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案例|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法院一定会采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吗?

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法院一定会采信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吗?

文/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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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读

当《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置换面积是“使用面积”还是“建筑面积”不明确时,如何理解和认定?本律师在一起案件中担任征收实施单位的代理人,应用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成功说服法庭,赢得了一审、二审胜诉,并经受住了最高法院再审审查的考验。

本案被列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前后,某市政府对王某等180户的房屋实施征收。2013年10月,市政府和征收补偿实施单位某街道办事处先后印发《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暂行规定》、《关于###段城市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分别简称《暂行规定》和《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提供了两种调换方式:

(1)按合法建筑面积折算的,庭院式房屋按合法建筑面积1:1.2的标准折算,院内空地面积按10:1的标准折算;

(2)按合法占地面积折算的,庭院式房屋按合法占地面积1:1.5的标准折算。

2013年10月27日,王某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采用第(2)种调换方式,王某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为197.1㎡,置换标准为1:1.5,应置换房屋面积为295.65㎡。2017年2月13日,王某在《选房结果确认书》上签名。因置换房屋面积是“使用面积”还是“建筑面积”(即:是否包括公摊),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置换房屋面积是否包含公摊,应当如何认定?

王某认为:《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市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应该认定置换房屋面积不包含公摊面积。

本律师代表征收补偿实施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认为:

(1)《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合同虽然是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提供,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来解释,而不能一概作出不利于合同提供方的解释。

(2)为本次征收制定的《暂行规定》与《实施方案》均已明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为准,按照对等原则,按1:1.5置换后的面积也应当是建筑面积。

(3)本案中公摊面积是指设备井、过道楼梯、电梯、管道等共有部分所占面积,是房屋所有权人正常使用房屋不可或缺的部分,王某无权选择仅置换房屋的专有部分,而放弃共有部分。

云亭代理

为充分阐明观点,本律师代表征收补偿实施单位就前述争议进行了详细论证,摘要如下:

一、《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约定的补偿面积应理解为建筑面积,而非原告诉求的使用面积

No.1

从合同使用的词句来理

《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为195.75平方米,置换标准1:1.5,应置换293.63平方米”,被征收的为占地面积,补偿也应当是占地面积。

原告被征收的房屋为整栋的庭院式房屋,根据《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之规定,其占地面积为建筑面积加院子面积。既然被征收的是“建筑面积+院子”,给予的补偿也应当是“建筑面积+院子”。而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仅计算了房屋建筑面积,没有让原告分摊院子面积,对原告已经有利。

No.2

从征收补偿所依据的法规政策及合同整体来理解

从本案征收的法规政策依据《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暂行规定》、《关于###段城市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文义来看,文件和合同所提到面积之处,没有特别说明是占地面积的,均是指建筑面积,这里补偿面积应当理解为建筑面积。

No.3

从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目的来理解

庭审已查明,补偿房屋的公摊仅是原告使用房屋所必须的电梯井、垃圾通道、水电管井、楼梯、门厅。从一个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角度来看,被告怎么可能签订一个原告使用房屋,被告为其电梯井、垃圾通道、水电管井、楼内公共通道买单的合同呢?

No.4

从当地征收与安置补偿通行的惯例来看

E村、F村征收庭院式房屋的补偿,均为建筑面积1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占地面积1平方米补偿建筑面积1.5平方米。本案协议按此理解更符合当地交易惯例。且,征收补偿工作中,被告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均是以“按建筑面积补偿”向被征收人做的说明。

No.5

本案中,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只有补偿房屋所在楼内的电梯井、楼梯、水电管道井、垃圾道、门厅、设备间、外墙的二分之一,是满足房屋使用功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地下车位、人防工程不包含在公摊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管理用房、绿地等不在楼内的公用部分也不包括在公摊之内。普天之下哪有住楼房门内自己买、门外政府买单的道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No.6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条确立了征收补偿的公平、填平原则

据本律师市场调查,被征收前原告房屋为195平米的庭院房,与原告被征收前房屋类似地段、相近面积的庭院房市场均价不超过120万元。被告本次补偿给予293平米的楼房,按每平米5300元计,价值约为155.3万元,此外还补偿了234759元的现金,和20平米的成本价优惠(5300-2800=2500×20=50000元),补偿额大约为183.77元。被告给予的征收补偿已经十分优厚,补偿足以填平和超过了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诉称《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以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理解为准。

本律师认为,《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发生争议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根据最高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通常理解”是指,以“案件所在地一个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理性人”角度的理解。结合本案,任何一个理性人都会认为买房买的是专有部分加公摊,即套内建筑面积和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何况当地征收补偿不是该小区一例,补偿面积都含有公摊;该小区被征收人有180余户,要求按套内建筑面积补偿的也只有本案几位原告。足以说明通常的理解是“建筑面积”而非“使用面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协议的整体内容看,置换的295.65㎡,应认定为包括公摊面积在内更为合理,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某的安置房面积应当为建筑面积,包括公摊面积。理由如下:

(1)《暂行规定》与《实施方案》明确,不管是以货币补偿,还是以产权调换补偿,不管是合法登记房屋的补偿,还是未登记合法房屋的补偿,其面积计算均是采用建筑面积的方式。征收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安置房也按建筑面积计算,符合整体解释原则。

(2)依据《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房屋产权面积系指产权主体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本案中《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产权面积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王某签字确认的《选房结果确认书》也明确其所选房屋面积为建筑面积。

(3)《物权法》第70条、第72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据此,公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产权部分,是房屋所有权人正常使用房屋不可或缺的部分,依法不可分割,上诉人无权选择仅置换房屋的专有部分,而放弃共有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等人仍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参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第3条、第5条的规定,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协议书》中约定的安置房面积应为建筑面积。从对房屋的实际使用需要看,安置的房屋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必然存在与他人共同使用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设备间等。这些公用配套设施与整栋住宅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是产权人正常使用房屋不可或缺的部分,且产权人对该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再审申请人的安置房为高层单元式住宅,其安置房屋面积理应包括共有部分面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手记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理解”仍无法确定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江必新编著的《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中,对“通常理解”的解释是:以案件所在地一个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理性人角度的理解。

本案之所以能够一审、二审胜诉,并且还经受住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审查,是因为本律师应用充分法律法规、建筑规范、生活经验,成功告诉法庭“一个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理性人”对争议格式条款的理解是什么。当然,群众利益无小事,本案的成功,最主要的还是征收实施单位给予了被征收人充分合理的补偿,做到了被征收人利益最大化。

本文作者

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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