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辨析(上篇)|MHP君悦评论
公司清算作为公司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环节,承担了规范公司退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防止个别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私分公司财产等重要功能,是公司退出机制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若因相关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则将对公司、债权人及其他股东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本文将围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之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各个环节要件进行相关阐述与辨析。
一、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
在探讨清算义务人范围之前,首先需明晰两个不同的概念,即“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清算义务人,是指法人解散后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其义务在于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的清算程序以终止法人;而清算人,在我国通常被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1]。
通常认为,《公司法》第183条[2]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应当为公司股东,但并未对“清算义务人”进行明确界定[3]。为弥补该等空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4]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若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怠于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前,一般都理所当然地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5]。
2017年10月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现已废止)明确对“清算义务人”进行了规定,2021年起施行的《民法典》完全继承了《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则。《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说认为,这里后文的“执行机构”与前文的“董事”对应,指的是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及其成员;后文的“决策机构”与前文的“理事”对应,指的是非营利法人的决策机构及其成员[6]。则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清算义务人应当为公司董事。
如上所述,《民法典》与《公司法解释二》就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似乎出现了冲突。尽管《民法典》第70条后半部分留出了开放式空间,但司法解释的效力并不能等同于“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在《公司法》尚未对清算义务人进行明确界定的情况下,目前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界定问题有争议颇多。尽管有诸多学者认为基于公司意思自治原则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当为董事[7];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民法总则》与《民法典》在该条款后半部分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问题留给了《公司法》有待解决,且《公司法》很可能在今后较短时间内面临修改,则为避免当前任意解释或适用与未来《公司法》修改后的方向产生冲突,妥当起见现阶段仍然应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来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应为公司股东[8]。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也仍以《公司法解释二》为依据认定公司全体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值得说明的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公司无控制能力的小股东是否同样应当被视为清算义务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的立场有过显著变化。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中,最高院曾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均应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并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其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若因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的原因不能清算的,也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9]。
至2019年,随着《九民纪要》的颁布,可以发现最高院注意到了指导案例9号的相关认定过于僵硬,导致出现利益失衡的现象。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规定,若小股东举证证明其非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未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则应当认为其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以解读为,对于未曾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公司经营的小股东,《九民纪要》不将其纳入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范围,以平衡各方利益,确保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与其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及参与程度相挂钩。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最高院也将之视为股东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10]。
自《九民纪要》颁布后,司法实践逐渐响应该等规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川01民终13996号判决中认为:“对于亚能公司股东曾桂蓉、陈龙安、古明华、罗艳洪、谢怀贞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曾桂蓉、罗艳红、古明华既非公司董事,也非监事,对公司经营决策不能产生实质影响……五位股东既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行为,也与无法清算的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对亚能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陕民终341号判决中认定:“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小股东……未在电力电子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未参与电力电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掌握电力电子公司财务情况,不是电力电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没有能力掌握电力电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对于电子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不负有责任,也不足以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给凯奇公司造成损失。”
综合上述立法情况及司法实践,目前实务中主流观点依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但若小股东未曾以任何方式参与过公司经营,且能够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从无任何实际控制或参与,则可认定其不属于清算义务人范围,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
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若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义务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证逻辑连贯,在判断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之前,首先应对清算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进行辨析与界定。
《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未有相关规定,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可解读为,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之一为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可解读为,清算义务人有不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不得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登记的消极义务。
《民法典》与《九民纪要》虽同样未对该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但在用词中进一步将《公司法解释二》所使用的“履行义务”限缩描述为“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最高院民二庭的解读,清算义务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仅仅是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者在组成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11]。
由此,在现有立法层面,清算义务人明确应当承担的积极义务为: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在最高院释法层面,可以理解清算义务人同时还需承担的积极义务为:清理公司主要财产,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
前述第一条义务无可争议,对于第二条由最高院根据《九民纪要》释义得出的清算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成为法院裁判的共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一中民终字第14962号判决中,认为:“妥善保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并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444号裁定中,同样认为:“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被清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等应当妥善保管并移交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尽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直接规定的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从该条文的表述可以推知,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应积极配合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包括向清算组移交相关财务资料。”
综上可以认为,在立法、释法以及司法实践层面,目前国内主流观点均认为,清算义务人应承担至少两大积极义务:(1)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2)妥善保管公司主要财产、账册以及重要文件,并配合移交清算组。
三、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九民纪要》第(五)条的解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本节将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进行解构并逐一分析。
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连带清偿责任构成要件如下:(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2)清算义务人存在主观过错;(3)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损害后果;(4)清算人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
侵权行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
根据《九民纪要》第14条,“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结合《民法典》第70条第3款[12]之规定可以得出,此处的侵权行为属于违反了法定作为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之行为,其认定前提即需要明确行为主体负有法定作为义务,该问题已在本文前二节进行了详实叙述。
对于清算义务人存在不作为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举证规则,应当以清算组未及时成立或清算程序未能依法及时启动的后果,推定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事实存在,而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13],或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
2
过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观过错形态,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14]。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5条第2款[15]之规定,由于清算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作为义务,因此该等消极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在适用归责原则时,出发点必须是清算义务人违反了事先限制性的作为义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16]。
3
损害事实:公司无法清算
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通常需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缺失导致无法清算的局面。无法清算的证明,通常可以由债权人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清算,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即可依据前述裁定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7]。前述做法并非是此类案件的必经程序,且通常需投入更多的时间与经济成本,然而考虑到通常债权人无法全面掌握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账册保存情况等内部信息,由其直接证明债务人已实际达到“无法清算”状态的举证难度通常较大,通过法院强制清算程序进行中间确认,从实务角度来说证明效力或可达到更为理想的状态。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