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案件应如何处理?(疑难问题+典型案例)|法客帝国
阅读提示:近年来,因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登记的案件呈多发趋势,在部分地区更是出现爆发式的增长,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工商登记行为各方责任的认定、企业登记行为的判决较为一致,但在鉴定费、公告费和诉讼费等的相关诉讼费用的分配各地法院的裁判结论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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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近年来,因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登记的案件呈多发趋势,在部分地区更是出现爆发式的增长,过去一年,在成都某区级人民法院,仅笔者作为代理律师的冒用身份案件就高达近十件。在代理这些案件的过程,发现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登记的产生的背景复杂,既有登记材料形式审查制度设计、社会层面各种利益驱动,也有个人信息保管不善或泄露因素、信息共享的滞后等原因。身份被冒用后将会给个人生活、国家税收、国家机关公信力以及市场交易秩序都带来了严重的危害。在形成诉讼案件后,对于企业工商登记行为各方责任的认定、企业登记行为的判决较为一致,但在鉴定费、公告费和诉讼费等的相关诉讼费用的分配各地法院的裁判结论却不尽相同,甚至存在矛盾,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分析。
一、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产生背景
(一) 登记材料形式审查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及《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均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只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该由申请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三条中更是明确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此外,在国家鼓励创业、简便行政审批和许可等趋势下,企业工商登记未来将会更加宽松。在实际工商登记过程,当事人无需要亲自到登记机构办理,对当事人的签名也仅审核是否完整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所以,在操作层面,可以达到仅需要一张身份证复印件或者照片就可以将某个人注册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任何成员。
(二) 社会层面各种利益驱动
1. 虚开发票赚取违法收入。利用虚开发票赚取费用的情况一直存在,特别是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全面铺开后,虚开发票,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利润更加丰厚。对于新设企业,税务机关会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行业特点、开具发票特殊性等因素设置增值税发票基本月供应量。一般情况,每次最多可以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25份。若提供签订的相关供货合同、供货协议,近三个月内已认证的大额进项发票等信息,还可以申请升级为50份。按最高开票限额十万,50份发票最高的虚开金额可接近500万,若按17%的税率,将涉及税款85万元左右。因此,冒用他人身份注册虚假公司后通过申领发票后进行虚开,将可获得巨大的利润,这也是目前冒用他人身份进行公司登记最为普遍的直接原因。
2. 规避一人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部分人员在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时,因未找到或不愿意与其他人员一同设立公司或合伙企业,但又想规避一人公司中投资人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和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人数限制,就会自行或委托中介结构随意寻找他人身份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人。同理,为规避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履行法院判决时一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的风险,也会出现冒用他人信息将其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 登记申请人或中介结构为图简便省事导致的潜在风险。许多合法注册和经营的公司在委托或自行办理工商登记的时候,为图简便省事,其股东、高管等人员的签字都是在不知情甚至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代签。当然,对于即使不知情签字系他人代签,但知晓并同意该办理事项的,严格意义上不能称之为被冒用身份,一般情况也不会引发后续的行政诉讼案件。但在公司设立尚未实际经营时,若股东之间或公司高管引发矛盾,就可能出现部分股东或高管以登记材料中的签名非本人签署,身份系被冒用为由,要求撤销登记,从而达到强制退出的目的。
(三) 个人信息保管不善或泄露因素
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人对于个人的身份信息的保管缺乏意识,没有对身份证复印件的进行特定用途标注,随意公开身份证照片,甚至身份证原件也因缺乏妥善保管,导致遗失。而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个人信息非法买卖的猖獗,更是导致个人信息泄露成为普遍的现象。这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获得了便捷、稳定和廉价的信息源泉。
(四) 信息共享滞后
目前,个人在身份证原件遗失后,即便及时到公安局办理了身份证挂失,该挂失信息也仅能在公安局内部系统内才可以查询,其他机关是无法查询的。2016年7月15日,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等8部委(未包括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建成推出了的失效居民身份证信息系统,但目前也仅在银行系统试点。
二、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危害结果
(一)对被冒用人的危害
个人被冒用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后,若冒用身份设立的企业存在违法行为,被冒用人将可能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甚至牵涉进入刑事案件。在冒用身份设立的企业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后,根据《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和十五条第规定,被冒用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即便冒用身份设立的企业尚未发现违法行为,因冒用身份设立企业本身的违法性,也存在极大的潜在风险,若被冒用人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等对个人财产状况审核严格的人员,因其在外“设立或投资企业”,还会严重影响其升迁、考核等。
(二)对国家税收的危害
如前文所述,现实中存在不少违法人员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设立虚假公司,达到虚开发票,赚取非法收益的目的,这将最终损害国家税收。笔者在代理的一个案件中,案涉的公司就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百万元。而因开票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信息均为虚假,将会给确定最终的违法人员增加难度。
(三)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危害
公民个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轻易被注册为公司的股东、高管或法定代表人,势必会对国家机关行政行为的严肃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在已经及时办理遗失身份证挂失后该身份证仍然可被不法人员畅通使用,更会对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产生极大的质疑。
(四)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危害
法人作为现代经济最主要的交易主体,在其本身、法定代表人或其部分股东、高管为虚假的情况下,法人的责任承担能力都将不复存在或受到极大影响,任何与其发生的交易也都将陷入极大的不确定性,最终严重危害市场交易秩序。
三、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司法实务及疑难点分析
司法实务方面,目前各地法院对于冒用身份进行工商登记的案件,主要是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确定身份是否存在冒用,在认定存在身份冒用后,因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会判决撤销相关企业登记行为。此类案件中,对于如何确定原告身份确系被冒用而非实际知情以及案件进程中产生的鉴定费、公告费及诉讼费的由谁承担是此类案件的疑难点,以下将通过各地的典型案例对司法实务及疑难点进行介绍和简要分析。
(一)各地法院冒用身份案件司法实务情况的介绍及分析
1. 撤销登记且由工商管理机关承担全部或主要费用
(1)不涉及第三人参加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9日二审判决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与何娟行政诉讼一案(2015一中行终字第1524号)中,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海淀工商分局虽然对申请材料履行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最终判决撤销北京金鹏恒宇商贸中心的设立登记。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海淀工商分局负担。二审法院基本赞同一审法院观点驳回了海淀工商分局的上诉。本案中因为并未追加第三人,导致案件的相关费用只能在原告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选择。在原告无过错且企业登记结果违法被撤销的情况下,判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案件的相关费用也在情理之中。
(2)涉及第三人参加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30日判决的黄锐萍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以下简称天河工商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案(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3号)中,第三人广州咔隐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无不正当理由未出庭。法院认为被告天河工商分局核准的咔隐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情形,属于违法人员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行政许可,其核准该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最终判决撤销案涉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6340元由被告天河工商分局负担。
本案虽然追加了第三人,但第三人并未出庭,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冒用身份的责任人,在未确定相关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可能认为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无过错的原告和登记结果违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最终也还是判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案件的所有相关费用。
2. 撤销登记且由第三人承担主要或全部诉讼相关费用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15日判决的翁木庚、南昌市青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湖工商局)、南昌市青云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6赣01行终19号)中,案件追加了案涉公司及股东作为第三人,但第三人经公告无不正当理由未出庭。南昌中院以被答辩人(原告)在一审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用是由于冒名登记行为人的非法侵权行为导致的,与青山湖工商局无关为由,最终判决确认登记和变更行为中落款为原告签字的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审理时,原告已非公司股东),鉴定费15000元,由第三人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上诉人青山湖工商局承担。因第三人实际上是无法联系,判决给第三人的鉴定费事实上是由原告承担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29日判决的李秋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商(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5海行初字第1264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交客观真实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最终判决撤销了案涉公司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负担,笔迹鉴定费19000元,由第三人公司负担。从判决内容上看与南昌中院的基本一致,但本案因为第三人出庭应诉,所以案件鉴定费在判决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可以事实转移到第三人。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在2016年1月29日判决的白仕焱与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攀枝花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5攀东行初字第30号)与南昌中院的情况基本一致,均是追加了案涉公司作为第三人,但公告无不正当理由未出庭。最终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相关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最终判决撤销案涉公司登记事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均由第三人负担。
从上诉案例内容可见,南昌中院是从免责对角度出发,认为在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未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北京海淀区法院则是从归责的角度出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应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鉴定费应当由第三人(公司)承担。但可能是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案件还是判决企业工商登记机关承担金额较小的诉讼费和公告费。而攀枝花市东区法院则是既从归责的角度指明公司系登记申请人,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又从免责的角度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责任,将案件是所有相关费用判决给了第三人承担。
(二)冒用身份案件司法审判的疑难点分析
1. 冒用身份事实的调查确认
目前各地法院在审理冒用身份进行企业登记的案件中,一般都要求对企业登记申请材料中原告的笔迹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身份是否存在被冒用的情况。但从冒用身份的本质应当是个人对他人使用其身份的办理事务的事实不知情,而非其办理事务个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署。而原告是否知情属于对个人主观心理的判断,只能通过相关证件进行推定,证明本身存在更大的困难。因此,对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需要综合笔迹鉴定、案涉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原被告对案件情况的陈诉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的身份是否确系被冒用,而非仅依据笔迹鉴定结论,防止法院称为企业股东强制退出等行为的工具。
2. 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
诉讼相关费用承担问题是一个利益考量的问题。从原告的利益看,因案涉的公司、股东、高管及经办人因为本身的虚假性难以取得联系,导致法院虽然可直接判决案件的相关费用由作为登记申请人的第三人承担,但事实上的费用还是会落在原告身上。若照顾原告的利益,判决企业工商登记机关承担费用同样存在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工商登记机关仅审查材料是否完整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一种形式审查义务。判决企业工商登记机关承担责任首先在行政行为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律依据不充分,且在案件频发的情况下,将会给企业工商登记机关带来较为严重的资金压力,对行政管理行为产生重大的影响,进而直接改变企业登记的流程和要求,导致登记行为事实上违反形式审查的法律规定和简化行政许可的政策方向。
三、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行为的行政管理及裁判建议
(一) 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的行政管理建议
要从根本上完全杜绝冒用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从目前看,只能是更改立法,要求申请人的股东、高管都要携带身份证原件办理登记,但这显然不符合简化行政流程的方向,也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而较为现实和有效的方式是:1)加快信息共享建设,使企业工商登记机关可以实时查询身份证挂失情况;2)通过建立企业工商登记经办人及中介机构许可或备案制度等方式,保障经办人或中介机构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更新,并要求经办人或中介机构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在上述机制建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冒用身份情况的发生:1)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时,使用身份证刷卡取号机,锁定经办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防止经办人员本身也使用虚假身份;2)将曾涉及冒用身份案件的中介人员列入内部黑名单,重点核查其资料的真实性;3)主动召集辖区内中介机构进行普法教育,阐明冒用他人身份的违法性及法律后果。
(二) 冒用他人身份进行企业工商登记案件的审判建议
对于前文所述此类审判的第一个疑难点,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案涉公司合法存续且存在正常经营的情况,法院应当更加谨慎判定原告的身份是否确系被冒用,还是实际上对登记事宜事先知情但因为种种原因主张身份被冒用从而达到强制退出公司等目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相关企业登记本身很可能是合法的,原告作为也很可能是知晓该登记事宜。法院应当在笔迹鉴定之外,更加重视原告与第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以及法庭上的相互对抗,综合确认案件事实。对于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注册资本高、涉及对外交易众多等),应实际查看公司经营地址和经营状况,甚至可以通过向税务和工商等机关了解企业的真实情况。
对于前文所述此类审判的第二个疑难点,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对方成功送达的,应将相关费用判决由第三人全部承担;若第三人无法送达,基于利益平衡,公告费及诉讼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鉴定费由第三人承担。因为若第三人可以送达,案件的相关费用将具备由第三人实际负担的可能;若第三人无法送达,因笔迹鉴定是原告举证责任,垫付可视为正常的诉讼成本,且法院也判决是由第三人最终承担。而公告费和诉讼费判决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原告的实际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较为容易接受。当然,上述处理方式将存在同案不同判决的后果,但目前也属利益权衡之选择,笔者在此也期待法院或者相关人士提出法律和利益平衡上更优的解决方式,共同催进该类案件的妥善解决。