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重组涉税漏洞应引起关注
比如资产重组业务,如果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不应纳入增值税的不征税范围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特殊处理。
目前,增值税对合理商业目的的考量,已有引入相关条款,这是可喜的进步。但仅见于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授权税务机关确定销售额。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一直有相关规定。但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实务中难以准确判别和应用。
例:A公司将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先后分立成甲、乙、丙、丁四家控股子公司。
假设,分别分立出500万货物,适用税率13%,甲、乙、丙、丁均按小规模纳税人。
1. A公司分立出2000万货物,不征收增值税。
税务总局2011年13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 什么是增值税资产重组?
未见相关增值税文件予以具体明确。按13号理解,条件符合就可以:方式+实物资产及其相关联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
相关联债权、负债和劳动力,是否有比例要求?按什么标准确认相关联?是出于什么目的合并、分立、出售、置换?未作任何要求,那就是只要有债权、负债和劳动力转让的就是符合条件。
2021年6月12366北京中心答复:您好,由于我们的纳税咨询主要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解决实际征、纳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资产重组”的定义不属于税务文件的解答范围,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3、A分出2000万货物不征收增值税,但获得抵扣利益。
按当前政策,甲乙丙丁如季度销售额不超45万,销售时免征;超45万的减按1%。A公司至少可获得12%的增值税利益。
现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税【2016】36号,对属于不征税范围的,均未明确规定不得抵扣或者要求作进项转出。
4、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严谨之处。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在抵扣环节置入“与应税交易相关”,这将是补缺补漏的一个关键字眼和条件。
5、分立后更易达到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
甲乙丙丁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只需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A公司最多可获得22.5%的企业所得税利益。再通过税后利润分配,相应利润流回A公司,且不需再缴纳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