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B轮签订回购协议,A轮投资人以B轮协议要求回购,能获得支持吗?
看点
(2020)沪民终56号,B轮投资后,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作为原投资方(A轮投资方)、B轮投资人以及老股东签订补充协议,之后B轮融资失败,A轮投资方要求按B轮协议回购,能获得支持吗?
珩
一、
案情回放
2015年,占空比公司(目标公司)决定A轮融资,其和A轮投资人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签订协议并作出相应董事会决议,软银天源持股比例8.75%;软银天保持股比例8.75%;软银宏达持股比例17.5%,占空比公司前述股权事宜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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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占空比公司决定B轮融资,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作为原投资方(A轮投资方)、B轮投资人以及老股东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目标公司的税后净利润业绩目标、不迟于2019年12月31日公开发行上市等。如果业绩未实现或未上市或公司管理层名单中的管理人员发生30%以上的人事变动或股东方、实际控制人或目标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其他义务,则实际控制人或原股东方在接到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书面回购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条件地完成回购并一次性付清全部回购款(回购价格取较高者,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的投资总额×[1.12的(N/12)次方]+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持有公司股权期间享有的应付但未付股利-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已从目标公司获得的任何现金(包括但不限于红利和各种形式的补偿,N以月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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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B轮融资未实际进行,A轮投资人要求回购,各方发生争议,A轮投资人即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请原实际控制人、老股东回购,一审认为回购条件成就,支持了原告,被告上诉到上海高院。
二、
二审裁判
二审高院合议庭审理认为:
(一)、焦点1为A轮投资人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向目标公司老股东(上诉人)主张回购股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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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称A轮投资人股权回购应以B轮增资完成为前提,但是另案生效判决中B轮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已经解除合同,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视为整体解除。但是软银天源、软银天保、软银宏达作为A轮投资人在协议中系独立的合同主体,具有独立的合同地位,B轮投资人协议解除,不能因此解除A轮投资人在B轮中签订补充协议,且合同并未约定A轮投资人的权利义务须依附于B轮投资人或者原股东,或者以B轮投资增资完成为前提,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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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人还称回购价格应扣除之前所涉A轮投资人业绩补偿共计5%股权的股权价值6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2.3.1条“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的投资总额×[1.12的(N/12)次方]+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持有公司股权期间享有的应付但未付股利-投资方或A轮投资方已从目标公司获得的任何现金(包括但不限于红利和各种形式的补偿)”的方式要求公司原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其中扣除的是从目标公司获得的现金,一审法院未在回购价格中扣除业绩补偿股权价值,并无不当。遂驳回了目标公司老股东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
笔者实操
(一)、A轮投资人之所以胜诉,在于之前就回购条件比如公开上市、业绩实现、管理层变动等以及回购价格约定具体且接地气,以至于在判决中合议庭非常容易认定;还有就是本案中的目标公司B轮融资未成后,停业并官司缠身,处于烂尾状态,保护投资人利益是合议庭秉持的价值判断。
(二)、
特匠律师提示
老股东在对A轮投资人补偿5%股权后,现金回购时还不得扣除?合议庭没有注意到“包括但不限于红利和各种形式的补偿”的约定吗?当然不是,更重要的是股权补偿不能改变投资人的投资总额,换句话说,投资了2千万,你分红了200万现金,这200万是要扣除的,而此时的股权已经没有价值了。话说回来,如果约定““包括但不限于红利、股权和各种形式的补偿”,又当如何裁判?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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