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展期,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是否继续有效?

十点法务

前 言

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定原则就要求物权的设立和消灭由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实现抵押权、债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物灭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借贷双方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抵押人也同意抵押,主债权并未消灭,双方也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未办理展期抵押登记,但出借人享有的抵押物权并未消灭,抵押权依然有效。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法(研)明传〔2000〕22号)的内容: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因此,借款展期,抵押人同意,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继续有效。

基本案情

1. 文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3日,文某因进货需要向A农商行申请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3年,并与A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2. 2016年5月30日,A农商行与孙某签订编号为042号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抵押人孙某自愿以其所有的15套房屋为文某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中主债务最高本金为160万元。15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
3. 2016年5月31日,孙某向A农商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当日,A农商行依约将借款足额转入文某账户。
4. 2019年5月30日,文某因资金周转还款困难,向A农商行申请展期一年半(18个月)还款。孙某同意担保抵押贷款展期18个月。A农商行遂与文某、孙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8日。
5. 借款展期后,A农商行与孙某再次签订编号为21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以孙某的15套房屋作为抵押财产。
6. 展期后文某没有还本付息,A农商行因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文某、王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A农商行对被告孙某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在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判决支持了A农商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被告孙某与原告A农商行在借款时签订合同编号为042号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展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编号为2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某自愿以其名下的15套房屋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虽未再次依据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的内容,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因此,现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该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ND

作者简介

孟晓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民商法专业硕士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会会员

一直专注于劳动法领域的研究与实践

在审查和起草劳动合同

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

员工手册 代理劳动争议

裁员等方面拥有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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