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证合同列举担保项目,保证人对未明确列入部分不担责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编者按:

实务中,合同权利条款是不是越细越好?未必。有些情形下权利条款进行笼统的约定反而被保护的更全面。本文援引判例则是本情形,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保证人在《担保书》中表示愿意为主合同中债务人支付款项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主合同中约定“若债务人未能按期付款,将按照应退总额年9%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应当认为保证人并没有对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对该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 2014年5月29日,酉宜煤业、普大煤业及共合创展三方签订《确认书》:酉宜煤业全额退还共合创展1亿元。普大煤业同意代替酉宜煤业向共合创展退还上述款项1亿元

2. 2014年8月20日,普大煤业与共合创展签订《还款协议书》,普大煤业将对上述债务进行分批偿还,如普大煤业未按照协议任一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照应退总额年息9%的标准向共合创展支付违约金,以作为共合创展资金利息的赔偿

3. 2014年12月9日,赵明向共合创展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酉宜煤业及普大煤业退还给共合创展1亿元合同款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 后普大煤业未能按约定向共合创展付款,共合创展诉至法院要求赵明承担担保责任。各方对赵明是否应对年息9%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分歧。


争议焦点:

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债务人向债权人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中,赵明于2014年12月9日向共合创展出具了《担保书》,表示愿意为酉宜煤业和普大煤业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签署担保书之日起两年。现酉宜煤业和普大煤业未按照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赵明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述担保书中,赵明并没有对普大煤业支付违约金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赵明不应对普大煤业向共合创展支付违约金9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共合创展上诉请求赵明支付违约金90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104号


相关法条:

《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实务分析:

笔者对本文援引判决的结果并不赞同。因为,根据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含“主债务利息”,案涉的主合同对于存在争议的900万元明确约定的属于“年息9%的违约金,作为利息的赔偿”,笔者认为虽然主合同中使用了违约金的表述,但并未排除其利息的属性,因此对法院依据改900万不在保证合同明确列明的担保范围为由排除保证责任并不赞同。

即便如此,笔者认为从合同风险审查角度看,债权人对保证范围约定如何表述较为妥当,是值得探讨的。笔者建议:法律从立法层面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担保范围情形下,如何认定保证范围作出了有利于债权人的表述,即:“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允许当事人对保证范围另行约定。因此,债权人如果从为了保证的范围的全面完整角度对保证范围进行特别约定时,应当全面列明,不然存在“弄巧成拙”、“多说不如不说”的尴尬境地。正如本文援引判例,如果双方对保证范围不做约定,债权人可依据法律对违约金主张责任毫无争议,约定了范围是“主债务 利息”反而导致其出现了担保范围被缩小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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