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浙江嘉来顿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关于“H及图...

【案件信息】
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77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0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浙江嘉来顿活塞制造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本案诉争商标为第4551604号“”商标,由浙江嘉来顿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来顿公司”)于2005年03月21日提交申请,2008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7类“柴油机、活塞(及其或发动机部件)、农业机械、印刷机、包装机”等商品。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商标局认定嘉来顿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

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不服,于2018年2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嘉来顿公司主要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供货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全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认为嘉来顿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商评委认定,嘉来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柴油机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农业机械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2018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48486号关于第4551604号“H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柴油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嘉来顿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京73行初1770号判决书,驳回了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永安世达科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京行终1085号,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裁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其将诉争商标授权给安徽嘉来顿活塞汽配有限公司使用;产品供货合同、照片及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安徽嘉来顿活塞汽配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将带有诉争商标标识的活塞产品进行了市场销售。虽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初始期早于安徽嘉来顿活塞汽配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但安徽嘉来顿活塞汽配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履行了上述合同,因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应当有效。原告仅主观推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柴油机商品与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部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合上述分析,在案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

北京高院认为,嘉来顿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买卖合同及其发票等证据,上述看似形成了一条证据链,但存在诸多疑点:其一,嘉来顿公司和安徽嘉来顿公司是关联公司,合同授权时间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7日,但安徽嘉来顿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且合同引用的商标法为2013年商标法而非2001年商标法。其二,嘉来顿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非常单一,都是瑞安市杰禾贸易有限公司,且合同签订及发票时间集中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上述证据中部分内容与常理不符,且嘉来顿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况且,即使在案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发生过的零星交易,从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商标使用规模等方面来看,均显示嘉来顿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极其有限,与经营活动中对于商标的正常使用情况不符,此类零星、偶发的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流通领域并被消费者所认知,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公开的商业使用。因此,北京高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撤销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代理心得】

《商标法》中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相关规定,旨在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而并非以惩罚为目的。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本案中,我们针对第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买卖合同及其发票等证据仔细进行了分析,发现对方的证据有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其中至关重要的一份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多处重大瑕疵。首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第三人称该合同签署于2008年,该合同中内容显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甲乙双方签订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如果该合同确实签署于2008年,则其适用的应该是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裁定及对裁定的上诉,并非是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而2013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三条是关于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由此可见,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该是2013商标法生效之后起草并签署的,不可能签署于2008年。不仅如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署日早于被许可人成立日期。在2008年时,被许可人尚未成立,因此该被许可人不可能会在2008年与第三人签订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且经检索,我们发现第三人自身经营状况自2015年起出现异常,其本身不存在真实、有效使用诉争商标的可能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关键证据,存在多处重大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充分佐证、第三人亦未进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们主张不应根据该合同对争议事实作出有利于第三人的认定。其次,第三人提供的供货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包装照片或为复印件、或为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我们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法院支持了我们的主张。

本案虽是一件商标行政诉讼,但对该案证据的核查分析不仅涉及商标法,也涉及合同法领域以及企业间商业交易的了解。永新律师在法律和商业领域积累的丰富知识帮助我们轻松发现第三人证据中存在的重大瑕疵,对案件获胜起到了关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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