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期间主治医生离职,患者起诉医院违约能否得到支持?丨医法汇医疗律师
作者:医法汇
案情简介
甲医院设立肿瘤专科,该科室宣传栏推荐专家为严医生,其资料介绍为主任医师,医学硕士,教授,曾在某军区医院工作,师从我国著名医学专家、国家领导人保健专家,从事该专业诊治研究30余年,诊治患者6万余人,具有丰富的诊治经验,其中难治性患者达90%以上,赢得了广大的患者的信任与赞赏……并附有患者瘤体药光自噬法经典康复案例及治疗前、后的照片。
患者林某慕名到甲医院治疗,《患者病情确认书、治疗知情同意书》记载:肿瘤部位为:右腿、腰部;效果等级:接近完美,…等内容。治疗后林某认为院方通过宣传单、网络,并且组织患者专门召开讲座签订协议,承诺每一疗程均能达到一定效果,其经过几个疗程并没有达到理想效果,因而找甲医院要求解释。在交涉期间甲医院由于反映问题的患者越来越多,关闭了肿瘤科室,严医生及其助理也离开了医院。患者又通过信访向该市卫健委反映相关情况,根据卫健委调取的医院资质,甲医院执业范围中没有肿瘤科室的相关登记备案,患者遂以院方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遵照合同内容全面、客观地履行合同义务。患者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基于甲医院的宣传及对严医生医疗技术的信赖,前往甲医院诊治,在治疗过程中,为患者治疗的主治医生严某从甲医院离职,肿瘤专科已停止营业,而双方对疗程和治疗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但甲医院保管的《患者病情确认、治疗知情同意书》中记载的效果等级为接近完美,故在甲医院没有举出确切证据证明治疗已全部终结及仍能按约继续提供医疗服务的情况下,甲医院单方中断履行约定的医疗服务,甲医院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已事实上解除。因此,甲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甲医院退还林某医疗费的80%。甲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主要的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患方主要义务支付医疗费用,且该合同为诺成合同,即医方和患方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无须医方提供完毕医疗服务为合同成立要件。有时即使医方与患方之间表示不一致,医疗服务合同也可因强制缔约而成立,如紧急抢救等。此外关于对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法律并无特别规定。
医疗服务合同区别于一般民商事合同,在于患者与医院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而是通过一系列医疗服务行为(看病要约与提供诊疗服务的承诺)串联而成,由于治疗阶段的不同,需要在各个环节出具医疗说明性文件,上述说明性文件共同构成医疗服务合同的全部内容。但纵观整个医疗服务合同,有些文件是医院作出的风险告知与提示,属于程序性事项,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本案中,甲医院根据不同患者分别按照患者自身的情况在《患者病情确认、治疗知情同意书》中约定了不同等级的治疗效果。按患者林某的记载等级效果为接近完美。但林某经过数次治疗,认为治疗效果并未达到其载明的效果等级,在甲医院的主治医师严医生及其助手已经从医院离职,原肿瘤专科已停止营业的情况下,甲医院显然无法按照之前宣传及与患者的约定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或许甲医院可以采用其他治疗方案为患者继续治疗,但显然与严某医生之前采取的治疗方案不同。甲医院未经患者或其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或取消双方约定的医疗方案、主治医生,无法继续按照约定提供医疗服务,导致患者期待利益的损害,应属违约。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患者林某因严医生的宣传资料慕名到甲医院处住院治疗,甲医院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甲医院的宣传内容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需要注意的是,选择违约之诉法院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责任纠纷所特有的赔偿项目。但是在《民法典》实施后,这一现象将会得到改变,《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