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权人无权就债务人的离婚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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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整理|魏大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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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第三人撤销之诉很复杂,对于“假离婚,真逃债”或者“真离婚,真逃债”的,可以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华和王某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随之带来的疑问是,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现在的争议仅为夫妻离婚财产分配不均,侵害债权人利益,此时又该如何对待该判决?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李某敬因与被申请人沈某华、王某军第三人撤销之诉(离婚纠纷)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某敬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
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华和王某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
本案中,李某敬以其向沈某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华和王某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华和王某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某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综上,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李某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京川
审 判 员 宋 冰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