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新旧条文对照与简评

2021年1月1日,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生效。

新规修改8条、删除3条,变动在哪些地方呢?变动的原因又是什么?

由于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应修改,只有结合民法典的修改,才能进行有效对比和准确理解。本文在对照新旧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规定,尝试对新规进行简要评注。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原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略)

简评:

条文所引用的规定,与民法典进行了对应。民法典第1209条与侵权责任法第49条并不完全一致,区别在于民法典1209条删除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并非意味着保险公司不再优先赔付,而仅仅是体系上的调整,因为该章已经整体规定保险公司的第一赔偿顺序,因此不再赘述。

第二条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评:

新规对“登记”的类型作出明确,必须是“转移登记”,即过户登记才能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解释第五条,内容一致。

第四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六条,内容一致。

第五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七条,内容一致。

第六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原解释第八条,内容一致。

第七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原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略)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简评:

本条是关于道路管理者、高速公路管理者责任的规定,看似没有更新,实则变动很大。普通道路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责任应当有所区分,民法典第1243条对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修改体现了这种区分度:

  1. 新规明确,是否尽到管理责任由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举证责任

  2. 新规要求,高速公路管理者需要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才能减责或免责。

第八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十一条,内容一致。

第九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评:

本条修改涉及民法典关于产品责任(第7编第4章)的修改。新规的亮点主要是:

  1. 对于缺陷产品,被侵权人有权提出的诉讼请求新增“停止侵害”;

  2. 对于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的补救措施,新增“停止销售”的类型;

  3.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新规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损失扩大的部分,也承担侵权责任;

  4. 对于生产者、销售者采取的召回措施,被侵权人支出了必要费用,可以要求赔偿;

  5. 最重要的是,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在“明知故犯”型(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之外,新增“补救不力”型(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原解释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简评:

条文主旨没有变化,所涉侵权责任法条文内容对应民法典条文内容亦无变化。

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解释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原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简评:

此处删除三条规定,系因为民法典已经有直接规定,该三条司法解释已经完成历史使命。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原解释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二款略)

简评:

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3条比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的内涵更丰富,主要是在法律层面明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赔偿项目,在法律层面明确“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新增部分吸收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实质变化。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原解释第十五条,内容一致。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款略)

简评:

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正是吸收本处原第十六条司法解释的结果,在第(三)项“仍有不足”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情况,内容没有实质变化,但比此前更周延。

第十四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原解释第十七条,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原解释第十八条,内容一致。

第十六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略)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评:

此处变化巨大。

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损失是由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共同造成的。因此,投保义务人与实际驾驶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时,我国民法通则尚无“连带责任”的规定。

本次修改将“连带责任”改为“相应责任”,意味着不再一概要求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要根据民法典总则和侵权编相关规定,区分具体情况,才能判定投保义务人需要承担何种责任。

如此修改的原因可能是:

  1. 民法典生效后,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司法解释不宜在法律规定之外创设新的连带责任类型;

  2. 民法典侵权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部分,对机动车所有人责任作出新规定。如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如以前那样只要有过错,无论因果关系,一概承担赔偿责任;

  3. 机动车投保率的现状。2011年,机动车投保率为50.6%;2020年,机动车投保率已经达到80%,与司法解释出台时的情况已经不同。

当然,上述分析仅供参考。究竟原因为何,还需待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召开,公开更多资料后才能确定。

第十七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二十条,内容一致。

第十八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二十一条,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解释第二十二条,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二十三条,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二十四条,内容一致。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解释第二十五条,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解释第二十六条,内容一致。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原解释第二十七条,内容一致。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原解释第二十八条,内容一致。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原解释第二十九条,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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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魏凡,笔名魏思年,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欢迎各界朋友垂询、交流、合作,微信:weifan2527,电话:18516202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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