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款方拒不开票?受票方或许可以这样做

◎ 华税税务争议组

编者按:发票在公法和私法上有着不同的法律属性,在公法领域,发票是“以票控税”体制下实现有效税收征管的重要前提和保障;在私法领域中,合同法上的发票义务学术界将其视为一种从给付义务。在市场经济交易行为中,通常涉及到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交易行为会存在发票的开具和取得的问题。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在民事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交易双方未约定开票事项的情况,在收款方拒不开票时,付款方就会很被动,甚至可能会增加较高的救济成本。收款方拒不开票,付款方该如何救济,对于未及时收取发票而遭受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收款方赔偿?本文将一一进行解答。

一、收款方拒不开票,可请求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一)收款方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

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易行为发生后,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属于法定义务。

《会计法》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发票在财务管理制度中属于原始凭证之一,会计主体在经济业务中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双方一方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一方有取得发票的法定权利,双方以开具发票的联次作为各自的入账凭证。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款规定了合同一方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未约定时)向另一方提供单证和资料属于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既然属于法定义务,发票开具方更应向另一方开具发票。

(二)收款方拒不开票,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处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由以上条款可知,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的管理机关,对于交易主体开具和取得发票的工作有进行检查的职责。另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当交易一方存在拒不开票情形时,税务机关有责令其向受票方开具发票的法定职责,对于交易一方拒不开票的行为可以同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附:税务机关未及时履行职责败诉案((2017)黑0603行初7号)

2013年10月20日,刘某购买甲公司所有的一处休闲购物广场××楼××号商铺,价款367101元,刘某给付房款后,甲公司为其开具了收据。2016年6月1日,刘某向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邮寄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款收据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查处申请书各一份,要求甲公司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甲公司未向刘某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2016年6月2日,税局签收该邮件,收件人签收备注栏加盖税务局收发专用章。税务局至今未给予刘某书面答复。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税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税务主管机关,对于刘某申请的要求查处甲公司未向其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法定职责,税局应当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税务局于2016年6月2日签收刘某的查处申请,至今未给予刘某答复,故刘某要求税务局履行法定职责并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刘某。

二、收款方拒不开票,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要求收款方开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

合同法等相关民商事法律、法规中未就合同一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遇到此类案件时各地法院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有违司法公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一是支持向法院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二是不支持向法院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法院之所以会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认为开票义务基于税法的相关规定而产生,不由民商事法律所调整。笔者认为,合同一方开具发票既是当事人公法(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私法上的法定义务,二者并不相互矛盾,法院并不能以开具发票属于税法规定的义务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最高院支持诉请开票义务人开具发票案例三则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4号

一审法院(新疆高院)观点: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甲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甲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

二审法院(最高院)观点:关于甲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

关于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是否错误。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虽然目前该类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尚存一定争议,但是从最高院近几年的案例来看,基本支持受票方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最高院的案例对于法院审理案件时有较高的参考价值。近日最高法出台《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探索建立司法系统类案检索制度,也在一定层面上强调了类案对于审判工作的指导作用。就目前实务层面来看,对于收款方拒不开票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三、因开票方原因造成受票方损失的,受票方可要求赔偿

发票的合法、及时取得与受票方的税收经济利益有着直接的关联。发票在企业涉税事项中不仅具有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抵扣凭证的作用,同时部分发票还具有抵扣增值税、消费税以及申请出口退税的功能。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如果不能及时取得或者取得不合规的发票,都会使得受票方在经济利益上遭受一定的损失。在受票方遭受损失且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实践中一般由受票方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对于该部分损失是否应由开票方承担,司法实践中也是观点不一,但大多都会获得支持。

1.杭州中院((2019)浙01民终6876号):“异常凭证”不能抵扣进项,起诉开票方赔偿税款损失胜诉

一审法院认为,海康公司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海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海康公司与飓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于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海康公司要求飓风公司支付无法抵扣的税款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现因飓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履行申报纳税义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列入异常扣税凭证范围,导致海康公司已抵扣的进项税额328928.44元被税务机关要求转出。海康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是飓风公司未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造成,应由飓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康公司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申3675号):拒不开票造成一方不能抵扣的,开票方需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根据相关规定,纳税人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可于次月15日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本案中,广安发电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能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从而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时开具发票,系鑫福公司法定义务,鑫福公司称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开票,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判令鑫福公司承担广安发电公司由此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四、企业在日常交易中应注意防范发票风险

(一)规范合同中的发票条款

根据税收征管及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由于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因此在企业进行经营活动的过程中签订合同时很少会将发票条款列入合同内容。从司法实践来看,部分地区法院认为发票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一旦企业遇到因发票问题产生的纠纷就会陷入公力救济的困境。为了尽量减少企业发票纠纷,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是明确收款方的开票义务,企业选择供应商时应考虑发票因素,对能提供规定发票的供应商优先考虑。

二是明确收款方提供发票的时间,购买、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有不同的结算方式,企业在采购接受时,必须结合自身的情况,在合同中明确结算方式,并明确收款方提供发票的时间。

三是明确收款方提供发票的类型,企业在日常交易中涉及最多的发票类型就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涉及到企业能否抵扣税款以及税前扣除列支的问题。发票的类型不同功能也有所差异,因此在合同中务必约定清楚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类型。

四是明确不及时开具发票、开具不合规发票等导致的赔偿责任,民事合同采取意思自治,对于赔偿责任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且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赔偿责任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

(二)注意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凭证材料

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重要凭证,一般情况下没有发票,其对应的成本费用也就无法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但根据该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取得发票的仍然应以发票作为有效抵扣凭证,即原则上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成本、费用扣除的稽查(检查),以“其他有效凭证”作为抵扣依据的认定条件仍非常苛刻,未取得发票的,仍面临无法实现税前扣除的风险。但此时企业仍然应当对物业服务合同、记账凭证、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资料整理留存,以证实支出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尤其是生产企业,避免因支出过大但未获得发票被认定为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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