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来了 4个典型案例:恋爱时发红包“520/1314”,分手能要回吗?
文|李玉林律师,专注民商案件,法律业务电话13241133002,执业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务之家原创作品,转载请在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否则即视为侵权必追究!
5月20日,原本很平常很普通的日子,在网络时代却逐渐演变爱情的节日。歌手范晓萱在歌曲《数字恋爱》中将数字“520”比喻为“我爱你”。与之类似,“1314”被比喻为“一生一世”。由此,在每年的网络爱情节日里,恋人之间、夫妻之间会通过手机以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对方表白、示爱。当然,发红包或转账是必不可少的项目。俗话说:“世事无常,且行且珍惜。”但是,爱情有时真的很不可靠,前秒彼此说相爱,后秒就已分开。
那么问题来了,在恋爱期间发送的红包是否可以要求返还呢?如果要返还,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为此,笔者检索相关判例,对恋爱期间发送的红包是否返还问题进行初步分析,总结如下:
1、原则上,具有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送具有示爱特殊含义的数字的红包或转账的,应认定为无偿赠与,不应认定为借贷,也不应认定为彩礼的范围;参见下文【案例一】、【案例三】
2、发送示爱特殊含义的数字的红包或转账后,双方通过借条等方式对该钱款作出约定的,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即应认定为借贷;参见下文【案例二】
3、恋爱过程中,一方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强迫”对方发送具有示爱特殊含义的数字的红包或转账的,应认定为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当不能达到给付钱款一方所追求的缔结婚姻为目的时,该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上的意义及效力。参见下文【案例四】,注:这个案例很重要,你懂的。
说明:文中的红包是指金额为5.20元、52.00元、520.00元、13.14元、131.40元、1314.00元等,即与数字“520”“1314”有关的红包。
【案例一】
【裁判宗旨】双方具有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送具有示爱特殊含义的数字的红包或转账,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宜认定为借贷。
【案情简介】
廖某、黄某是初中同学,因同学聚会重新联系后,黄某经常向廖某诉说对自己的婚姻生活以及生活的不满,廖某出于同学之情甘愿当倾听者。
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6日,廖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转账42笔款项给黄某。上述微信转账中,具体为:
1、2016年2月17日转账131.40元;
2、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7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8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6日各转账520元;
3、2016年5月19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7月6日转账的520元的转账说明中分别备注“一生一世我只爱你”、“我爱你”、“端午节快乐”、“我爱你”、“亲爱的!生日快乐!”、“我爱你”;
4、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13日各转账1314元,转账说明中分别备注“一生一世我爱你”、“一生一世”;
5、2016年6月6日转账666.66元,转账说明中备注“祝亲爱的!事事顺心!”;
6、2016年7月5日转账300元,转账说明中备注“买点水果给你爸妈吃”;
7、2016年7月7日转账2000元,转账说明中备注“给亲爱的买衣服穿”;
8、2016年7月8日转账300元,转账说明中备注“给干女儿买水果吃!”。
此外,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7月21日,廖某向黄某发送微信红包共259笔,金额为0.8元、3元、5元、5.2元至188.88元、199.99元、200元、520元不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廖某发送给黄某的款项中,有多笔款项备注有“一生一世我爱你”、“我爱你”、“亲爱的!生日快乐!”等字眼,从类似的备注中可看出某、黄某双方感情已超越一般的同学关系,且廖某支付给黄某款项的时间紧密,如2016年2月16日微信转账4100元、2016年2月17日微信转账131.4元、2016年3月6日微信转账380元等,支付金额从0.8元到10000元不等,且金额多有零头,如188.88元、13.14元、99.99元等等,与民间借贷中正常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且黄某亦有向廖某付款,付款的形式与廖某相似,廖某亦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黄某支付给廖某的款项实为还款的证据,故无法认定廖某支付给黄某的款项为借款,故廖某要求黄某返还借款共计121831.9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廖某与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往来相互掺杂且频繁、紧密,多笔微信转账及微信红包款项配有暧昧、祝福等词语且多笔款项的金额蕴含特定的民间寓意,均反映双方存在超越一般同学感情的密切关系,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往来,不存在借贷合意。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121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1民终8866号
【案例二】
【裁判宗旨】双方具有亲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送具有示爱特殊含义的数字的红包或转账后,用借条等方式将之确定为借款的,应认定为借贷。
【案情简介】
沈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
原告沈某诉称: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王某因个人原因多次向沈某借款。沈某以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陆续向王某支付借款91600元。2018年5月29日,原、被告结算之后,签署《借条》1份,载明:截止至出具借条之日,借款本金91600元,利息8400元,约定2018年6月10日前偿还。同时借条约定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至款项本息还清为止,同时承诺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王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沈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大多为“1314”、“520”和“925”等表达情感的数字,转账行为系赠与行为而非借款行为;沈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大多是沈某要求王某办事或者买东西,由沈某转账给王某再由王某支付,并不构成借款;原、被告交往期间,王某亦为沈某花费大量金钱。综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并不构成借款且被告为原告的花费更大,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沈某与王某进行多笔资金往来,沈某共计向王某进行支付宝转账33400元,微信转账56077元。2018年4月15日,沈某为其与王某前往云南旅游支付报团费4355元、往返飞机票2950元,共计7305元。2018年5月29日,王某向沈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王某于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因个人生活和其他个人原因,不间断从沈某处以微信、支付宝转账和现金等方式借到91600元,期间沈某和我两人的生活、旅游等费用均系本人所借。截至今日利息8400元,共计1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0日偿还。如果逾期偿还,沈某可依法向王某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本人王某承担,并承担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时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辩称转账行为系赠与行为,本院认为借款当时原、被告虽为情侣关系,但被告多次在借款时提及款项系借款或有类似意思表达,且原、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对账后,被告针对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5月6日的多笔资金往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表达借款意思,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故转账行为应认定为出借借款行为;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向其的转账款项多用于原告自身或原、被告双方,本院认为《借条》已载明“……期间沈某和我两人的生活、旅游等费用均系本人所借”,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部分判决结果】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某支付借款本金91600元、利息8400元,共计100000元,并自2018年6月11日起以9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例索引】
沈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2018)苏0114民初3740号
【案例三】
【裁判要旨】双方定亲之后,发送具有特定隐含意义数额给付的红包或转账,应当认定为恋爱期间男方对女方的小额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案情简介】
张某与姜某之间存在婚约关系。婚约期间,张某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姜某彩礼40000元。张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付给姜某6364元,多是以“520”“1314”等具有特定隐含意义数额给付的,均发生在双方定亲之后。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共同生活。张某将姜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46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通过支付宝向姜某转账的总计6364元,多是以“520”“1314”等具有特定隐含意义数额给付的,且均发生在双方定亲之后。应当认定为恋爱期间男方对女方的小额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围。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姜某、姜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某46000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姜某、姜某2、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张某40000元;
【案例四】(小编:这个是重点啊,事关发出去的红包怎么要回?符合什么条件能要回?)
【裁判要旨】恋爱过程中,一方以要求对方支付金钱而主导恋爱进程,另一方则以迎合对方的金钱需求以维系恋爱关系进而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在交往过程中支付或接受款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从法律意义上可以理解为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不能达到给付钱款一方所追求的缔结婚姻为目的时,该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上的意义及效力。
【案情简介】
张某系县城一健身房会员,陈某系该健身房教练,双方因这种关系于2018年1月相识,张某对陈某产生好感。之后,张某对陈某展开追求,希望能和陈某确立恋爱关系。为博得陈某的欢心,张某从2018年1月底开始陆续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陈某支付钱款。其中,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钱款如下:2月1日支付200元,2月2日支付520元(备注:520做我女朋友!),2月4日分三次分别支付2000元(备注:520)、200元、1000元(备注:520),2月6日支付520元(备注:520),2月7日分两次分别支付520元、1413元(备注:老婆,拿去买衣服),2月8日分三次分别支付52元、520元、500元,2月9日支付1413元,2月10日支付500元,2月11日分两次分别支付100元、520元,2月12日支付52元,2月13日支付1314元,2月14日支付520元(备注:情人节快乐),2月15日分两次分别支付520元(备注:新年快乐)、100元,2月16日分两次分别支付52元、52元,2月17日分两次分别支付52元、100元,2月18日支付199元,2月19日分两次分别支付131.4元、100元,2月21日支付131.4元,2月27日分两次分别支付1000元(备注:刚刚在忙)、520元,3月2日分两次分别支付131.4元、50元,3月3日分两次分别支付500元(备注:卡油果补货)、52元,3月6日分两次分别支付500元(备注:祝叔叔生日快乐)、131.4元,3月10日支付100元,3月13日分两次分别支付52元、520元,3月15日分两次分别支付600元(备注:卡油果两盒)、131.4元,3月16日分两次分别支付200元、334.4元(备注:喜欢就买!),3月18日支付300元,3月19日支付200元,3月21日支付99.99元,4月1日支付99.99元,以上共计18,824.38元。通过支付宝红包或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的钱款如下:1月31日支付200元、2月3日支付2500元、2月19日支付200元、2月27日支付1万元、3月5日支付5600元(备注:卡油果补货5600元)、3月8日支付999元(备注:亲爱的女神节快乐!)、3月29日支付4000元、3月30日支付4600元,以上共计28,099元。另外,张某还为陈某手机和加油卡进行了充值。以上支付的钱款,除极小部分系张某主动支付外,其余大部分钱款均系陈某以购买手机、购买衣服、维修车辆、卡油果补货、还信用卡、吃饭、看电影等理由向张某索要后,张某才向陈某支付。前述支付的备注了“卡油果补货5600元”、“卡油果两盒”、“卡油果补货”的转款,实际上张某并未向陈某购买货物,而是应陈某的要求才这样备注。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陈某均已达到适婚年龄,且陈某答辩称其已经32岁,渴望成家,说明其系以结婚为目的在与张某交往,再结合张某在陈某向其暗示确立恋爱关系后(2月19日),多次支付数额较大的钱款给陈某,此后,张某给付给陈某的钱款,应认定为系其为了巩固双方的恋爱关系,进而达到结婚的目的的赠与,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在恋爱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不能继续保持恋爱关系或顺利结婚时,男方诉讼请求返还赠与财产,应当得到支持。赠与合同的特征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受赠人,但以不含有等价、有偿、缔结或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恋爱期间的赠与是不同于普通赠与的特殊性质的赠与。恋爱当事人基于恋爱关系或者结婚的目的将己方的财产无偿给予对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实际上这种特殊性质的赠与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即如果解除条件不成就(恋爱关系未解除或者双方缔结婚姻关系),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赠与物归受赠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条件成就(恋爱关系解除或者未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返还给赠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当受赠方拒不返还赠与财产时,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恋爱关系的确立、巩固、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恋爱价值观念的错位,一方以要求对方支付金钱而主导恋爱进程,另一方则以迎合对方的金钱需求以维系恋爱关系进而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在此期间,双方以不同目的进行交往的过程中支付或接受款项,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作为被上诉人张某短时间内应上诉人陈某的要求或指示多次向陈某支付金钱的行为,从法律意义上可以理解为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不能达到张伟所追求的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该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上的意义及效力,受赠与人陈某则应将受赠与的财产返还给赠与人张某。
【判决结果】
一审: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18,600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8)川1622民初1872号
二审: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16民终11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