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详解: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属于难点问题。在笔者接触到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问题往往会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之一。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典》基于保护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场 ,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外,专门规定保证期间制度,明定所有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这就是所谓的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主义。
对于《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的规定,一则涉及保证期间的概念界定,一则涉及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结合有关保证期间其他规定,有人认为,仅有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尚无确定的得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而是不仅需要保证期间经过的事实,还需要加上债权人的特定行为(不作为),才能发生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对此,笔者深以为然。这也是期间产生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
在保证债务中,不仅存在保证期间的问题,还存在保证诉讼时效的问题,二者区别还是比较明显,在接下来的内容中,笔者就以二者的区别与差异展开分析。首先就是二者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的差别。《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只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定。其遵循的是“从约”的原则。而根据《民法典》第19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在此,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民法典》对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处理,不同于原有规定。《民法典》对保证期间未约定及约定不明均统一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不做区分规定。由此可见,但凡保证债务均有保证期间的适用,这就是所谓的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主义,使得保证期间成为保证债务的固有属性,遵循“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私法自治的理念。
其次,在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问题中最核心问题还在于二者的起算的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起,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则是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由此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在保证期间之后。
同样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起,没有约定的则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而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起算。相比于原规定,《民法典》考虑了判决或裁决生效后的执行期间,防止发生就债务人财产未予执行完毕,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发生。那么,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执行以一年为限,如果超过一年执行仍未有结果,那么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开始起算,而不是无限制地拖延下去。
最后,就是二者的法律效力的差异,这一点是比较复杂的,涉及的问题也比较多。其一,《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并不及于其他保证人。诉讼时效则不同,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5条的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况下,各保证人负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只要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那么对于其他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其二,根据《民法典》第693条的规定及第701条的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的期限内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均有权拒绝履行。但如果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债权人书面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是否需要重新起算?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在债权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债权人仍旧无权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担保,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视为对担保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仅使担保人取得时效经过抗辩权,并不具有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担保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可以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从而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保证期间届满,再加之债权人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二者结合即发生保证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款通知单的作用,不足以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关键在于两者期限届满后的效力程度不同,保证期间是导致权利消灭,而诉讼时效仅是获得抗辩权,权利并未消灭。
其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又撤诉,如何认定这一行为效力?是否与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后又撤诉的效力相同?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2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再根据《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保证诉讼时效从撤诉裁定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
但是保证期间内撤诉的效力有所不同,《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起诉,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又撤诉的,如果未再重新主张,则视为未主张,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同时,该条还规定,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根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民法典》以及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很多原有规则,在某种程度上重塑了担保制度。这需要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尤其是颁行的相关的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具有极强的司法实践性,但是在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司法解释在解释的问题,仍然具有不确定性。在笔者经历的一个民间借贷的纠纷,就涉及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审判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很明显的混淆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作者简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