的解除和拆散。因此,原审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具备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冯**重婚案((2019)甘10刑终17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冯**与梅**已经领取了结婚证,认定该二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的证据不足。所谓重婚罪,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上诉人冯**在2013年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梅**支付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时,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冯**与梅**系非法同居关系。之后,冯**持该生效判决书到公安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户籍分户和再次与他人结婚登记时,行政部门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冯**基于判决书的既判力和对行政机关的信赖,认为自己和梅**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在该判决书生效的二年后与他人登记结婚,其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虽然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已被该院撤销,再审裁定书对冯**与梅**的婚姻状况作出重新认定,但冯**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时间在前,法院作出再审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在后,该再审裁定书不影响冯**的先前结婚登记的效力。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冯**在民事诉讼中隐瞒其与梅**结婚登记的事实,导致民事判决对二人婚姻关系认定错误,具有为其与他人重婚蓄意制造条件的主观故意。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上诉人冯**在诉梅**子女抚养纠纷的民事诉讼中,其与梅**的婚姻关系效力要以法院调查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自认的身份关系并不必然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检察机关的这一意见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冯**不具有重婚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婚罪。
【案例】韦**重婚案((2020)川1323刑初5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韦**是否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或明知,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重婚行为,即事实上有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合。经查,被告人韦**与张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1993年8月生育一女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被告人韦**与张某1属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人韦**在明知其之前与张某1存在事实婚姻,仍与梁*登记结婚,从某种程度来说,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故意。本院认为,其故意并不属于重婚罪上的主观故意。原因为:第一、在案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杨某证实韦**与张某1已经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但是不清楚具体怎么解除的;朱某证实张某1993年、1994年就跑了,与韦**一直没有联系;张某3、张某2、张某4均证实韦**服刑期间,张某1就外出务工)等证据,证实韦**在其女出生后不久便犯罪入狱,其服刑期间,张某1亦外出务工,双方没有联系。第二、梁*举证证实张某1已于1998年与他人登记结婚,且未举出2012年后韦**与张某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证据,即无证据证实**均客观上同时保持两个婚姻关系。第三、蓬安县利溪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1993年张某1外出,至今未归。即韦**与张某1长达十余年的时间未共同生活,张某1于1998年亦与他人另组家庭,因而韦**在2012年与梁*登记结婚时有理由认为其与张某1的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故韦**主观上无重婚故意。综上,自诉人梁*对被告人韦**犯重婚罪的控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马**、杨**重婚案((2020)宁0422刑初1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马**是否明知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杨**结婚,被告人杨**是否明知马**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马**在收到平罗县人民法院邮寄的判决书后,由于缺乏必要的认知能力,认为法院已判决自己与自诉人离婚,并且在被告人马**和杨**持该判决向将台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时,政府工作人员也未说明该判决书没有判决被告人马**和自诉人离婚,致使被告人马**确信其与自诉人的婚姻关系已被平罗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人杨**登记结婚属合法行为,故被告人马**在主观上不存在犯重婚罪的故意。被告人杨**在无配偶的情况下,得知被告人马**有“离婚”判决书,便与之登记结婚,其对被告人马**与自诉人是否已离婚并不明知,故被告人杨**在主观上也不存在犯重婚罪的故意。自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马**在与自诉人未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又与被告人杨**登记结婚的事实,同时,自诉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明知被告人马**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据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马**、杨**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刘**重婚案((2019)鄂1321刑初274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自诉人常**与被告人刘**登记结婚,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前,二人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有忠于婚姻的义务。自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提及刘**与其前夫李某在一起生活,但刘**与李某二人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再次共同养育子女、修建房屋,也没有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虽然随县草店镇岳家塆村委会出具的刘**与李某一直一起共同生活的证明,但该证明的内容已经超出了村委会职责范围,且属于含有主观认识的证明,应当视为证人证言,同时证人江某、郑某证实“刘**与李某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的证言与证人杨某3、杨某2、杨某1所证实“李某一直在山上养羊,只是偶尔回到刘**家中看看孩子,二人并未在一起生活”及自诉人常**自诉状中所述“刘**带着女儿来随州城区租房内与自诉人居住”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自诉人常**控诉被告人刘**某成重婚罪的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刘**重婚案((2020)豫1104刑初9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违法行为,即一个人构成重婚须具备两个要件:(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已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或者说前一婚姻关系仍然有效存续。这是构成重婚的前提条件。如果双方均没有婚姻关系的存在,是未婚、离婚或丧偶的人,自不构成重婚;(2)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称为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经结婚登记,但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称为事实上的重婚。本案中,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0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1民终2441号民事判决书、(2020)豫11民申1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自诉人孙**与被告人刘**之间的不存在婚姻关系,而是一种同居关系,不存在构成重婚罪的前提。孙**与刘**于2010年10月后不在一起生活,孙**带女儿在北京居住生活,刘**在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居住生活,2014年刘**与他人登记结婚,刘**在同一时间内不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